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許明文
涂仕杰涂敏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 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涂仕杰給付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涂敏儀給付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許明文之上訴及上訴人涂仕杰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明文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上訴人涂仕杰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明文(下稱許明文)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與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主管聘僱甲合約),擔任士林通訊處之處經理(AM/BM);許明文下一區組織,係由上訴人涂仕杰(下稱涂仕杰)擔任區經理(UM);涂仕杰之區組織直屬轄下則為擔任儲備主任(RS)之上訴人涂敏儀(下稱涂敏儀,與許明文、涂仕杰合稱上訴人)及其他人承攬人員,並有其他隸屬組,涂仕杰、涂敏儀亦分別與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合約書(下稱主管聘僱乙合約)、業務推展人員聘僱合約書(下稱業務聘僱合約)。伊於105年1月間依業務二部處經理(BM)業務準則、業務二部區經理(UM)業務準則、業務二部儲備主任(RS)業務準則及業務二部RS、SS業務人員獎勵辦法(下稱業務獎勵辦法,與上開三準則合稱系爭計積辦法),按業績(FYC)(下稱FYC)計付津貼及獎金予許明文及其成員(包括涂仕杰、涂敏儀)後,該處成員於104年11、12月間所招攬保險契約(下稱保單)於105年2、3月間遭無任何理由之撤件或解約(下統稱撤件),伊乃依業務二部業務人員薪津佣金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第8條規定,溯及扣除士林通訊處各成員之104年11、12月FYC,並重新計算津貼及獎金,另於105年3月28日將許明文改任區經理,並溯及自105年1月1日起生效,上訴人因此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津貼及獎金(下合稱系爭津貼)。爰擇一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應依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8萬8,951元、76萬9,976元、19萬1,853元,及許明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涂仕杰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涂敏儀自存證信函催告期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依序稱為58萬8,951元本息、76萬9,976元本息、19萬1,85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陳碧月、李承翰及李少為返還津貼與獎金,業於原審與陳碧月、李承翰調解成立,李少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伊等另加入其他保險公司,而有業務利益衝突,故意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裁量追扣104年11、12月之FYC,並調降許明文職務為區經理,進而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等返還系爭津貼,顯與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之制訂意旨不符,已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其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縱得為之,涂敏儀已自105年4月1日起由業務聘僱合約轉為承攬契約(下稱丙承攬契約),且該承攬契約未因105年6月17日之停止招攬保險行為處分(下稱停權處分)而終止,直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為終止意思表示始告消滅,依業務二部財務支援專業(FSA)業務準則(下稱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因被上訴人強制移轉保單,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涂敏儀已提供保戶服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涂敏儀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續年度服務津貼(下稱續年度津貼)31萬4,007元,涂敏儀自得據以為抵銷,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則轉讓予涂仕杰,涂仕杰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106年9月30日裁定更正涂敏儀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即:㈠許明文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8,951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58萬8,951元本息);㈡涂仕杰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6萬9,976元本息);㈢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853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9萬1,853元本息);㈣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少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125、199-200頁):㈠上訴人原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
)之員工,於102年3月30日因被上訴人概括承受該公司特定權利義務後,與上訴人分別簽訂合約書:
⒈許明文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於被上訴人之士
林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處經理(AM/BM)職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105年度北司勞調字第11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4-50頁所示之主管聘僱甲合約。
⒉涂仕杰自102年3月30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於被上訴人之士
林通訊處任職,104年間擔任該處之區經理(UM)職務,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37-43頁所示之主管聘僱乙合約。
⒊涂敏儀自102年3月30日起於被上訴人之士林通訊處擔任儲備
主任(RS),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30-36頁所示之業務聘僱合約。
㈡李承翰及陳碧月分別自104年7月13日及104年8月1日起在被
