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三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天從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陳育瑄律師被上訴人 李明耀
楊金龍李淑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李明耀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本息、被上訴人楊金龍逾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本息、被上訴人李淑儀逾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㈡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部分,及前開㈠給付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各稱其姓名),分別自民國(下同)89年5月8日、92年12月29日、93年7月23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為精簡人力,由該公司之總經理莊敏宏於105年10月5日分別對電業部、外務部之同仁表示:「公司願意付錢請不想工作的人離開,有意願者可自即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向會計(人資)主管報名」等語,表明資遣員工之意思。李明耀、楊金龍因而於105年10月12日填寫離職單,並載明離職日為105年10月31日,惟上訴人未經李明耀、楊金龍同意,擅自更改其等離職單上之離職日為105年10月12日、10月14日;另李淑儀於105年10月13日填寫離職單,載明離職日為105年10月31日,亦遭上訴人將離職單上之離職日擅自更改為105年10月14日〔上開被上訴人所填寫之員工離職單,下合稱系爭離職單〕。上訴人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卻未依法給付伊等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明耀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117,656元、預告期間工資41,114元,楊金龍資遣費差額79,655元、預告期間工資38,517元,李淑儀資遣費差額20,623元、預告期間工資29,10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3人。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李明耀1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楊金龍118,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李淑儀49,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㈤前開㈠、㈡、㈢部分,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為因應近來經濟不景氣,伊公司總經理莊敏宏向員工表示:「日後公司相關制度會確實執行,不能再像以前散漫,希望大家能認真工作……若有同仁不願辛苦,不願工作,要離開,公司念在多年勞僱情誼,會給付一筆離職金,欲離職者在105年10月14日前向公司會計報名」等語,該談話僅係提醒員工不應再繼續散漫下去,而非資遣員工之意思,被上訴人分別基於「更換工作環境」、「更換跑道」、「轉換跑道」等自身因素考量,而向伊提出離職申請,伊予以同意,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雖被上訴人填寫離職單時,離職日係填寫105年10月31日,惟伊係在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方將李明耀之離職日改為105年10月12日,楊金龍、李淑儀之離職日改為105年10月14日。兩造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李明耀149,156元(含資遣費差額117,656元、預告期間工資31,500元)本息、楊金龍107,370元(含資遣費差額78,370元、預告期間工資29,000元)本息、李淑儀48,123元(含資遣費差額20,623元、預告期間工資27,500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4日
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又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95條第1項、第4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此項勞工之權利,不得以勞雇雙方之特約約定勞工自請離職須待雇主核准始生效力而限制之,縱有此特約,亦違反法令而無效。是不定期契約之勞工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雇主,發生效力。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莊敏宏於原審證稱:「(問:你在
105年10月間,有無向員工宣布有關自願離職之事宜?)答:……有,是在105年10月5日我跟公司電話行銷部門開會,晚間在(再)與運輸部門也開類似(會),希望大家在工作上有向心力,我主要的目的不是希望大家自願離職,但無法大家不能合作,這樣工作沒有效率,如果不想留在公司……他們可以自願離職。」、「(問:宣布之內容為何?離職金之發放標準為何?)答:我當時的講法是希望大家在一個合作團結有向心力的地方工作,如果做不到……可以告訴我說想離開,因為我不想用調動的方式逼他們離開,所以希望如果他們不適合,可以自願離開。我當時有說會依年資乘上底薪去發放,但我原始的想法是並不希望任何人離職。」、「(問:上開自願離職適用之部門為何?)答:就是只有運輸部跟電話行銷部門……李淑儀業務助理是屬於電話行銷部門、楊金龍司機是屬於運輸部門,李明耀是倉庫管理部門,不屬於上開二部門。」、「〔問:就原告3人(按即被上訴人)之離職金發放標準為何?是否比照參考勞基法資遣費計算方式?〕答:依照原告3人的底薪乘以年資……」、「(問:發給原告3人離職金,離職時是否有告知離職金之計算方式?)答:有告知,我有交代會計小姐張睿容,張睿容有跟原告3人說。」、「〔問:被告公司(按即上訴人)如何區別資遣員工和員工自願離職?二者之程序、流程有何不同?〕答:不一樣……自願離職只是開會告知公司的規定要怎麼做,希望大家執行,本意沒有希望大家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及人資業務之張睿容於原審證稱
