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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林子崴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上 訴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子崴為一部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子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子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上訴部分,均由林子崴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

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提出上證1-3 、7-27、附件一至三(見本院卷第111-119、169-206 、217-228 、253- 295、325-346 、367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另永慶房屋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28(見本院卷第397 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永慶房屋釋明(本院卷第435 頁),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林子崴起訴主張:永慶房屋自民國95年2 月16日起僱用伊為業

務員,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元。伊未洩漏客戶資料及公司營業秘密,永慶房屋卻以此為由,於105 年3 月15日將伊解雇,並於同年4 月7 日調解時,拒絕回復僱傭關係,伊即終止勞動契約。永慶房屋應給付伊資遣費408,050 元、薪資59,245元、未休假工資21,172元、幸福成家基金30萬元,計788,467 元,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求為命永慶房屋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

永慶房屋則以:林子崴將訴外人蔡啟德出售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2 不動產(下稱高雄房屋)之客戶資料及公司營業秘密洩漏予同業員工江炳賞,並收取仲介費用8 萬元,違反忠實義務,伊自得依公司工作規則第47條、勞動契約第18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幸福成家基金、年終獎金及業務團體獎金均非工資,不得列計平均工資或單獨請求。縱認伊應給付金錢,林子崴違反工作規則即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 萬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永慶房屋給付614,212 元,及自105 年5 月26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駁回林子崴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林子崴為一部上訴):

林子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崴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永慶房屋應再給付林子崴104,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永慶房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永慶房屋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永慶房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子崴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子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林子崴就原審判決駁回資遣費10,247元、未休假工資21,172元、薪資38,712 元,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林子崴主張前揭事實,提出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林

子崴銀行存摺及往來明細、電話通聯記錄、約談內容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網路新聞、對話譯文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0、164-220 頁;卷二第7-14、164-220、88-91 頁)。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林子崴自95年2 月16日起受僱於永慶房屋,擔任新生仁愛店

仲介經紀人。永慶房屋公司工作規則如被證1 ,林子崴任職之初簽訂勞動契約書如被證2 ,於95年5 月6 日出具之系爭安全規範切結書如被證3 。

㈡江炳賞(綽號貓哥)原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離職後轉任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店長。

㈢永慶房屋於105 年3 月15日以林子崴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通知林子崴終止勞動契約。

㈣永慶房屋係105 年4 月18日收受被證6 所示林子崴於105 年

4 月15日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第435 號存證信函。㈤永慶房屋已給付林子崴105 年3 月份薪資至3 月15日,計13,493元。

㈥永慶房屋已給付林子崴離職前特別休假未休12日工資,計11,200元。

㈦永慶房屋105 年2 月發放之12,000元係年終獎金,104 年12月發放之10萬元係幸福成家基金。

㈧幸福成家基金之請領應按永慶房屋公司頒布被證5 所示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規定辦理。

㈨蔡啟德與江炳賞因林子崴而聯繫,江炳賞在蔡啟德兒子名下

的不動產案件成交後有給付介紹費用8 萬元,款項扣除稅費後匯款70,400元至林子崴配偶羅雪芬帳戶。

㈩住商不動產有於104 年4 月開立所得扣繳憑單予林子崴配偶羅雪芬,給付總額為8 萬元,給付原因為介紹費用。

林子崴對被證9之譯文真正不爭執。

永慶房屋對原證2之真正不爭執。

林子崴主張永慶房屋應給付資遣費397,803 元、薪資20,533元

、幸福成家基金30萬元,計718,336 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則為永慶房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林子崴未將蔡啟德售屋之訊息告知永慶房屋,且收取8 萬元

介紹費用,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永慶房屋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⒈依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4 條第7 項第4 、5 款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即林子崴,下同)同意視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甲方(即永慶房屋,下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⑷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甲方規章制度、獎懲辦法者。⑸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又永慶房屋公告之工作規則第6 條第1 款規定:「員工應誠實遵守、服從公司之方針、規章及服從各級主管之合理指揮…」、第47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規定:「經勞資會議同意,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㈧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⒌有營私舞弊、收取回扣、圖利他人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87、88頁)。查永慶房屋以經營房屋仲介為業,而林子崴係永慶房屋之業務員,自應誠實執行職務,除為永慶房屋之客戶仲介房屋外,亦應為永慶房屋尋找具有仲介利益之房屋,故如得知有房屋待售之訊息,亦負有告知永慶房屋之義務,以忠實維護僱主合法利益,此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告知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則中而影響,如不盡此告知義務,反通知與永慶房屋競業之同業員工,並收取介紹費用,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書第4 條第7 項第4、5 款,工作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8 款第

