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柏蒼上 訴 人 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
校法定代理人 林佳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瑋 律師被 上訴人 林玟妙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戴一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私立學校應設董事及董事會,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財團法人之登記,為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1項及第13條所明定。再者,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當事人能力。其因私權爭執涉訟,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又私立學校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惟校長在私法上之地位,與民法第554條規定之經理人相當,僅於所任事務發生私權爭執而涉訟時,始認亦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權限;另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而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判意旨可稽)。
(二)本件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前獲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民國59年4月13日教二字第31765號函文許可設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59年度法登字第382號完成設立登記後,於102年1月22日以法人名義變更為由向臺北地院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結果(即102年度法登他字第85號變更登記事件),於102年2月4日完成變更登記為「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下稱能仁學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是堪認能仁學校,具有法人格,並有當事人能力。又上訴人能仁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能仁家商)為能仁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能仁學校與能仁家商為同一法人格關係,而李柏蒼、林佳生則分別為能仁學校、能仁家商(以下合稱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校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400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李柏蒼就能仁學校所涉私權爭執,自有代表能仁學校應訴之權。至林佳生部分,如被上訴人所指涉之爭執,亦與其綜理能仁家商校務有關者,亦堪認其有代表能仁家商應訴之權。
(三)被上訴人係主張其經能仁學校董事會決議,受聘擔任能仁學校第13屆董事會秘書,於該任期屆至前,遭能仁家商於105年6月30日以無效之調職命令調整為擔任能仁家商實習處組長(下稱系爭調職處分),被上訴人雖已明確表示拒絕,惟仍遭能仁家商於105年8月2日要求即刻離開能仁學校董事會辦公室,並應接受能仁家商實習處組長一職,致被上訴人被迫離校、無法繼續履行原僱傭契約,為此訴請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能仁學校應回復其董事會秘書職務,及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57,625元之本息,暨年終獎金、三節福利金89,438元之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能仁家商編制內之人員,能仁家商自有調整被上訴人職務之權限等語否認在案,準此觀之,能仁學校與能仁家商間雖為同一法人格,但兩造既係就能仁家商能否基於系爭僱傭關係調整上訴人職務一事滋有爭執,則被上訴人各以能仁學校、能仁家商為應訴對象,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能仁學校董事會決議,自103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6日止,以每月薪資57,625元擔任能仁學校第13屆董事會秘書。詎能仁家商逕以系爭調職處分將被上訴人調派職務為能仁家商之實習處組長,被上訴人雖已表示拒絕,然遭能仁家商之各處室主任於105年8月2日上午要求即刻離開能仁學校董事會辦公室,並接受能仁家商實習處組長一職,被上訴人因而被迫離校,無法繼續履行原僱傭契約。惟能仁學校不曾與被上訴人開會討論調派事宜,亦未解聘被上訴人,能仁家商實無權限調派被上訴人職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能仁學校應回復被上訴人董事會秘書職務,並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7,625元,及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自103年8月至104年12月止年終獎金86,438元、105年9月15日三節福利金3,000元,合計8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除為上開請求外,並聲明願就上開請求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結果,除依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外,以被上訴人關於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及能仁學校應回復其職務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除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外,被上訴人未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關於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則以:
(一)能仁學校與能仁家商為同一法人格,亦未區別財團法人與學校而有不同之預算編列程序,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受能仁學校僱佣,與能仁家商無涉,顯屬無據。而早年能仁學校董事會秘書雖有由董事會選任之情形,惟此因法制不完備所致,依上訴人99年12月內部控制制度:參、人事項目(三)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第2.2點,已載明「有關辦事人員之人事事項依學校教職員人事事項作業程序辦理」,故能仁家商自得不經董事會決議,由校長逕行調整被上訴人職務,系爭調職處分應為合法有效。又能仁家商於105年6月30日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調派為實習處組長,被上訴人未於105年8月1日至實習處報到,且拒不辦理職務交接,被上訴人處於連續曠職狀態,甚至能仁家商於106年11月1日以能仁字第1060005438號函,表示願暫依原審判決請被上訴人回校擔任董事會秘書,亦未獲置理,故被上訴人顯無勞務給付之提出及勞務給付之意願,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自無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義務。