:「(問:你與李淑儀之skype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到:『莊總已經開出的自己報名資遣,哈哈,妳還擔心拿不到錢嗎?』意思為何?)答:李淑儀是第一位提出要離職的,我請他把辭職單寫出來後,他跟我說為何是寫辭職單,我不是要這個,他要非自願離職,我很驚訝,因為我以為李淑儀跟總經理莊敏宏談好了離職的條件,所以我就跟(順)李淑儀的話語,去回覆他的話。然後我去跟莊敏宏求證後,總經理說我們沒有要資遣他們,沒有要開非自願離職,如果他們真的想離開,公司會補貼他們離職金,離職金就是底薪乘以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員工楊惟喬於本院證稱:「(問:
是否曾與被上訴人三人同部門?)答:都算是業務部,我跟李淑儀是同一樓層,楊金龍是外務部司機,李明耀是倉庫主管,李淑儀是業務。」、「(問:你是否知道李明耀等三人離職的事情?)答:知道。」、「以李明耀來說,我們中午會一起用餐,他跟我說他想要離職,我問他做好好的為何要離職,他說因為很累,我說你辭呈丟了(指遞辭呈給公司)嗎?他說丟了,但是老板壓著。我說你考慮清楚。李淑儀跟楊金龍的部分,是外務、電業業務一起開會,老板莊敏宏說:假設沒有心想繼續做,那也不要那麼累,看要離開的話,就找張姐(指人資)報名,我一毛也不會少給你們。」、「(問:關於楊金龍、李淑儀部分,你是否知道這兩位後來是被公司資遣還是他們自願離職?)答: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莊總講了之後有去報名。」、「(問:李明耀有無去報名?)答:開完會之後,李明耀有打內線電話給我,問我他可不可以去報名,我說我不知道,我跟他講說這部分你要問張姐(按即張睿容)……」、「(問:李明耀是否莊敏宏宣布離職方案的員工?)答:不是。」、「(問:在莊敏宏宣布離職方案後,除楊金龍三人外,尚有無其他人一起提離職?)答:……我有聽到外務部有幾個人說要一起提辭呈……」、「(問:莊敏宏經理宣布離職方案時你是否在場?)答:有,我當時我在旁邊開會。」、「(問:他宣布的內容聽起來是否要資遣該部門的全部員工嗎?)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5頁)。
⒋另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之系爭離職單上辭職原因分別載
明為「更換工作環境」、「更換跑道」、「轉換跑道」乙節,有系爭離職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人張睿容與李淑儀於105年10月6日之skype對話紀錄內容張睿容稱:「淑儀昨天你的報名我已經跟包廂兩位大人說了,他們也同意,你要把辭職單寫出來」、「是阿(啊)辭職單壓上離職日,我這邊將會算遣散費給你的」、「莊總(按即莊敏宏)已經開出的自己報名資遣,哈哈你還會單(擔)心拿不到錢嗎」等語,李淑儀稱:「我又不是自願」、「是公司開的條件」、「是被資淺(遣)」、「有提到淺善(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⒌綜上各節以觀,證人莊敏宏於105年10月5日對上訴人公司業
務部及外務部員工表示,不願意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員工,可向會計(人資)張睿容報名,上訴人會依其工作年資發放離職金等語之真意,應係指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部及外務部員工如有人不願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可向會計(人資)張睿容提出離職申請,上訴人願意按其工作年資計算發給資遣費之意,而非由上訴人單方資遣之意思,否則楊金龍及另一名非屬業務部及外務部之李明耀會於105年10月12日分別以「更換跑道」、「更換工作環境」申請離職,而李淑儀更於105年10月6日與證人張睿容結束skype對話後,於105年10月13日以「轉換跑道」申請離職,顯見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均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又證人張睿容於上訴人公司負責會計及人資業務,並依證人莊敏宏指示受理自願離職員之申請離職,則李明耀、楊金龍於105年10月12日、李淑儀於105年10月13日向證人張睿容提出系爭離職單,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達到證人張睿容時,即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無待證人莊敏宏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至被上訴人於系爭離職單均記載離職日期為「105年10月31日」,亦僅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確定離職之日期,並不影響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縱證人張睿容將系爭離職單拿給證人莊敏宏批示後,因證人莊敏宏表示離職即刻生效,而將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之離職日期分別改為「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4日」,亦不影響已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辯稱證人莊敏宏於105年10月5日對員工的談話,並無資遣員工之意,被上訴人係自願申請離職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莊敏宏於105年10月5日對員工的談話,是要資遣員工之意,並請願意接受資遣之員工向證人張睿容報名,故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對伊等資遣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