5 目等規定。⒉蔡啟德於105 年3 月29日出具聲明書,並經其於原審證述

為其所簽署(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背面),堪認形式真正。上開聲明書記載:「與林子崴先生為多年好友,於林子崴先生任職永慶房屋前便已熟識。本人於民國103 年8 月欲出售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之不動產,原欲委託任職於永慶房屋-林子崴先生幫忙處理,但林子崴先生以距離太遠超出他工作範圍怕服務不周為由婉拒了本人,並告知我高雄當地也有永慶不動產,請我直接去詢問當地的房仲訊息及市場行情會比較清楚,本人也聽了林子崴先生的建議詢問了高雄的房屋仲介(包含永慶不動產),但是覺得不甚滿意,想再多做比較,於是本人又再次詢問林子崴先生是否有熟識高雄的房屋仲介能讓我諮詢,林子崴先生便告知我他有認識一位江先生,之前是他永慶房屋的同事,已經離職回高雄從事房仲工作,我便請林子崴先生給我江先生的電話,自行與江先生聯繫。自此之後林子崴先生便沒有參與任何我出售高雄不動產事宜,後來本人經過評估了幾間高雄房屋仲介包括(永慶、信義、江先生…等)決定將房屋委託給江先生出售,並給予專任委託。之後約在民國104 年3 月左右房屋順利由江先生售出,本人告知江先生此次交易成功實應謝謝林子崴先生。本人出售高雄不動產之事宜,純屬本人個人意志包括(委託江先生專任委託出售)無第三人左右本人意志,特此聲明」(見原審卷一第12頁)。依此聲明書可知,蔡啟德所有之高雄房屋欲出售,且將此出售訊息告知林子崴;雖高雄房屋非位於林子崴當時任職之永慶房屋古亭店附近,然永慶房屋對跨區物件資源之鞏固,設有轉介制度,此業據永慶房屋提出集團交叉銷售管理作業指導書為證(本院卷第169-

180 頁),是對永慶房屋而言,高雄房屋出售訊息仍具有潛在商機,林子崴本於對永慶房屋之忠實義務,即應告知永慶房屋。

⒊林子崴主張:蔡啟德並無委託其或永慶房屋出售房屋之意

,故蔡啟德非永慶房屋客戶,高雄房屋亦非已簽約物件,無轉介制度適用云云。雖蔡啟德於原審證稱:其當時找不到人,問過高雄那邊很多的仲介,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就打電話請教林子崴,他有跟其說他不方便,因為太遠,其說那你幫我介紹可以找誰處理,其並沒有委託林子崴幫其賣高雄房屋,所謂的處理是指幫其處理掉,不一定是賣,給其意見也是,生意場上的說法就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3 、154 頁),然蔡啟德於上開聲明書記載:「原欲委託任職於永慶房屋-林子崴先生幫忙處理,但林子崴先生以距離太遠超出他工作範圍怕服務不周為由婉拒了本人」,則如蔡啟德僅係向林子崴請教高雄地區仲介之意見,林子崴如實告知即可,何以會先以距離太遠拒絕蔡啟德,是從林子崴以距離太遠拒絕蔡啟德乙節可知,蔡啟德原本係要委託林子崴仲介出售高雄房屋,林子崴才會回以距離太遠拒絕蔡啟德之委託;況林子崴於105 年3 月4 日曾對永慶房屋員工表示:「那時候純粹只是客戶說子崴你幫我介紹個仲介,我說高雄,他本來是叫我賣,我說我沒有辦法,高雄太遠了,他說你有沒有認識的?就這樣而已啊!…」,有該日之會議室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是蔡啟德證稱無委託林子崴出售高雄房屋之意云云,顯無可採。蔡啟德既有委託林子崴出售高雄房屋之意,縱林子崴因距離過遠無法親自提供服務,惟永慶房屋有前述之轉介制度,林子崴本於對僱主永慶房屋之忠實義務,自應先接受委任,再透過轉介制度交由永慶房屋位於高雄之直營店,林子崴未依永慶房屋之規章制度接受委任,難認其所為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

