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王中彥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上訴人 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差旅費、業績獎金,計新臺幣(下同)2,509,261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差旅費5,139元及薪資10萬元,計105,139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將其中資遣費1,440,718元及預告工資352,829元,計1,793,547元(1,440,718十352,829)部分金額流用於薪資項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793,547元本息;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資1,905,203元本息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75,000元及利息。
核上訴人上訴部分,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敗訴部分為金額之流用,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另擴張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絛第1項第3款規定,此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84-86、93-111、134-142、154-155、185-186頁,卷㈡第16-23、59-66、119-123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28、38、149頁),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7-80、170-181頁、卷㈡第4 -10、47-53、69-70、126-128頁),並聲請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168頁、卷㈡第2頁背面),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自102年起每月薪資15萬元,年度保障薪資14個月,年薪共210萬元,平均每月薪資175,000元。伊無曠職情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將伊解僱不合法;如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伊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差旅費、業績獎金。爰依民法第482條及勞基法第23條、第11條第5款、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50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伊之勞務提供,非屬伊之過失,伊得請求給付自102年11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並擴張聲明如前述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採日商制度,一年發放二次年終獎金,非保障上訴人有14個月薪資。因上訴人於102年10月份全日曠職15日、半日曠職6日,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且其於同年10月22日至25日、29日至31日均全日未到職,亦符合同條款「繼續曠工三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法。又上訴人同年11月1日未提供勞務,自不得請求給付該日薪資,而10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曠職計18日未提供勞務,其當月薪資已屬溢領。另業績獎金係伊公司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其工作並無對價關係,不得請求伊給付,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伊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獎金。至上訴人主張之差旅費,其出差未經伊同意,屬不假外出,是其所稱費用不得向伊請求;況其未證明該費用確係為伊之利益而拜訪客戶所生,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差旅費為真正。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無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上訴人任職期間任意訂購諸多商品卻無法如期銷售,致各項商品逾期報廢,該報廢金額233,525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得請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之與其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05,139元及自104年8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載:「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此部分業經原審於106年6月1日以裁定更正為「被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13之1頁)﹞。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04,122元,及其中610,575
元自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93,547元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203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00元暨各自當月末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原審勝訴部分(102年度保障薪10萬元、102年1月14-16日差旅費5,139元,合計105,139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主張自94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102年起每月薪資為15萬元,100年至102年,每年除領取12個月薪資外,另於年中及年終各加發1個月薪資額之數額,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原證1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解雇之事實,提出勞動契約書、電子郵件及附件為證(原審卷㈠第116頁、調字卷第8-9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6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日將上訴人以業務經理職務調任至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守平部門,亦有被上訴人102年9月27日第102005號公告可考(原審卷㈠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02年11月2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75,000元、102年10月份薪資差額54,687元、出差費及車輛加油費3,586元、102年4月至10月之業績獎金差額547,30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9日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㈡86-87頁),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年11月1日終止: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法第1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第九章第1條亦規定:「……四、曠工:下列情形均視為曠工:(一)員工未依請假規定請假而不出勤,或請假手續不完備,事後又未補辦請假手續者。