(二)又能仁學校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招生獎勵實施辦法(下稱系爭招生獎勵實施辦法),規定能仁家商專任教職員同仁,當年度未招滿15人者,每少一人應扣該員年終獎金總額1/15。上開招生獎勵辦法於103年度及104年度亦經能仁學校董事會予以維持。是被上訴人既編制在能仁家商員工編制表,當有系爭招生獎勵辦法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於擔任董事會秘書期間,即有曠職之情事,能仁家商本得解雇被上訴人,惟慮及被上訴人再找新工作不易,為保障被上訴人之生活,僅係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實習處組長,並未降低被上訴人每月領取薪資數額,亦未使被上訴人陷於不利益之地位,合於能仁家商校長之職務權限,難認能仁家商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134頁):
(一)能仁家商為能仁學校所設之私立學校。而能仁學校捐助章程第1條:「為教育發展之目的,設立能仁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10條第1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第12條:「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辦理董事會、董事長交辦日常行政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第13條:「董事會之職權如下:……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第30條:「……第12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另上訴人依教育部所頒「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制定「財團法人私立能仁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下稱系爭內控制度)」,其中董事會部分,得選聘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校長,並得置秘書1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董事會辦事人員納入能仁家商之員額編制,且關於該辦事人員之人事事項依學校教職員人事事項作業程序辦理〔見原審卷第30頁至35頁、原審105年度店司訴調字第18號卷(下稱店司勞調卷)第29頁至37頁〕。
(二)能仁學校於103年9月17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董事會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該次會議紀錄。會中決議聘任被上訴人擔任第13屆董事會秘書,任期自103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止,並自103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57,625元等語,被上訴人並當場獲時任董事長林再興頒發名義為「能仁學校財團法人」(103)能興董字第0014號聘書(見原審店司勞調卷第8、10、15頁)。
(三)能仁家商於105年6月30日以內容記載:為因應校務長期發展需求,調派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能仁家商實習處實習組長職務等語之能人字第10500034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即系爭調職處分),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表示拒絕擔任。又被上訴人當月薪資係於次月20日發放,且除每月薪資外,尚有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及三節福利金(每次3,000元),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職處分擔任上開職務,乃自105年8月20日起未發放薪資及105年中秋節福利金3,000元予被上訴人(見店司勞調卷第16、17頁)。
(四)能仁學校於102年11月20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會中決議通過系爭招生獎勵實施辦法,規定能仁家商專任教職員同仁,當年度未招滿15人者,每少一人應扣該員年終獎金總額1/15。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招收學生未滿15人為由,分別扣除被上訴人103、104年度之年終獎金28,813元、57,625元(見原審卷第51、52頁)。
(五)能仁學校於106年11月1日召開第13屆第16次董事會,會中第7案、第9案提案內容各為:「本法人董事會103年9月17日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聘任林玟妙女士擔任本法人第13屆董事會秘書及103年9月17日(103)能興董字第0014號本法院第13屆秘書聘書,依相關法令皆屬無效案。」、「暫時尊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暫請林玟妙女士回校擔任董事會秘書職務,靜待上開判決確定再為後續處理。」,經決議結果,各為「(一)依相關法令,董事會聘任林玟妙女士案,應屬無效。(二)本法人董事會決議撤銷103年9月17日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有關林玟妙女士聘任之決議。」、「委由校長依職權處理。」等語。又能仁家商嗣以106年11月1日能人字第1060005438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向學校人事室報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該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經能仁學校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第13屆董事會秘書,任期於107年8月16日始屆至,而該聘任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能仁學校間,與能仁家商無涉,能仁家商不得以系爭調職處分調整其職務等語,此為上訴人以董事會就所屬秘書並無任免權利,上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否認,經查:
(一)按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本法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行使職權,並尊重校長依本法、其他相關法令及契約賦予之職權;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無效,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法文規範緣由,係為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準此,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職權範疇,自應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規定,如私立學校董事會擅就私立學校法及其設立所由之捐助章程未規範之事項逕為決議,該決議,即屬無效,合先敘明。