上訴人之士林通訊處擔任承攬業務員(ALI)及壽險顧問業務員(FSA),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如調字卷第18-23頁、調字卷第24-39頁所示之業務人員承攬合約書;許明文擔任士林通訊處處經理所屬成員之隸屬關係如調字卷第17頁之組織圖所示。
㈢涂敏儀、李承翰、陳碧月、涂仕杰於104年11、12月間所招
攬保單,遭要保人於105年2至3月間申請撤銷,被上訴人已退還保險費,如被上訴人於本件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可依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返還58萬8,951元、76萬9,976元、19萬1,853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8日以士林營業處(即通訊處)未達
104年度營業處考核標準為由,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追溯職務考核,並將許明文之處經理職務追溯自105年1月1日起改任區經理(見調字卷第136頁)。
㈤涂敏儀曾出具如原審卷33頁所示之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僱轉
承攬申請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將涂敏儀所服務之全部保單轉由被上訴人之其他人員(見原審卷第34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函催告涂仕杰及涂敏儀於函文10
日內返還撤銷保單所應返還之相關佣獎金,是項存證信函分別105年5月19日及20日送達涂敏儀及涂仕杰(見調字卷第120-121、122-102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以涂敏儀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處以停止招攬保險行為6個月之處分(105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即停權處分),並經通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見原審卷第54-5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之成員於104年11、12月間所招攬保單無任何理由遭撤件,其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第8條規定溯及扣除該2月份之FYC,並將許明文職務調整為區經理,另依系爭計積辦法重新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各項津貼及獎金,上訴人應返還所溢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津貼等情,上訴人雖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惟上訴人既稱:「上訴人不否認保單撤件要回復原狀,但第9條既然有2種規定可以扣回佣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前時就可以行使第9條後段的裁量權,卻未為之,顯然刻意考量上訴人離開而刻意打壓。」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其等並未爭執保單撤件時應扣除FYC並重新計算得支領之津貼及獎金,僅認不應溯及扣除FYC與調整許明文之職務。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0-201、555、556頁,並依論述之內容調整其順序及文字)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行使裁量權,另行決定
追扣之方式及時間,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已計FYC之保件,如發生自始
無效、契約撤回、因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或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或無論任何理由、法定或合意解除者,該保件已支領之FYC及薪津佣金應即返還。」、第9條規定:「如有前條FYC收回之情事,雖不追溯原始計積月份重算原始月份之佣酬(然於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作業時,退保FYC應追溯至原始計積月份扣除核定),但將自發生收回原因之生效日起算扣積,並於最近之發薪日收回,若當月不足或不及收回,將遞延至下個月續扣,直至全數扣完為止,跨年度亦同,惟公司亦得依裁量另行決定追扣之方式及時間。」(見原審卷第19頁正背面),足見保單如有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所定應返還已支領之各項津貼及獎金情形時,被上訴人有依第9條後段決定所欲扣除FYC時期之裁量權,非僅只能以扣除撤件當月FYC之方式重新計算並追回已支領之津貼及獎金,另得進行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先予認定。
⒊又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原為國華人壽公司之組織,被上
訴人於103年3月30日概括承受國華人壽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士林通訊處及所屬業務員即歸被上訴人編制,被上訴人發現士林通訊處所招攬之保單,有於12月份衝高業績,再集中於領完年終獎金後2、3月辦理契約撤件,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年度及104年度撤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等故意於年底衝高業績,旋即於翌年年初撤件,惟觀之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上開明細(見本院卷第16
2、155頁),年底(11、12月)之業績確高於其他月份,翌年年初(1至3月)亦有撤件,尤其3月份撤件比例更逾30%,不無被上訴人所言刻意於12月底衝高業績再集中於領完年終獎金後之2、3月辦理撤件之情形。另稽之據以計付上訴人津貼及獎金之系爭計積辦法(見調字卷第123-132、105-110、
84 -86、87-88頁),均是按FYC之級距計算,亦即累計之FYC越高,津貼數額及獎金比率即越高,103年度及104年度年底衝高保單數量及FYC,所得領取之津貼及獎金自隨級距而倍增,由是更徵本件有被上訴人所指稱年底故意衝高業績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追扣FYC及重新計算應付上訴人之津貼及獎金時,自非不得依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重新按上訴人年底時扣除遭撤件之實際保單FYC計算可領取之津貼與獎金,亦非不得進行職務考核及待遇考核。
⒋再自翌年度年初之津貼與獎金而言,其保單數量既低於前一
年度年底保單數量(參照上開撤契明細),所累積之FYC及依級距計算之津貼與獎金當亦低於前一年度年底之FYC及津貼與獎金。保戶於翌年度年初撤件時,如採取扣除撤件當月FYC之方式計算,因FYC所對應級距,被上訴人所得扣回之津貼及獎金,顯然遠低於扣除保單生效(年底)時所得扣回之數額。然被上訴人除應退還撤件保戶之保費,且要支出勞費處理撤件退費,又僅能扣回較少之津貼及獎金,上訴人卻仍保有年底衝高FYC所計算之高額津貼與獎金,對被上訴人之經營管理及營業收入,確已造成負面之影響。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核係基於企業永續經營之宗旨,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許明文之處經理職務溯及自105年1月1日改任為區經理,雖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但既是因士林營業處全處之FYC扣除截至105年3月21日撤件之FYC未達營業處考核標準,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規定進行職務考核所致(見調字卷第136頁),顯係許明文之督導不周,就公司治理而言,被上訴人當有以調整職務之方式懲處之權利。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因其等離職而故意行使裁量權,無非臆測之詞,殊不得資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之認定。