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自願離職時,以資遣方式發給離職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資遣費,尚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之薪資分為「本薪」、「假日上班」、「晚間加班」、「夜間超時」、「假日超時」、「職務加給」、「伙食加給」、「全勤獎金」、「手機津貼」、「檢貨津貼」等項目之情,有被上訴人105年4月至105年10月之薪資條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薪資單中「本薪」、「假日上班」、「晚間加班」、「夜間超時」、「假日超時」等本薪及加班費之項目,均屬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又「職務加給」、「伙食加給」、「檢貨津貼」雖隨著勞務提供狀況影響每月所給付之金額,然職務加給屬勞工提供勞務之給付,顯具對價性,而後兩者亦係常態發給,顯具有對價性與經常性,均屬工資。另「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意旨可參〕,且觀諸上開薪資單,全勤獎金係固定發給而具經常性,故亦屬工資之一部分。至「手機津貼」之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薪資條可知,手機津貼並非每月固定之給付(見原審卷第87頁),且手機津貼係雇主就通話支出提供勞工之補助,尚非勞工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故此部分應屬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綜上,上開薪資條上之項目,除「手機津貼」部分外,均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自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又被上訴人薪資條之薪資記載均為薪資條記載月份之「上個月份」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3頁),故應以105年5月至105年10月之薪資條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基準。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如下:
①李明耀部分:
李明耀係於105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計算李明耀之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105年9月之工資為計算基礎。
A.105年4月薪資為44,485元(計算式:本薪30,000+全勤獎金1,500+職務加給3,000+伙食加給1,020+檢貨津貼8,965=44,485)。
B.105年5月薪資為35,751元(計算式:本薪30,0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140+檢貨津貼3,111=35,751)。
C.105年6月薪資為38,657元(計算式:本薪30,0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200+檢貨津貼5,957=38,657)。
D.105年7月薪資為39,078元(計算式:本薪30,0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140+檢貨津貼6,438=39,078)。
E.105年8月薪資為40,666元(計算式:本薪30,0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380+假日上班1,000+檢貨津貼6,786=40,666)。
F.105年9月薪資為49,418元(計算式:本薪30,000+全勤獎金1,500+晚間加班1,448+伙食加給1,500+夜間超時1,205+假日上班2,903+檢貨津貼6,749+假日超時4,113=49,418)。
G.李明耀之平均工資為41,343元〔計算式:(44,485+35,751+38,657+39,078+40,666+49,418)÷6=4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楊金龍部分:
楊金龍係於105年10月12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所述,則計算楊金龍之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105年9月之工資為計算基礎。
A.105年4月薪資為35,975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020+檢貨津貼5,955=35,975)。
B.105年5月薪資為36,807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200+檢貨津貼6,607=36,807)。
C.105年6月薪資為36,729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140+檢貨津貼6,589=36,729)。
D.105年7月薪資為37,282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140+檢貨津貼7,142=37,282)。
E.105年8月薪資為39,748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380+假日上班1,948+檢貨津貼7,420=39,748)。
F.105年9月薪資為43,519元(計算式:本薪27,500+全勤獎金1,500+晚間加班295+伙食加給1,440+夜間超時276+假日上班1,885+檢貨津貼6,520+假日超時4,103=43,519)。
G.楊金龍之平均工資為38,343元〔計算式:(35,975+36,807+36,729+37,282+39,748+43,519)÷6=38,343】。
③李淑儀部分:
李淑儀係於105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上所述,是計算李淑儀之平均工資應以105年4月至105年9月之工資為計算基礎。