(二)兩造關於能仁學校董事會職權是否包括任免董事會所屬之秘書乙事,滋有爭議,被上訴人固主張能仁學校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辦理董事會、董事長交辦日常行政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且歷任董事會秘書均經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並頒發聘書等語,惟關於私立學校董事會職權範疇,應依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規定,已如前述,而綜觀私立學校法全部條文,除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列事項,因明定應由董事會以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知該但書所列事項,屬於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外,並無任何關於董事會得任免董事會職員之規定。再者,復觀諸能仁學校章程第13條規定,為董事會之職權,除第2款至第5款關於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校長等選聘、解聘,與人事業務有關外,其餘第1款、第6款至第16款規定,均與人事任免無涉,此外,上訴人依教育部所頒「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制定系爭內控制度,其中貳、內部組職架構中關於董事會部分,亦明定董事會得選聘董事、董事長、監察人及校長,並無其他人事任免權限,核與其捐助章程第13條規定之董事會職權相符,準此,能仁學校董事會所屬秘書之任免,既非屬董事會得任免之人事權限,則其於103年9月17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擔任第13屆董事會秘書,任期自103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16日止,並自103年8月1日起每月薪資57,625元等語,依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內控制度參之三(三)1.所示之流程圖(見店司勞調卷第35頁背面),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項應由董事會核准,顯見董事會秘書之聘任確屬董事會之權限云云,上訴人則以上開規定係指關於學校之聘僱規範應經董事會同意,依照該聘僱規範聘僱特定人員時無需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查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權限,僅以私立學校法及其捐助章程明定者為限,以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私立學校法及能仁學校章程均無允許能仁學校董事會得任免其所屬秘書之相關規範,已如前述,系爭內控制度,僅係能仁學校董事會按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51條第1項後段授權規定所頒之「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辦法」制定、通過,其內容僅得在私立學校法及捐助章程規範下,就各該事項再為細節性規定,不得逾越法律或捐助章程規範、擅自擴張董事會自我權限,否則前述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原則將難以維繫。再者,觀諸系爭內控制度之參人事事項規定,該事項規定目的係為使專任董事、專任監察人、校長之選聘及解聘、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項之作業程序有所依循,其中,專任董事、專任監察人、校長之選聘部分,明定各該項職務之人數、候選人之提出、資格審查及應董事會決議後聘任之,反觀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部分,非但無相類規範,且於董事會決議使用「董事會核准」一詞,二者明顯用語不同,此外,復參諸系爭內控制度,除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外,亦將該人員之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項合併規範,若依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規範係謂行政人員之任免應經董事會同意,則依相同意旨,豈非該人員之相關敘薪、出勤、差假、訓練進修、考核獎懲、待遇、福利、保險、退休、資遣及撫卹等項亦均應逐一經董事會核准,顯然違背事理,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規定僅係針對關於規範學校法人行政人員之聘僱、敘薪、出勤等項之制度性規定應經董事會核准等語(按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13條第10款、第16款定,就學校重要規章、財務行政有審核、監督執行之權,是系爭內控制度此部分規定,並未逾越捐助章程規定),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內控制度已規定董事會得決議秘書任免權限云云,洵無足採。
(四)又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6條定有明文;私立學校承辦教務、學生事務(訓導)、總務事務之主管人員及職員,由校長依相關規定遴聘、遴用,亦有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可稽。承上,能仁學校於103年9月17日召開第13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擔任第13屆董事會秘書雖為無效,然被上訴人自上開時期起,既納入能仁家商員額編制,持續支領能仁家商發給之相同薪資,堪認被上訴人為能仁家商之職員,則關於被上訴人職務之任免自屬能仁家商之職權,並可由能仁家商之校長行使該項職權。今能仁家商以系爭調職處分,將被上訴人調整擔任實習組長,除變更其職務內容外,並未就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變更,應認系爭調職處分為適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並請求能仁學校回復其擔任董事會秘書職務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能仁學校應自105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7,625元之本息,及給付自103年8月至104年12月止年終獎金86,438元、105年9月15日三節福利金3,000元,合計89,438元之本息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以其受僱於能仁學校,與能仁家商無涉為據,惟被上訴人為能仁家商之職員,已如前述,則能仁家商縱就上開給付有未為履踐之情,被上訴人亦應向能仁家商為請求,其逕向能仁學校為上開給付之請求,自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調職處分無效,能仁學校應回復被上訴人董事會秘書職務,並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7,625元,及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年終獎金、三節福利金89,438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