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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林為昱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為相當於13職等8級之職位。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回復其為相當於13職等9級之職位。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策略規劃部襄理,以11職等8級敘薪,於102年10月1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並以13職等5級敘薪。其於103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參加被上訴人召開之擴大主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為避免遺漏長官指示造成疏失,其遂以錄音器錄製系爭會議內容(下稱系爭錄音事件),經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陳杰發現後,被上訴人以系爭錄音事件為由,於103年8月29日發布人事令將其降調為代償審查部追償科中級專員,以10職等5級敘薪,月薪7萬2,750元(下稱系爭調動)。惟上訴人係基於公務需要而錄音,且於系爭會議甫進行即遭制止,並無涉犯刑法妨害秘密罪或違反被上訴人制訂之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系爭調動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並造成其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7月間止之薪資及應提繳之退休金各短少新臺幣(下同)131萬7,896元、10萬5,173元,103年至105年之考績暨工作獎金短少24萬1,795元。

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其為相當於13職等9級之職位。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5萬9,691元,及其中113萬5,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萬4,036元自106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提繳10萬5,17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就上開㈢、㈣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後,就授權範圍內之保證審查案件享有裁量權限,已不具有完全從屬性,故其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並成立委任關係,故本件並無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再者,系爭會議內容屬業務機密事項,涉及被上訴人客戶之信用隱私資訊,上訴人私自以錄音器記錄主管間非公開談話,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4點、個人資訊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317條、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另系爭錄音事件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內部紀律,並發生難以管控風險,已構成解雇事由,系爭調動僅將上訴人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符合懲處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此外,系爭調動並無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應予尊重,以避免礙及企業正常發展。上訴人係衡量自身利益及審酌「移送法辦並解僱」或「簽署悔過書接受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處分」兩者利弊得失後,始於103年8月29日在意思自由之情形下簽署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並同意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之處分。況上訴人所述其遭脅迫簽立系爭悔過書之情事於103年8月29日人事令發布時即告終止,其於105年10月18日始請求撤銷系爭悔過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㈠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策略規劃部襄

理,以11職等8級敘薪,於102年10月1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並以13職等5級敘薪。

㈡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簽署系爭悔過書,被上訴人於同日發

布人事令將上訴人自103年9月1日起改調為代償審查部追償科10職等5級中級專員,並調降上訴人薪資。

五、上訴人主張其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後,與被上訴人間仍成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系爭調動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就授權範圍內之保證審查案件享有裁量權限,已不具有完全從屬性,其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故本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故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故勞基法所稱受僱用之勞工,雖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然不具委任關係而僅受僱用之經理,仍符合勞工之定義,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兩造於95年3月2日簽立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勞動契約書(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第1、2、10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自95年3月1日起僱用乙方(即上訴人);乙方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從事甲方指定之工作;甲乙雙方僱用受雇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甲方工作規則及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內容(原審卷一第42頁)。足認兩造間自95年3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1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然被上訴人仍持續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有員工薪資發放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頁)。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而認兩造間僅另成立委任關係,並終止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再者,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

織規程)第4、6條規定,被上訴人設4部,分別為保證審查部、代償審查部、策略規劃部、行政管理部。並設置經理4人,及專門委員、副經理、研究員、襄理、高級專員、科長、中級專員、初級專員、領組、辦事員、助理員、練習員、雇員等若干人,其中科長以上人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長核定後聘任之,初級專員以下人員由總經理聘任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經理與襄理均係由總經理提請董事長核定後聘任,則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契約內容理應相同。又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動契約,並擔任策略規劃部襄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雖自襄理晉升為經理,然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勞動契約而成立之僱傭關係並不會有所改變。

㈣依系爭組織規程第11條本文規定,經理承長官之命,處理該

部業務。且該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經理之權責包含「主管業務之規劃、執行、監督、考核」、「交辦事項之處理」(原審卷一第164頁)。故上訴人晉升保證審查部經理後,其與被上訴人間仍具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黃慶堂於原審證稱:經理人級主管的請假規定與一般員工相同,也要接受考核懲處等語(原審卷一第

