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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蕙雯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上 訴 人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訴訟代理人 李 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自民國(下同)83年11月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並於98年7 月1 日受被上訴人指派至其關係企業即訴外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擔任會審(即倉管,屬會計人員之一)職務。詎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以伊未善盡倉管之責,容任訴外人劉明峯(即前志成公司嘉義營業所主管,下同)侵占公司貨品造成損失為由,經被上訴人所屬主計人員蕭芷伽以口頭告知前述解雇事由後,於當日即將伊退出勞保,並請伊即刻辦理業務交接,上班至當日。然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稱之前述解雇事由存在,故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不該當,且被上訴人所為解雇之舉亦顯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相符合,應不生終止效力,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已明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應依其違法解雇伊之日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2,218 元,按月給付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回復伊原有工作日止之薪資,其中105 年4 月13日至10

5 年4 月30日之薪資為1 萬9,331 元,而所有薪資均於次月10日發放。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9,331 元,及自

105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 萬2,218 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緣伊與志成公司同是金車相關企業,兩公司之銷售管理規則(下稱銷管規則)實乃相同,又上訴人受伊指派至志成公司擔任會審為期7 年,更在調派支援志成公司前,於伊任職長達22年,應清楚會計人員的工作流程及銷管規則。然經伊發現104 年7 月19日至21日之特車庫存量出現異常情形,卻未見上訴人呈報該情況並依規定確認特車提貨表。甚者伊亦發現上訴人於105 年4 月初,明知澎湖、金門營業所之進貨單,未載明經手人之簽名及區主管核准之簽名,竟仍擅自協助劉明峯將貨品轉撥出去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前述行為,業已違反前述銷管規則第398 條、第408 條、第415 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為並非偶然,亦顯已違反勞工忠誠義務,破壞與伊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及伊內部秩序紀律及管理,因此已無法期待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戒手段,故伊之解雇行為確實已合乎解雇最後手段性。另伊除於105 年4 月12日張貼105 年4 月8 日製作之革職處分公告外,復於同日(即12日)請主計蕭芷伽當面向上訴人告知解雇原因及為解僱意思表示,應認伊之解雇意思表示確實到達上訴人,且上訴人確實知悉解雇事由,故伊之解雇行為確已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及銷管規則之要件,當屬合法,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9,331 元,及自105 年

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 萬2,218 元,及自各該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㈠上訴人自83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任職,擔任會計,並自98年

7 月1 日起,受被上訴人調派至關係企業志成公司嘉義營業所擔任「會審」(即倉管,屬會計人員之一)職務。

㈡被證1 、10內容一致,且均為兩造間關於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

㈢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4 月12日,經由證人蕭芷伽向上訴人告

知相關解雇事由,並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於同日將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此部分另併參見本院卷第

130 、135 頁)。㈣如僱傭契約繼續存在,上訴人105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

30日得請求之工資為1 萬9,331 元;105 年5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得請求之工資為3 萬2,218 元。

㈤兩造105 年4 月29日於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對於各自於原審所已提出之證據,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工資1 萬9,33

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

5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工資3 萬2,21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等項(參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並酌為文字修正),茲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六、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合法終止?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此一要件,應以勞工職務及其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作為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標準。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第1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按「一、每日收車,車存數必須正確,不得有多貨、少貨之

異常狀況。二、會審結算發現車存異常時,須以異常單報請營業所主管、稽核所處理,限異常單開出當日沖平,經手人並不核發銷管獎金、幹部連座不核發銷管獎金處分。未沖平依侵占貨品論處,並追究民、刑事責任。」;「非營業所編制之營業車(特車、專案車、預備車…等),當日借提貨品未全數售完時,須會同倉管員確實清點無誤後全部退回倉庫。」;「會計人員嚴禁未經區主管核准自行提貨、轉撥、異動。不論何人核准提貨、轉撥、異動,經手人均需填寫提貨表、業務員日報表後,會計依報表輸入於鼎新系統之商品庫存資料表、銷貨單。如經清點倉庫存,發現短少又無報表、電腦紀錄者,會計人員不核發職務加給或革職處分,並賠償公司損失與追究民、刑事責任。」,為被上訴人100 年11月