⒌依上,許明文所負責士林通訊處之成員(包括涂仕杰、涂敏
儀)於104年11、12月所招攬保單於105年2、3月間既有部分遭撤件,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本即應扣除各該撤件保單之FYC,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行使裁量權,溯及扣除104年11、12月各該保單生效時之FYC,並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重新計算上訴人得領取之津貼及獎金,另對許明文進行職務考核並調整職務,核屬權利之合法行使,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可言。況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扣除保單生效時之FYC,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佣金,可依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及涂敏儀返還58萬8,951元、76萬9,976元及19萬1,853元,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主張許明文、涂仕杰及涂敏儀除應依序返還上開佣金與獎金外,另應分別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明文之翌日即105年11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涂仕杰10日屆滿之翌日即105年5月30日、存證信函催告涂敏儀10日屆滿之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見調字卷第140、120-122、102-104頁,不爭執事項㈥:105年5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乃定期催告涂仕杰及涂敏儀之末日,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自非法所不許。
㈡涂敏儀是否得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6月止之續年度津貼?得請求之數額若干?涂敏儀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承攬報酬:比照ALI
標準核發承攬報酬如下:㈠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以保單實際產生之保費收入乘以該保單險種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算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見調字卷第70頁)。
⑴查涂敏儀與被上訴人合意自105年4月1日起終止業務聘僱合
約,表明不得就聘僱關係主張任何權利,另自105年4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成立丙承攬契約等情,有聘僱終止同意書及聘僱轉承攬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不爭執事項㈤),依業務聘僱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即涂敏儀)基於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報酬請求權均同時終止」(見調字卷第34頁),涂敏儀雖不得再行使基於業務聘僱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惟析繹業務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業務聘僱合約適用)及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承攬合約適用)關於續年度津貼之規定,均是「以保單實際產生之保費收入乘以該保單險種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算」(見調字卷第87、70頁),業務獎勵辦法第3條更明揭續年度津貼係獎勵性獎金,顯見續年度津貼之核發主要在於獎勵成功招攬該保單並留住保戶繼續繳費之業務人員。故只要原保戶繼續繳納次年度以後之保費,成功招攬該保單並留住保戶續繳保費之業務人員與被上訴人仍有僱傭或承攬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即應依僱傭或承攬所應適用之各該辦法或準則發給該名業務人員續年度津貼,此由涂敏儀於105年4月1日終止業務聘僱合約而改與被上訴人成立丙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仍於105年5月18日、6月16日及7月18日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承攬合約適用)規定給付涂敏儀105年4月1日前成功保單及續繳保費之續年度津貼(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本院卷第180、159-161頁),亦足明續年度津貼之核發並不受涂敏儀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聘僱合約已轉為丙承攬契約之影響。至被上訴人就其於105年5月至7月仍給付涂敏儀105年4至6月續年度津貼一節,固稱係其承辦單位未查而錯誤給付(見本院卷第293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士林通訊處組織圖(見調字卷第17頁),有縝密之組織架構,並依各職務設計不同之合約及給付薪津標準(如本件上訴人分別簽立不同之合約並適用不同之計積辦法),於涂敏儀自業務聘僱合約轉為丙承攬契約後,如涂敏儀不得請領105年4月1日成功保單並續繳保費之續年度津貼,以被上訴人之制度而言,應不致發生誤發之情形,縱然如此,亦不致連續3個月誤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與常情不符,實難信取。因此,在涂敏儀與被上訴人有契約關係之期間,其所成功招攬保單之保戶如逐年繼續繳納保費,被上訴人應依丙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所適用之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實際產生之保費收入依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付續年度津貼。⑵雖被上訴人主張涂敏儀於105年6月17日遭停權處分,保單又