⒋林子崴介紹江炳賞予蔡啟德,由江炳賞替蔡啟德仲介出售

高雄房屋等情,業據蔡啟德、江炳賞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3 、154 、156 頁背面),並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江炳賞原任職於永慶房屋,離職後轉任住商不動產加盟店店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林子崴未將蔡啟德欲出售高雄房屋之訊息告知永慶房屋,亦未接受蔡啟德之委任,循轉介制度將高雄房屋交由永慶房屋位於高雄直營店處理,反而介紹江炳賞予蔡啟德,任由蔡啟德將高雄房屋給任職於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之江炳賞仲介出售,使永慶房屋喪失仲介高雄房屋之機會,難謂永慶房屋未受有損害。林子崴雖主張:其認為江炳賞自臺北永慶房屋加盟店離職後,在高雄的永慶不動產加盟體系任職,其主觀上不知江炳賞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任職云云,然不論林子崴是否知悉江炳賞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任職,為永慶房屋利益計,均應先接受蔡啟德之委任,再由永慶房屋依轉介制度處理,方為盡對永慶房屋之忠實義務,林子崴前揭主張,並無解於其對永慶房屋忠實義務之違反。

⒌江炳賞在高雄房屋成交後,給付介紹費用8 萬元予林子崴

,扣稅後匯款70,400元至林子崴配偶羅雪芬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蔡啟德於原審證稱:因為其跟江炳賞不認識,生意場上生意的成交是因為林子崴的介紹,所以其順口跟江炳賞說要謝謝林子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江炳賞於原審證稱:高雄房屋成交時其有通知林子崴,這是人之常情,客戶說這是林子崴介紹的,其當然要跟林子崴講一下,且蔡啟德有交代其,要答謝人家,但跟林子崴聯絡時,他都是拒絕介紹費,因為他說不方便,且主要是因為客戶只是想找一個信任的人來處理而已,他說他在這件事上沒有幫上什麼忙,所以不需要,林子崴拒絕後,其才去找林子崴太太,林子崴太太一開始是說不用,但其就說這是其要給你們的,她還是拒絕,其是跟他說其已經跟公司請款,其說這就是要給林子崴跟妳的,後來林子崴太太就叫其問林子崴,之後其自己另外打電話給林子崴,其就跟林子崴說其跟你太太講好了,你就把你太太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就當作其對你們兩個的心意,林子崴把他太太的身分證影本給其時,他就已經知道公司要給他介紹費,林子崴最後沒有退還這回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 頁),則林子崴明顯知悉此8萬元係介紹高雄房屋予江炳賞之對價,仍收受之,此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所得之饋贈,自屬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8 款第5 目之收取回扣行為,堪認林子崴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⒍是以,林子崴本有告知永慶房屋蔡啟德出售高雄房屋訊息

之義務,且在蔡啟德欲委任林子崴出售高雄房屋時,即應接受委任,再依永慶房屋房屋之轉介制度處理,林子崴捨此不為,將蔡啟德介紹予江炳賞,又於高雄房屋售出後收取介紹費8 萬元(實收70,400元),顯然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最基本之忠實義務,又置永慶房屋轉介制度於無物,違反工作規則第6 條第1 款應誠實遵守、服從公司之方針、規章之規定,自屬勞動契約書第4 條第7 項第4 款之違反勞動紀律、規章制度之情節;且林子崴收取介紹費8 萬元,亦屬第47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之違反勞動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事項,實已達勞動契約書第4 條第7 項第5款嚴重失職程度,永慶房屋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㈡永慶房屋於105 年3 月14日召開人評會,以林子崴有工作規

則第47條第1 項第5 款洩漏營業秘密、同條項第8 款第5 目收取回扣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頁)。姑不論蔡啟德出售高雄房屋是否屬永慶房屋營業上秘密,林子崴確有前述違反勞動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永慶房屋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 項第8 款第5 目、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永慶房屋於105 年3 月15日以林子崴違反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情節重大,通知林子崴終止勞動契約,且已給付林子崴105年3 月份薪資至3 月1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則林子崴於105 年4 月15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435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4 、105 頁),以永慶房屋欠薪為由終止契約,即非合法。永慶房屋於105 年3月1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既已合法終止契約,自無庸給付終止契約後之薪資,亦無須依勞基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及依同法第19條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依永慶房屋幸福成家基金作業細則(104 年)第5.3 條請領限制及禁止行為條款下之第5.3.3 款約定:「在職期間有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及員工獎懲管理辦法第8 條解僱(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以下條款之規定之情事者」,是林子崴在職期間違反工作規則第47條,不得請領幸福成家基金。從而,林子崴主張永慶房屋應給付其資遣費397,803 元、薪資20,533元、幸福成家基金300,000 元,計718,336 元本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林子崴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永慶房屋給付林子崴718,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林子崴既受敗訴判決,其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命永慶房屋給付本息,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而為永慶房屋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永慶房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為林子崴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林子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林子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永慶房屋上訴為有理由,林子崴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子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