1 日第7 次修正之銷管規則(下稱系爭銷管規則)第398 條、第408 條以及第415 條所明定,有系爭銷管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而系爭銷管規則係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工作規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其內容業經上訴人閱覽並知悉之事實,亦有上訴人不否認之100 年11月28日簽名可按(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參以上開簽名項下並已註記「本銷管規則必須詳閱知悉,並簽章確認以示遵守。未詳閱簽章確認者,不得任用支薪。」等語,衡情倘未詳閱知悉,應無逕予簽章確認之理,而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該簽名僅徒具形式云云有所舉證,足見其稱未見過銷管規則,不知其內容云云,乃臨訟推諉之詞,並非可採。是系爭銷管規則之規定,應認屬兩造間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工作規則,堪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系爭銷管規則第415 條等規定之情形乙節,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①依系爭銷管規則第415 條規定,不論何人核准提貨,經手人

均須填寫提貨表。證人黃震中(即志成公司督導)亦於本院證稱:「(問:你剛才說因為特車是先下單再領貨,所以必須先填提貨單,跟倉管領貨?)是。這些就是我們的銷管規則。任何人提領公司的貨品,包括我區主管都一樣,都要先填寫提貨單,再會同倉管提貨領貨,才有後續的銷售動作(見本院卷第81頁)。惟參諸證人劉明峯(即前志成公司嘉義所營業主管)於本院106 年11月23日到庭時所為證述,業已明白表示:其本身在提貨時,並非每筆都會填寫提貨單交給上訴人。如果趕著要出車,急著補貨,就會馬上出車,而沒有填寫提貨單,上訴人還是會出貨,這種情形有多少次不記得了,且事後亦無補填提貨單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劉明峯確有多次未依系爭銷管規則第

415 條規定填寫提貨單,而上訴人卻仍交付貨物予證人劉明峯之情形,使證人劉明峯得藉此侵占被上訴人所有貨物,有證人劉明峯所出具之業務侵佔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已見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銷管規則第415 條規定之情事。

②再者,依系爭銷管規則第415 條規定,並明文嚴禁會計人員

未經區主管核准自行提貨、轉撥、異動,而依證人黃震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關於進貨單部分,因為其沒有辦法一直待在嘉義所,所以其跟單位主管說,可以由單位主管在進貨單上蓋章或簽名,表示單位主管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就可以辦理後續領貨事宜,進貨單一式有兩份,一張是經過對方簽名之後帶回來核銷,一張是託船運公司帶到金門或澎湖單位,讓他們知道。有這個案例發生之後,其就立即通知其的單位主管,以後進貨單一定要經過其的簽名確認,其簽名之後,會傳真給其的下屬主管,下屬主管才能開始做後續的領貨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可知於本件事發前,其雖曾將本於系爭銷管規則第415 條賦予之核准權限,授權僅需單位主管簽章,即可辦理後續領貨事宜,但進貨單仍應有單位主管簽章甚明。然觀諸被證6 所示之2 筆進貨單(見原審卷第51頁)其上卻完全付之闕如,既無單位主管之簽章(按依證人劉明峯所為證述:其每次出貨,交進貨單與上訴人時,都會蓋志成公司發票章,顯係以該發票章作為單位主管已知悉之簽章,而被證6 所示之2 筆進貨單並無蓋用志成公司發票章),亦無對方(指貨運公司)之簽收,除與被證