A.105年4月薪資為31,58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勤獎金1,500+職務加給3,000+伙食加給1,080=31,580)。
B.105年5月薪資為28,70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200=28,700)。
C.105年6月薪資為28,70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200=28,700)。
D.105年7月薪資為28,52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勤獎金1,500+伙食加給1,020=28,520)。
E.105年8月薪資為29,180元(計算式:本薪26,000+全勤獎金1,500+晚間加班360+伙食加給1,320=29,180)。
F.105年9月薪資為30,921元(計算式:本薪26,000+晚間加班1,255+伙食加給1,380+夜間超時609+假日上班1,677=30,921)。
G.李淑儀之平均工資為29,600元〔計算式:(31,580+28,700+28,700+28,520+29,180+30,921)÷6=29,600〕。
⑵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係分別自89年5月8日、92年12月
29日、93年7月23日任職於上訴人乙節,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又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係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0月13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已如上所述,則李明耀之任職期間為89年5月8日至105年10月12日,工作年資共計16年5個月又5日,楊金龍之任職期間為92年12月29日至105年10月12日,工作年資共計12年9個月又14日,李淑儀之任職期間為93年7月23日至105年10月13日,工作年資共計12年2個月又2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均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6月20日保退二字第1061009864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6頁),且李明耀已領取資遣費326,750元、楊金龍已領取資遣費198,765元、李淑儀已領取資遣費172,75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2頁)。則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可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①李明耀部分:
A.89年5月8日至94年6月30日之資遣費為213,605元〔計算式:41,343×(5+2/12)=213,605〕。
B.94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2日之資遣費為233,243元【計算式:41,343元×0.5×{11+〔(3+12/30)/12〕}=233,243】。
C.李明耀得請求之資遣費,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326,750元,尚得請求120,098元(計算式:213,605+233,243-326,750=120,098)。是李明耀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資遣費差額117,656元,為有理由。
②楊金龍部分:
A.92年12月29日至94年6月30日之資遣費60,710元〔計算式:38,343×(1+7/12)=60,710〕。
B.94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2日之資遣費216,318元【計算式:38,343×0.5×{11+〔(3+12/30)/12〕}=216,318】。
C.楊金龍得請求之資遣費,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198,765元,尚得請求78,263元(計算式:60,710+216,318-198,765=78,263)。是楊金龍請求上人給付資遣費差額78,2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李淑儀部分:
A.93年7月23日至94年6月30日之資遣費29,600元【計算式:29,600×(12/12)=29,600】。
B.94年7月1日至105年10月13日之資遣費167,034元【計算式:29,600×0.5×{11+〔(3+13/30)/12〕}=167,034】。
C.李淑儀得請求之資遣費,扣除已領取之資遣費172,758元,尚得請求23,876元(計算式29,600+167,034-172,758=23,876)。是李淑儀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資遣費差額20,623元,為有理由。
④綜上,李明耀、楊金龍、李淑儀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差額117,656 元、78,263元、20,623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本件係被上訴人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而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單方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李明耀117,656元、楊金龍78,263元、李淑儀20,6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院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