25 7頁反面),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副總經理賴文俊於原審證稱:經理請假、出差都要經過主管同意,且需要打考績。也要遵守系爭工作規則等語(原審卷一第272頁反面),並有上訴人之員工出差請示單及員工請假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0至321頁)。足見上訴人之差勤狀況、休假權利、人事考核及獎懲等均受到被上訴人之規範拘束,且上訴人須服從被上訴人之指示,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保證審查部經理期間,並不是為了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了被上訴人之基金運作目的而提供勞務並獲取薪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準此,上訴人之職稱雖為保證審查部經理,然其仍符合上述勞工之定義及特徵,兩造間之勞務供給關係具有僱傭契約性質。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授權範圍內之保證審查案件享有裁

量權限,已不具有完全從屬性,其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惟依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原審卷一第235頁),保證審查部科長、襄理、副經理、經理對於貸款金額分別有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審核權限。足認被上訴人內部有分工合作及分層負責關係,並非僅擔任保證審查部經理之上訴人就客戶申請核貸案件有審核權限,此乃工作權限範圍,兩造間亦不會因上訴人之貸款金額審核權限提升而成立委任關係,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不具有上述勞動契約之從屬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是上訴人自102年10月1日起晉升為保證審查部經理後,兩造間仍係存在著僱傭關係。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錄音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依系爭悔過書將其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然系爭悔過書應屬無效。且系爭悔過書係其受到脅迫而簽立,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悔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會議資料封面記載該會議資料請勿外流,且該會議資料

涉及各地方農漁會保證貸款逾期資料、被上訴人核貸金額、利率、收支、資產負債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81至31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陳杰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慶堂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是秘密會議,該會議資料屬於機密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第256頁)。足認系爭會議牽涉被上訴人營業機密,係屬不公開會議,且該次會議資料及相關討論內容均應嚴加保密。上訴人雖主張其為了避免遺漏長官指示,始以錄音器錄製該次會議內容等語。然證人黃慶堂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董事長陳杰已指示主管會議不得錄音,主管會議進行時有專門人員做紀錄,但沒有錄音,系爭會議之前的主管會議亦無同仁表示交辦事項過多,怕有遺漏,要求於會議進行時要全程錄音等語(原審卷一第256、257頁)。可知系爭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董事長陳杰已指示主管會議不得錄音,該會議為達保密目的,僅派專人記錄,而未將系爭會議進行全程錄音,參與系爭會議之人員即不得擅自決定攜帶錄音器錄製系爭會議內容。況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前並未向其主管請示核准攜帶錄音器入場,亦未經其主管確認系爭會議之錄音內容有妥善之保密措施。則上訴人於系爭會議進行時違反主管指示以錄音器錄製系爭會議內容,即已違反系爭會議所需之保密要求。是上訴人主張其以錄音器錄製系爭會議內容並無不當,且未違反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云云,應不可採。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且此項脅迫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本件系爭會議牽涉被上訴人營業秘密,係屬不公開會議,且該會議資料及相關討論內容應嚴加保密,被上訴人董事長陳杰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已指示主管會議不得錄音,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杰於系爭錄音事件發生時認上訴人所為已涉及不法,並擬將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即非毫無所據。縱證人陳杰曾向上訴人告知因系爭錄音事件要將其移送法辦等節屬實,然因證人陳杰所告知之內容均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認係不法之脅迫。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證人陳杰脅迫而簽署系爭悔過書,並請求撤銷系爭悔過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應不足採。

㈢系爭悔過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對於過去在會議中及與

長官會談間錄音乙事深感悔悟,聲明爾後絕不再犯,今日願意接受基金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處分,並同意該竊錄器由基金保管等語,且系爭悔過書經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賴文俊、總經理黃慶堂及董事長陳杰簽核同意,有系爭悔過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併同意被上訴人對其為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處分。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慶堂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處分,當場做決定要讓上訴人降調,上訴人也當場接受降調到現在職等的處分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專門委員鄒惠蓉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拿薪點表給上訴人看,還用計算機給上訴人看跟現在差多少錢,上訴人同意寫悔過書,並同意降為中級專員等語(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上訴人雖主張陳杰於105年5月離職前違規發出2次人事令,均遭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註銷,且證人黃慶堂及鄒惠蓉於105年7月7日受記過處分,故證人黃慶堂及鄒惠蓉配合陳杰做出違法人事令,其上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上訴人所述之上開事由均發生於000年0月至7月間,而系爭調動係於103年8月29日發布人事令,兩者間已相距甚久,自難認有何關連性。且系爭調動之人事令迄今並未經被上訴人認定違法而撤銷。又證人黃慶堂、鄒惠蓉與兩造亦無特別情誼或怨隙,豈有可能願意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證人黃慶堂及鄒惠蓉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上訴人出具悔過書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同意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而改以降調處分一事,並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調降為10職等5級之中級專員。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13職等5級之保證審查部經理降調為10職等5級之代償審查部追償科中級專員係經兩造合意後辦理,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悔過書未記載其願意接受連降職等3級,被上訴人對其所為系爭調動有違反懲戒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系爭悔過書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㈣系爭工作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款分別規定,本基金員

