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林為昱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回復職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零柒拾柒元。關於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考績暨工作獎金差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聲明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及請求者,依該訴訟標的之性質,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7年8月2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職位部分,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上訴聲明第3項及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回復職務前之薪資、考績暨工作獎金差額,及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與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為51歲,距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2所示(原審卷二第23頁),其於降職期間(35個月)之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各自短少131萬7,896元及10萬5,173元,10年期間之總額為487萬9,094元【計算式:(1,317,896元+105,173元)÷35個月×120個月≒4,879,094元】。另依上開附表2所示,103年至105年之考績暨工作獎金差額為24萬1,795元,10年期間之總額為80萬5,983元(計算式:241,795元÷3年×10年=805,983元)。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68萬5,077元(4,879,094元+805,983元=5,685,07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99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於勞資爭議處理實務,雇主之拒絕同意係調解無法成立之最重要原因。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而根本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之極度不合理結果。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本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故上訴人應先繳納本件第三審裁判費42,998元(85,996元÷2=42,99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