4 、5 之進貨單,有「志成公司發票章」及「貨運公司人員簽收」明顯不同外,並經證人黃震中證稱:4 月1 日(指被證4 ,見原審卷第49頁)的正常,4 月2 日(指被證5 ,見原審卷第50頁)的正常,被證6 (見原審卷第51頁)一看就是假單,因為沒有對方(貨運公司)的簽收,也沒有我方用印。依公司銷管規定,不論進貨單或出貨單,完整的單一定要經過對方(可能是客戶或代送的人員)的簽名或用印,兩者取其一,這張單據才是可以拿回來核銷的正常單據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劉明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每次出貨,交進貨單,都會蓋志成公司發票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以及於原審時已證稱:上訴人負責倉管盤點志成公司,每次盤點有差異時,庫存短少的部分,都會掛在伊的車存上,是伊跟上訴人說掛在伊的車存上;大約在105 年3 、4 月左右,在月底時總公司的銷管專員(負責對內及對外的查帳)有來查核,對帳之後發現庫存有撥到金門或是澎湖短少的情形,隔天就調查此事;當天專員來查核時,說有缺少東西,都在伊的庫存上;上訴人在某天下午打電話給伊說銷管專員查核電腦對帳發現特車的庫存掛很多,問伊說怎麼辦,因為上訴人知道特車庫存掛這麼多是什麼原因,伊就說先把進貨單掛在金門及澎湖上,之後再轉回來,伊再處理掉,但是還沒轉回來公司就已經發現,所以伊就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1頁),益見上訴人除確實於被上訴人稽核前曾「主動」通知證人劉明峯外,更為配合證人劉明峯,於被證6 之2 筆進貨單均未蓋用志成公司之發票章,與證人劉明峯證稱每次出貨,交進貨單與上訴人時,都會蓋志成公司發票章不合,顯係偽造之單據(緣由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而上訴人多次辦理貨物調撥業務,不可能不知悉,卻仍逕行配合於會計系統上虛假辦理轉撥貨物,企圖使會計系統帳面上看起來無問題,以規避被上訴人之稽核,所為亦難認係符合系爭銷管規則第415 條之規定甚明。

③另依系爭銷管規則第408 條、第398 條規定,上訴人本應負

責確認特車於每日送貨完畢後,所餘未送完貨品應全部退回倉庫,並在庫存表上掛O ,且發現車存異常時,需開立異常單向營業所主管、稽核所呈報。然於103 年9 月1 日編號241E、241F特車之庫存分別為267 打、141 打(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103 年11月1 日編號241E、241F特車之庫存分別為529 打、141 打(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104 年7 月19日編號241E特車之庫存為920 打(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104 年7 月20日編號241E特車之庫存為66打(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104 年7 月21日編號241E特車之庫存為893 打(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105 年3 月1 日編號241F特車之庫存為962 打(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105 年3 月31日編號241F特車之庫存為965 打(見原審卷第48頁),均未掛O 乙情,有商品庫存資料表在卷可憑,而上訴人係擔任會審(倉管)職務,負責在電腦商品庫存資料檔案鍵入貨品進出數量,亦有105 年3 月31日至105 年4 月2 日庫存資料表、轉撥單據建立作業電腦畫面可查(見原審卷第110 至126 頁),核與證人黃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計系統也不是我或是劉明峯可以操作,因為我們的權責分開,營業部跟會計室是分開,完全獨立運作,所以就劉明峯這件事情在會統系統上,能夠操作協助劉明峯做一些帳面上的隱瞞的,就只有上訴人,我跟劉明峯都沒有辦法進入這個系統,我們沒有這個權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及證人劉明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權限進入會計系統,因為那需要密碼。(問:所以會計系統上的掛車存數量或調撥都是上訴人幫你鍵入的嗎?)理論上是,因為我沒有密碼。」等語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堪認上訴人非但明知上情(庫存量異常、未歸零),且相關貨品進出數量資料亦均係由其所鍵入無誤。基此,再參酌證人劉明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證稱:「所謂的特車就是送特販量販店的車,是由主管兼跑;(問:剛提到公司每個月會排時間來盤點1 次,在105年4 月該次發現特車數量異常之前的盤點,是否亦有數量異常之情形?)每個月都有盤點,每個月都有異常,但是這次數量這麼多是累積下來的。(問:之前公司是否因為發現異常而都有去查?)例如每個月28號都要盤點,盤點的人員就是上訴人與副主計林佳穎,但這兩位都未盤點伊的車,報表上數字掛0 ,隔天再把數字鍵到電腦裡,至於是誰將數字鍵入電腦伊不清楚」、「伊不清楚是否為包庇,但是每次盤點有差異的話,庫存短少的部分,都會掛在伊的車存上、伊有跟上訴人說如果每月盤點有短少,就掛在伊的車存上」、「(問:請求提示原審筆錄第4 頁下方,有關你作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你的部分,關於該部分的證述,是否均實在?實在。上訴人當時確實有打電話給我,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是要問我說車上掛那麼多車存怎麼辦。(問:所以上訴人到底知道不知道你掛的庫存與你實際上所持有的商品量是不同的?)她應該會知道,因為每月公司都會盤點。(問:之前你證稱上訴人與主管林佳穎都沒有盤點你的車,是否如此?)是。(問:沒有盤點,上訴人怎麼會知道?)因為每月車存盤點時會過帳,會產生差異,每月都有稽核日,所以她應該會知道。(問:為何林佳穎也沒有盤點你的車?)因為主要盤點是上訴人在做,林佳穎是主計,比較少盤點」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以及證人黃震中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我有詢問過上訴人,且我詢問過兩次。詳細過程就是隔天我進公司,我帶業務員出車完,大約中午左右,因為當天上午我在處理劉明峯的事情,下午我就要處理倉庫這塊,我就找上訴人進辦公室坐著面對面談,我問她為何單位主管劉明峯欠倉庫500 多箱,她都不告知,我跟她說,公司賦與她的責任就是倉管,且欠500 多箱不會是一、兩天的事情,她應該循正常管道反映,照道理她可以開異常單,公司本來就有這個制度,她卻不去做。主管欠庫500 多箱照理要有車存的存貨單,我怎麼都沒有看到,她說劉明峯是主管,劉明峯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又說她相信主管,他絕對不會害我,這件事情最後劉明峯都會去承擔。我聽了當下覺得這是什麼論述,很奇怪。主管走偏了,妳倉管失職包庇。甚至我還問上訴人,這件事情到最後銷管課查到最後已經查到500 多箱欠貨事證時,為何她還聽從劉明峯的指示,拿出金門、澎湖各1 張的假訂貨單,她無以言對。在這之後,隔天我又查到一些資料,而公司專員他們是從鼎新也就是公司的會計系統發現從103 年5 、6 月時起到