工之權利義務,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對基金一切業務及相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離職時亦同;如有必要,應經主官核准後方可外攜、對外發表或提供外人;非經管之文件、帳卡、表冊不得任意翻閱(原審卷一第73頁及該頁反面)。且系爭工作規則第59至62條針對員工洩漏業務上機密之情節輕重分別有申誡、記過、記大過、停職、免職之處分(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因系爭會議為擴大主管會議,且該次會議資料涉及被上訴人業務上機密層級較高,被上訴人董事長陳杰復已指示主管會議不得錄音,上訴人仍違反主管指示持錄音器錄製系爭會議之內容,其所涉違規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本可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第1項第2款將其停職後移送法辦,再依審理結果決定是否要依同條第2項予以免職處分。然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陳杰於原審證稱:當天我主持會議時,上訴人帶錄音器進來,我走到上訴人身旁把錄音器拿起來,大家感到非常訝異,為何開會會帶錄音器。因為當天開秘密會議,有審查到貸款人的貸款資料,上訴人此舉已經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後來上訴人找李興中副總經理來跟我說,希望我給上訴人機會,我告訴李興中要上訴人先自我檢討,寫個悔過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第25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慶堂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陳杰邀我、李興中、人事經理說上訴人秘密錄音這件事情已經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所以要對上訴人提告或撤職。我跟幾個主管向陳杰求情,可否不要撤職,給上訴人其他處分。隔幾天,陳杰再邀我、李興中、人事經理、上訴人到辦公室,這次上訴人表明錯誤,有寫悔過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55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副總經理賴文俊於原審證稱:為了系爭錄音事件,陳杰要上訴人自行離職,如果上訴人不自行離職的話,要把上訴人免職。我跟董事長求情,說上訴人是個人才,要給他個機會。陳杰在103年8月29日叫我、黃慶堂、李興中、上訴人到辦公室,陳杰向上訴人說要寫悔過書等語(原審卷一第271頁反面)。足見陳杰因系爭錄音事件本認上訴人涉及不法,而欲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並將其免職(參見系爭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然因黃慶堂及賴文俊等人為其向陳杰求情後,陳杰始同意由其出具悔過書,而不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或為免職處分。

㈤再者,系爭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員工發現本基金違

反本規則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本基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原審卷一第75頁)。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發布人事令將上訴人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後,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提起申訴,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調動係由兩造合意簽立系爭悔過書後,再由被上訴人發布人事令將上訴人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並非被上訴人單方面所為之調動,且無不利於上訴人,本件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悔過書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立系爭悔過書時並未處於締約自由之情形

下,系爭調動顯失公平,且有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悔過書應屬無效等語。惟本件係經過黃慶堂、賴文俊等人為上訴人與證人陳杰進行協調後,陳杰始同意由上訴人出具悔過書及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後,而不再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或為免職處分。故上訴人簽立系爭悔過書係基於自身利弊得失及避免系爭錄音事件衍生刑案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而為決定,自難以上述協調及其決定接受降職改敘調非主管職務處分之時間僅有短暫數日即認其係在喪失締約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悔過書。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之系爭悔過書內容為系爭調動,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悔過書及系爭調動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其於系爭調動後從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訴,顯已接受被上訴人將其降職改敘調任非主管職務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系爭悔過書,規避勞基法上調動及懲戒權之行使,系爭悔過書應屬無效等語,應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簽立系爭悔過書時並未受到脅迫,亦未處

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形。且系爭悔過書並無上訴人所述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存在。故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系爭悔過書將上訴人自13職等5級之保證審查部經理降調為10職等5級之代償審查部追償科中級專員,並調降其薪資及依調降後薪資提撥其勞工退休金,即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為相當於13職等9級之職位,並給付其155萬9,691元,及其中113萬5,6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萬4,036元自106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提繳10萬5,173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