(二)請假屆滿未申請續假或已申請但未核准而未出勤者。(三)未經核准,私自外出者」等語(原審卷㈠第82-86頁)。再依被上訴人102年9月30日第102006號公告第一點工作規範載明:「自102年10月1日起,經理級以下職員(含經理)請遵守公司規定之上下班時間(AM 9:00~ PM5:45),如需出差或外出,請事先提出申請,若有特殊狀況,需由部門主管同意,如無出差、外出申請單,以曠職計算」等語(原審卷㈠第18頁)。又上開工作規則及公告,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公開揭示予全體員工知悉一節,亦經證人吳守平、林世宗、陳金秀、陳碧蘭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場證稱:「我有看過被證13,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提供給員工閱覽,公司會放在布告欄下面」、「被證13是公司的工作規則有看過,在員工進入公司時,我們會提示員工,之後也一直擺在布告欄的櫃子上供員工閱覽」、「(請求提示被證13。有沒有看過這份工作規則?在那邊看過?)看過,在公司公告欄下面的地方」、「修改後我有長期放在公司佈告欄給員工看」、「(提示原審卷一第18頁公告……)是我們公司的公告,是發電子郵件給全公司的人,也包括上訴人……出差的規定,雖然工作規則沒有記載,但是老板高振榮有用口頭告訴出差業務的人該規定,時間應該是在該公告之前講的。因為會計部經理也有被告知」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100頁背面、第120頁、本院卷㈠第69、121頁)。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0條、第23條則約定:「市場瞬息萬變且競爭激烈,為謀企業經營順利,有關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等,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有調整之必要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配合之」、「甲方所訂之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甲乙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並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等語(原審卷㈠第175-176頁)。是上訴人既於勞動契約表示同意遵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管理辦法及行政公告,且被上訴人上開關於差勤之工作規則及行政公告,既經公開揭示,復屬於雇主基於經營管理事業之必要,指揮監督勞工履行勞動契約之合理權限,就其內容以觀,並未剝奪勞工依勞動契約所得享有之既得權,難謂對勞工不利,自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上開工作規則、公告關於出差須事先提出申請,若有特殊狀況,需得部門主管同意,若未經核准而私自外出,視為曠工等規定之拘束,應屬可取。上訴人主張不受上開工作規則及行政公告之拘束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24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工三日一節,上訴人主張已於102年10月21日申請同年月21-25日出差。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出差,且辯稱其已否准上訴人出差之申請等語。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固向被上訴人提出同年10月21-25日之出差申請書(原審卷㈠第57頁)。惟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吳守平於同日否准該次出差申請,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明:「上禮拜出差報告未提出前礙難接受新的出差申請」等語(原審卷㈠第19頁)。另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陳碧蘭於同日亦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該次出差申請未經核准亦無法支付出差費用,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2日進公司上班,否則以曠職論等語,有同年月21日電子郵件可考(原審卷㈠第19頁)。足見上訴人102年10月21-25日之出差申請,未經部門主管核准,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否准通知後,至遲應於102年10月22日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而未為,堪認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24日,有未經核准,私自外出情形,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九章第1條第4項第3款規定,視為曠工。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2年10月21日提出出差申請後即外出工
作,未收到上開否准出差之通知云云。惟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分別由部門主管吳守平、管理部經理陳碧蘭發予上訴人否准出差之通知,係寄至上訴人使用電子郵件信箱,該信箱於上訴人外出時仍得經由手機或平板電腦收發電子郵件一節,業據證人吳守平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並有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申請出差時發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麗玲之電子郵件可參(本院卷㈠第109頁)。且依吳守平證稱:「〔是否同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10月21日至10月25日此次出差?〕10月21日他9點19分進公司,那天9點30分有舉行部門會議,開會時,助理請他進來,他不進來開會,林副總也請他進來開會,他也不進來開會……我又決定10月22日9點半要開第二次會議,原告在11點39分發郵件給我們高總說他要出差,才提出這張出差申請書是附在郵件裡面」、「(提示被證8即被告公司同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會議紀錄表,上面記載原告應進行業務會報,是否曾在會議前通知原告此事?原告當時如何回應?)對,就是我剛剛提的會議紀錄。我在前一天發給各部門說要開會……」等語;及陳金秀證稱:「(請求提示被證8。此會議紀錄上面寫的記錄人陳金秀是否就是你?)是的,這個是我做的」、「(每一份會議記錄的最後都會寫道王中彥經理缺席,留待明日再細談,為何會有這樣的記載?)因為開完會以後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大家,等於告訴大家明天還要開會」等語(原審卷㈠第10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70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通知上訴人應出席同年月21日及翌日召開之公司會議。則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要求其應出席會議,理應於取得主管同意後始得出差,卻自行提出出差申請書,且於未獲主管核准前即逕行外出,本應隨時查詢其出差申請是否已獲部門主管核准,被上訴人上開否准出差之通知,並於同日寄送上訴人得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該信箱為上訴人可支配之範圍,即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否准出差之通知,已於同日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況陳碧蘭於同年月22日10時28分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其出差申請未經核准,應即回公司上班,否則以曠職論之訊息,亦經上訴人已讀無訛(原審卷㈠第5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否准上訴人出差之通知,已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102年10月22日回到公司上班,自有未經核准,私自外出之曠工情形。