於105年8月3日移轉與其他業務員,既未能提供保戶服務,類推適用民法第512條第1項及FSA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續年度津貼云云。惟涂敏儀係因其個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8款規定而遭停權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㈦),與民法第512條第1項所定:「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之情形有間,丙承攬契約不因此而於105年6月17日當然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主張該承攬契約已於斯時當然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575頁),即不足取。又FSA準則第10條第2項規定:「FSA業務人員自承攬合約終止日起,其基於與公司間合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報酬請求權均同時終止,除終止當日已入帳之保費所產生之初年度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外,其餘及後續各項津貼及獎金均不予核發。」(見調字卷第73頁),然丙承攬契約並未因涂敏儀於105年6月17日遭停權處分而當然終止,涂敏儀又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終止丙承攬契約前,涂敏儀仍得提供原保戶服務,並藉此維繫與保戶之關係,迨停權期間屆滿另完成新保單,自無執此規定作為拒絕給付涂敏儀續年度津貼之理由。況被上訴人已稱續年度津貼之核發係以業務員提供保戶服務且使保戶繼續繳納保費為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300頁),顯明知能否服務原保單之保戶攸關涂敏儀續年度津貼之請領,卻無視丙承攬契約仍存續,且無任何依據,逕於105年8月3日以涂敏儀已於105年7月離職為由而將其505件保單全數移轉其他業務員(見原審卷第34頁),可認其係惡意以移轉保單之不正當方式阻止涂敏儀請領續年度津貼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應視為涂敏儀請領續年度津貼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有依丙承攬契約所適用之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終止丙承攬契約關係前已入帳保費所產生而尚未核發之續年度津貼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涂敏儀之保單業已移轉之詞否認涂敏儀有權請求續年度津貼,亦無足取。
⑶至涂敏儀得請求之續年度津貼數額:
①涂敏儀固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正常
繳費為常態,撤銷或終止為變態,抗辯其得依前一年度即104年7月至105年6月可領取之續年度津貼推定其可請求次一年度即105年7月至106年6月之續年度津貼云云。惟續年度津貼係按實際保費收入乘以所屬年度之津貼率核算,已經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約明,自非當然比照前一年度之津貼率,涂敏儀並應證明保戶確有續繳保費,始得認有續年度津貼可請領。涂敏儀逕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31萬4,007元之續年度津貼,即無可取。
②反之,被上訴人已逐一檢視涂敏儀所招攬保單仍續繳保費之
續年度津貼數額,除列明佣金率(即津貼率)(見本院卷第391-392頁),並檢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續期收費異動紀錄、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理賠給付審核書、死殘應扣明細表、保單異動資料、個單綜合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393-451、477-497頁),詳予說明各保單之續繳保費情形(見本院卷第379-390頁附表A、第465-476頁附表A+)。
③涂敏儀對被上訴人所提私文書及說明,又爭執部分之續年度
津貼,然被上訴人另提出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保單異動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17-531頁),再次說明涂敏儀得領取之續年度津貼(見本院卷第533-543頁附表B、本院卷第509-514頁)。涂敏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55、4
56、506頁),僅爭執準備㈤、㈥狀所指摘之續年度津貼(見本院卷第506頁),即:附表二序號1(下省略附表二)之105年7月之編號35至38(見本院卷第533頁),被上訴人提出保單異動說明證明確已停效(見本院卷第521、519、52
5、523頁),涂敏儀又未證明在異動日期105年9月19日前該4保單之保戶有繳納保費,自無由請求此部分之續年度津貼;序號3之105年9月之編號36、44(見本院卷第535頁),被上訴人所提歷史資料掃描(見本院卷第403、405頁)雖不甚清晰,然此係國華人壽公司時期之資料,編號40(見本院卷第535頁),則查無保單,涂敏儀亦未證明上開3保單之保戶有繳納保費,無從請求此3筆續年度津貼;序號7之106年1月之編號24(見本院卷第538頁),該名保戶先於105年1月辦理減額繳清,續於106年8月解約並辦理退還保費,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1、485頁),涂敏儀亦未證明該保戶有繳納保費,即不得請求續年度津貼;序號8之106年2月之編號18-20(見本院卷第538頁),依被上訴人所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1、425、487頁),編號18、19是減額繳清,編號20則是終止,均無保費收入,涂敏儀無從請求此3筆續年度津貼,至序號21,被上訴人已按該筆實際保費收入乘以所屬年度津貼率,認涂敏儀可領取1,335元(見本院卷第538頁);編號32-35(見本院卷第539頁),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終止/撤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9、491、493、517頁),並說明此4筆終止申請即係編號32-35之保單(見本院卷第513頁),涂敏儀就此又未證明此4筆確有續繳保費,自無法請求續年度津貼;序號10之106年4月之編號25、26、32至34、36(見本院卷第541頁),依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95-497、417、415、413、479頁),均是減額繳清(見本院卷第514頁),因無實際繳納保費,涂敏儀復不得請求此6筆續年度津貼。此外,涂敏儀已捨棄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各險種初年度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相關續年度津貼或佣金發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06頁),涂敏儀之上開指摘,自仍非可取。
⑷故涂敏儀得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之續年度津
貼,應以附表B(各月份續年度津貼整理如附表二乙欄所示)為準,其數額合計為20萬0,951元。
⒉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⑴查涂敏儀應返還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19萬1,853
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應給付涂敏儀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續年度津貼,均如前述,涂敏儀以各該續年度津貼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自屬於法有據。
⑵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涂敏儀之10504、10505、10506業務人
員所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6-78頁背面),暨其他月份之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283頁),可知被上訴人至遲於次月18日給付前一月之各項津貼與獎金(包括續年度津貼)。則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續年度津貼,於次月之18日屆清償期時,始生抵銷效力,且因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3條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①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1,853元,及自105年5月31日起