105 年3 月事情爆發,有庫別倉轉移的不正常現象【譬如特車不能有庫存,但系統上特車卻有掛貨,或是特車(F 車)跟E 車(即金門、澎湖部分)的不當移轉等等】。我又找上訴人進辦公室再談,要瞭解為何這麼嚴重,我問她為何要協助隱匿,因為已經很明顯,她連內部資料都作假,她也是支支吾吾。然後因為前一天我有說為何我都沒有看到主管的車存表,她竟然又作假,她拿了一堆我們制式的車存表給我,日期從105 年1 月到3 月,3 個月的車存表,我看了一下就不看了,我跟她說這是妳自己做的,哪可能3 個月同一枝原子筆,筆跡都一樣,她也是一樣無以言對。上訴人她絕對都知道劉明峯的行為違反公司規定,也知道她自己的行為違反公司規定。事實上應該就是劉明峯侵占貨物之後,倉管就幫忙做假,將貨物移來移去。話說白了就是主管盜用倉庫的產品,倉管也不制止,連最基本的提貨單都沒有,就讓他任意提貨,任意提貨完之後,竟然車上沒貨,也都不反應,讓貨越欠越多,從剛開始欠5 箱、10箱,一直到後來的500 多箱。欠了500 多箱的貨物根本沒有提貨單,所以當然也沒有車存表,要不然也應該要有銷貨單或是現金回來沖帳,但都沒有。這是大約1 年10個月累積起來的,從正常來講,一個倉管如果在當初劉明峯挪用的時候,就反應或是跟區主管通報,這件事也不可能這麼嚴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而渠等2 人與上訴人間素無怨隙,亦無利害糾葛,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屬可信。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以觀,益足推知上訴人至少從103 年9 月起,即已知悉特車有發生庫存量異常之情形,然上訴人卻從未依規定開立異常單向被上訴人呈報,可徵上訴人應非一時疏漏而漏未開立異常單向主管呈報,反係多次發生知悉特車掛有庫存量卻未開立異常單呈報之情形,是上訴人確實自103 年9 月間起,即有多次違反系爭銷管規則第408 條、第398 條規定之情形乙節,亦堪認定。