至105年8月18日(即附表二乙欄序號1清償期,各序號均以此類推)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之3萬1,208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2,080元,所餘2萬9,128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16萬2,72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抵銷計算公式欄所示)。
②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2,725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
至105年9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2之1萬7,881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682元,所餘1萬7,199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14萬5,526元。
③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5,526元,及自105年9月19日起
至105年10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3之2萬7,013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600元,所餘2萬6,413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11萬9,113元。
④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113元,及自105年10月19日起
至105年11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4之1萬7,280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496元,所餘1萬6,784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10萬2,329元。
⑤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2,329元,及自105年11月19日起
至105年1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5之1萬4,457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420元,所餘1萬4,037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8萬8,292元。
⑥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292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
至106年1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6之9,614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372元,所餘9,242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7萬9,050元。
⑦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050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
106年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7之1萬9,395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341元,所餘1萬9,054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5萬9,996元。
⑧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996元,及自106年2月19日起至
106年3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8之1萬6,447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224元,所餘1萬6,223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4萬3,773元。
⑨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3,773元,及自106年3月19日起至
106年4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9之6,783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186元,所餘6,597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3萬7,176元。
⑩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7,176元,及自106年4月19日起至
106年5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0之1萬2,538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150元,所餘1萬2,388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2萬4,788元。
⑪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4,788元,及自106年5月19日起至
106年6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1之1萬4,372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93元,所餘1萬4,279元次充本金,涂敏儀尚欠1萬0,509元。
⑫涂敏儀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0,509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
106年7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序號12之1萬3,963元先抵充法定遲延利息30元,所餘1萬3,933元次充本金,涂敏儀所欠本金1萬0,509元已因抵銷而全數歸於消滅,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4元。
⒊依上,涂敏儀依FSA準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5年7月至106年6月(即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以準備㈢狀終止承攬契約前1個月)之續年度津貼20萬0,951元(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並因抵銷權之行使,於法有據,已生消滅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效力。
㈢涂敏儀將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讓與涂仕杰,是否生效?
涂仕杰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⒈按債權讓與雖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
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惟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準此可知,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就可得確定之債權,亦得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涂敏儀將其以續年度津貼抵銷之餘額讓與予被上訴人,並以108年6月18日以辯論意旨狀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既經涂敏儀陳明(見本院卷第565頁),顯已精確描述所轉讓之債權,且該債權已可得確定,復無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與涂仕杰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並於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以涂敏儀所讓與債權內容及金額並不特定等詞,主張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56頁),尚無足取。
⒉涂敏儀對被上訴人之續年度津貼,經抵銷後,尚餘3,424元
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前㈡所述),涂仕杰因與涂敏儀之債權讓與而得於104年7月19日(即104年7月18日清償期之翌日)對被上訴人請求3,424元,並得以之為抵銷。然涂仕杰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㈠所述),每日法定遲延利息105元〔769,976元×0.05÷36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其所受讓3,424元債權僅足抵充33日(3,424元÷105元≒33)之法定遲延利息,涂仕杰仍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因此,涂敏儀將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讓與涂仕杰,雖已
生效,涂仕杰之抵銷抗辯,亦有所據,但僅於3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消滅債務,尚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9,976元,及自10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上訴人擇一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依
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給付58萬8,951元本息、76萬9,976元本息、19萬1,853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9條後段規定溯及保單生效日扣除遭撤件保單之FYC,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條文如前㈠⒉所述),上訴人應返還已支領之系爭津貼與獎金,上訴人對其數額亦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得依序請求許明文、涂仕杰、涂敏儀給付58萬8,951元、76萬9,976元、19萬1,853元,及許明文自105年11月8日、涂仕杰自105年5月30日、涂敏儀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前㈠⒌所述),但因涂敏儀對被上訴人有續年度津貼債權並據以抵銷,涂敏儀對被上訴人已不負債務,涂敏儀抵銷所餘續年度津貼債權又已轉讓涂仕杰,且經涂仕杰以之抵銷,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請求許明文、涂仕杰依序給付58萬8,951元、76萬9,976元,及許明文自105年11月8日起、涂仕杰自105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津貼部分,因其得依系爭發放事項第8條規定請求,業認定如前,此項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事項第8條規定,請求許明文、涂仕杰依序給付58萬8,951元、76萬9,976元,及許明文自105年11月8日起、涂仕杰自105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涂仕杰應給付76萬9,976元自105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涂敏儀應給付19萬1,853元本息部分),為涂仕杰及涂敏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許明文及涂仕杰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姓 名│請求權基礎│應返還項目及金額(新臺│應返還金額 ││號│ │ │幣) │ │├─┼───┼─────┼───────────┼──────┤│㈠│許明文│擇一依業務│⑴104年11、12月基本績 │588,951元 ││ │ │二部業務人│ 效津貼:22,500元、43│ ││ │ │員薪津佣金│ ,000元 │ ││ │ │發放注意事│⑵104年11、12月特別績 │ ││ │ │項第8條約 │ 效津貼:15,400元、3 │ ││ │ │定及民法第│ 8,030元。 │ ││ │ │179條規定 │⑶104年11、12月處督導 │ ││ │ │ │ 津貼:9,030元、18,11│ ││ │ │ │ 0元 │ ││ │ │ │⑷104年11、12月代數獎 │ ││ │ │ │ 金:27,089元、48,760│ ││ │ │ │ 元 │ ││ │ │ │⑸104年12月基本績效津 │ ││ │ │ │ 貼季通算:7,500元 │ ││ │ │ │⑹104年營業處年終獎金 │ ││ │ │ │ :359,532元 │ │├─┼───┤ ├───────────┼──────┤│㈡│涂仕杰│ │⑴104年11、12月達成津 │769,976元 ││ │ │ │ 貼:252,621元、338,3│ ││ │ │ │ 79元 │ ││ │ │ │⑵104年11、12月輔導津 │ ││ │ │ │ 貼:7,000元、3,500元│ ││ │ │ │⑶104年營業區年終獎金 │ ││ │ │ │ :144,230元 │ ││ │ │ │⑷104年12月第一代代數 │ ││ │ │ │ 獎金,因隸屬組FYC扣 │ ││ │ │ │ 減應返還部分:24,246│ ││ │ │ │ 元 │ │├─┼───┤ ├───────────┼──────┤│㈢│涂敏儀│ │⑴104年12月份初年度業 │191,853元( ││ │ │ │ 務津貼:275,041元 │即415,311元-││ │ │ │⑵第4季季獎金:110,016│223,458元) ││ │ │ │ 元 │(調卷144頁 ││ │ │ │⑶104年年終獎金:30,25│) ││ │ │ │ 4元 │ │└─┴───┴─────┴───────────┴──────┘附表二:
┌─┬───┬────┬────┬─────────────────┐│序│月份 │甲 │乙 │抵銷計算公式 ││號│ │ │ │ │├─┼───┼────┼────┼─────────────────┤│1 │10507 │36,604元│31,208元│⑴191,853元×0.05÷365≒26元(元以││ │ │ │ │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⑵0000000-0000000:80日 ││ │ │ │ │ 26元×80日=2,080元 ││ │ │ │ │⑶31,208元-2,080元=29,128元 ││ │ │ │ │⑷191,853元-29,128元=162,725元 │├─┼───┼────┼────┼─────────────────┤│2 │10508 │19,743元│17,881元│⑴162,725元×0.05÷365≒22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1日 ││ │ │ │ │ 22元×31日=682元 ││ │ │ │ │⑶17,881元-682元=17,199元 ││ │ │ │ │⑷162,725元-17,199元=145,526元 │├─┼───┼────┼────┼─────────────────┤│3 │10509 │38,066元│27,013元│⑴145,526元×0.05÷365≒20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0日 ││ │ │ │ │ 20元×30日=600元 ││ │ │ │ │⑶27,013元-600元=26,413元 ││ │ │ │ │⑷145,526元-26,413元=119,113元 │├─┼───┼────┼────┼─────────────────┤│4 │10510 │15,625元│17,280元│⑴119,113元×0.05÷365≒16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1日 ││ │ │ │ │ 16元×31日=496元 ││ │ │ │ │⑶17,280元-496元=16,784元 ││ │ │ │ │⑷119,113元-16,784元=102,329元 │├─┼───┼────┼────┼─────────────────┤│5 │10511 │15,602元│14,457元│⑴102,329元×0.05÷365≒14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0日 ││ │ │ │ │ 14元×30日=420元 ││ │ │ │ │⑶14,457元-420元=14,037元 ││ │ │ │ │⑷102,329元-14,037元=88,292元 │├─┼───┼────┼────┼─────────────────┤│6 │10512 │22,994元│ 9,614元│⑴88,292元×0.05÷365≒12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1日 ││ │ │ │ │ 12元×31日=372元 ││ │ │ │ │⑶9,614元-372元=9,242元 ││ │ │ │ │⑷88,292元-9,242元=79,050元 │├─┼───┼────┼────┼─────────────────┤│7 │10601 │28,684元│19,395元│⑴79,050元×0.05÷365≒11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1日 ││ │ │ │ │ 11元×31日=341元 ││ │ │ │ │⑶19,395元-341元=19,054元 ││ │ │ │ │⑷79,050元-19,054元=59,996元 │├─┼───┼────┼────┼─────────────────┤│8 │10602 │23,279元│16,447元│⑴59,996元×0.05÷365≒8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28日 ││ │ │ │ │ 8元×28日=224元 ││ │ │ │ │⑶16,447元-224元=16,223元 ││ │ │ │ │⑷59,996元-16,223元=43,773元 │├─┼───┼────┼────┼─────────────────┤│9 │10603 │31,917元│ 6,783元│⑴43,773元×0.05÷365≒6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1日 ││ │ │ │ │ 6元×31日=186元 ││ │ │ │ │⑶6,783元-186元=6,597元 ││ │ │ │ │⑷43,773元-6,597元=37,176元 │├─┼───┼────┼────┼─────────────────┤│10│10604 │27,959元│12,538元│⑴37,176元×0.05÷365≒5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0日 ││ │ │ │ │ 5元×30日=150元 ││ │ │ │ │⑶12,538元-150元=12,388元 ││ │ │ │ │⑷37,176元-12,388元=24,788元 │├─┼───┼────┼────┼─────────────────┤│11│10605 │26,537元│14,372元│⑴24,788元×0.05÷365≒3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1日 ││ │ │ │ │ 3元×31日=93元 ││ │ │ │ │⑶14,372元-93元=14,279元 ││ │ │ │ │⑷24,788元-14,279元=10,509元 │├─┼───┼────┼────┼─────────────────┤│12│10606 │26,997元│13,963元│⑴10,509元×0.05÷365≒1元 ││ │ │ │ │⑵0000000-0000000:30日 ││ │ │ │ │ 1元×30日=30元 ││ │ │ │ │⑶13,963元-30元=13,933元 ││ │ │ │ │⑷10,509元-13,933元=-3,424元 │├─┴───┼────┼────┼─────────────────┤│合計 │314,007 │200,951 │ ││ │元 │元 │ │├─────┴────┴────┴─────────────────┤│備註:甲欄(見本院卷第564-565頁) ││ 乙欄(見本院卷第533-543、50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