⑶承前所析,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起,確實有多次違反系爭銷

管規則第398 條、第408 條、第415 條規定之情形,且依其違反情節觀之,足認係為圖規避被上訴人之查核,以免證人劉明峯負責之特車車存異常情形遭發覺,始每逢被上訴人即將查核之際,便於其負責之會計系統上為貨物之轉撥、異動,期使會計帳面上看不出異狀,可徵其應非出於一時疏忽所致,難謂非故意容任證人劉明峯之侵佔行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證人黃震中、劉明峯前揭證述內容可資為佐。再參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受僱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已逾22年之久,且支援志成公司會審(即倉管)一職亦長達7 年(見不爭執事項㈠),本應熟知被上訴人內部運作模式,更應確實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作業流程,況上訴人職司倉管之根本職責本即在負責管理倉庫貨品之進出事宜,管理貨物數量及隔天沖帳之後確認庫存是否與銷售報表相吻合,惟卻仍於知悉其工作內容及系爭銷管規則內容下,容任證人劉明峯所負責之特車車存數量異常情形達1 、2 年之久,而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呈報,甚且復於被上訴人105 年3 月底發現證人劉明峯所負責之特車車存數量情形異常並展開調查後,仍未向被上訴人吐實,反主動將被上訴人發現上述電腦資料異常情事告知證人劉明峯,並為配合證人劉明峯,而依其提出之偽造進貨單(指被證6 之2 筆),於105 年4 月1 日將特車(即241F車)之貨物轉出至半良品倉,虛假於會計系統上辦理轉撥貨物動作,致使商品庫存資料表中特車之貨物歸零,企圖藉此使會計系統帳面上看起來無異狀,以規避被上訴人之查核(此業經證人劉明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顯然已嚴重破壞勞動關係中勞資雙方之誠實信賴關係,使彼此之僱傭關係已受到干擾而生破綻。復因其一再容任致使證人劉明峯得以藉機侵占被上訴人所有貨物,且期間長達1 、2 年之久,造成被上訴人財產損失達14萬9,600 元,於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維護更難謂無嚴重影響。是客觀上顯已難期待雇主採用終止僱傭契約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契約關係,自應認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無訛。

⑷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對其是否違反銷管規則進行

考核,若有失職應先要求上訴人改進而非立即解僱云云。然關於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本即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已如上述。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職務、違規行為態樣、期間、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之影響以及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綜合以觀,既已足判斷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情節重大」要件,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足採。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針對銷管規則內容對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舉證人劉明峯於原審之證詞為據(見原審卷第90頁),惟被上訴人既制訂銷管規則,且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已詳閱知悉,自不待被上訴人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即應遵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上訴人又主張伊並不知道特車上不可掛有庫存,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所訂銷管規則執行云云,並舉證人劉明峯於原審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90頁)。然上訴人既於105 年4 月1 日將編號241F特車貨品轉出至良品倉,致特車貨物數量歸O ,有上開庫存資料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14 、115 頁),顯見上訴人應知悉特車上不可掛有庫存,否則不會在盤點日特意將編號241F特車上之庫存數字改為O 以避免被上訴人發覺。

故證人劉明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要將特車數量歸0全數退回倉庫,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惟其嗣後亦已證述於被上訴人盤點日,伊負責駕駛之編號241F特車報表數字會掛O 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倘非被上訴人要求特車不許掛有庫存,報表何須掛O 以應付盤點,是可徵證人劉明峯證稱其不清楚銷管規則規定每日送貨完畢必須將特車數量歸0 全數退回倉庫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銷管規則第408 條規定要求會計人員將所餘未送完貨品全部退回倉庫(即於庫存表上掛O ),此觀證人黃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上訴人稱公司雖然訂有銷管規則,但都沒有照做,有何意見?)這是她個人的講法。(問:公司平時有無要求要遵守銷管規則?)有。因為我們是營利單位,每天工作就是賣貨收款,這中間有營利的問題,所以公司對員工會有制定銷售管理的法規,大家一定要遵循,否則公司就無法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80頁)並可得證。是上訴人前述關於不知特車上不可掛有庫存以及被上訴人未要求遵守銷管規則等主張云云,亦不足採至明。此外,再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被上訴人所稱關於105 年3 月底、4 月初發現特車車存異常後之查核情形與經過,承認其自己有疏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0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係知情並容任證人劉明峯之行為,並非子虛,堪以採信;上訴人所為相反之主張,當屬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應認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底、4 月初發現後,隨即於105 年4 月12日,經由證人蕭芷伽向上訴人告知前述相關解雇事由,並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於同日將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且此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故堪認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4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在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於法不符,不足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工資1 萬9,331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予以合法終止在案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則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僱傭關係,堪認自105 年4 月13日起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5 年4 月13日至105 年4 月30日之薪資1 萬9,331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工資3 萬2,21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基於前述㈡之相同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5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3 萬2,218 元及其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業於105 年4 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契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之薪資1 萬9,3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3 萬2,2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