⒋上訴人復主張其主管吳守平以其未繳交出差報告為由否准其
出差申請,違反公司規定及工作慣例,係刻意刁難云云。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九章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及前揭第000000號公告員工之出差申請應得部門主管核准,已如前述。證人高振榮、陳碧蘭並到場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規定上訴人出差後須寫業務報告,是否有公告?何時開始實施?為何會有此規定?)這是依照國稅局的規定。公司要求員工寫出差報告是天經地義的。部門主管應該有當面告知出差後須寫業務報告」、「出差流程為出差人要先寫出差申請書經過主管核准才能出差。出差申請書通常是出差前三天寫,如果當天寫也要主管核准。出差回來要寫出差報告。這是老闆口頭規定的,102年9月30日以前就說過了,這是為了因應國稅局的規定。老闆講過之後,如果業務及業務經理未寫業務報告,我們會把出差的費用的申請放在一邊。老闆講過以後,員工也都有遵守規定,在出差前先申請核准並於出差回來後製作出差報告」等語(本院卷㈠122頁,卷㈡40-41頁)。
即被上訴人為申報稅捐目的,要求業務人員出差後須提出出差報告,作為部門主管准否出差申請之準據。經核亦具備雇主經營管理事業之必要性及行使指揮監督之合理性,自難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次未繳交出差報告為由否准其出差申請,有何刻意刁難或違反誠信情形。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22-24日確實接洽客戶,非無正當理由曠工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之客戶銷貨明細表內容以觀,亦難逕認屬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24日出差所取得之銷貨。此外,上訴人就其於102年10月22-24日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出差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並未就上開期日排定特別休假,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云云,均不足採。
⒌查上訴人自102年10月22-24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
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上訴人申請出差未獲核准,仍擅離職守,連續數日不知去向,期間之已排定公司內部會議亦一再無故缺席,已構成繼續曠職三日以上及違反聘僱合約情事,而於102年11月1日以解聘通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聘僱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堪認兩造勞動契約於102年11月1日已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11月2日起至106年8月15日之薪資3,698,750元(含上訴部分1,793,547元及擴張部分1,905,203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175,000元,並給付102年10月21-25日之出差費及車輛加油費3,586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10月份薪資差額26,250元、102年11月1日薪資5,000元: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102年10月間出缺勤如附表二所示(即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五)狀附表1,扣除102年10月9日、11日出差日)。就其中102年10月7-8日,上訴人主張於102年10月3日、4日已請一天半病假,週休二日後仍不舒服,故於102年10月7-8日再請病假等情,提出其寄件予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高振榮、管理部經理陳碧蘭關於請病假二日之電子郵件、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㈡第65-66、119頁),經核相符。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2年10月份薪資表,記載支付至102年10月20日(本院卷㈡第69頁),堪認上訴人於102年10月7-8日所請病假,業經被上訴人核准,依勞基法第43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工資折半發給。另102年10月22-24日,上訴人申請出差未經核准而私自外出,視為曠工,已如前述。至102年10月25日、31日,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七章第5條規定,為員工休假日,此並據證人陳碧蘭、張敏康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21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21、127頁),依100年6月29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又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同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之出差申請書(原審卷㈠第57頁背面)。依其部門主管吳守平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7時9分始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繳交出差報告始能報銷出差費用,上訴人拒絕繳交出差報告就是藐視主管指令……故意連續缺席上班就是曠職云云(原審卷㈠第20頁),並未表明否准上訴人10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出差之申請,且102年10月31日為國定假日,上訴人復於102年11月1日下午4時43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張麗玲應於同年月4日出貨予天素食品客戶甘油十桶等語(本院卷㈠第109頁),被上訴人則迄同日下午5時54分始寄發解聘通知予上訴人(調字卷第8頁)。
堪認被上訴人未即時否准上訴人之出差,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日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工資應照給。從而,以上訴人102年10月份薪資15萬元計,日薪為5,000元,因10月3日病假半日扣薪1,250元(5,000÷2÷2),10月4日、7日、8日病假全日扣薪7,500元(5,000÷2×3),10月22-24日曠職3日扣薪15,000元(5,000×3),另扣除勞保費132元、健保費1,555元、補充保費3,000元(本院卷㈡第69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年10月份薪資為121,563元(150,000-1,250-7,500-15,000-000-0,555-3,000=121,563),被上訴人已給付50,313元、45,000元(本院卷㈡第69、104頁),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2年10月份薪資差額26,250元(121,563-50,313-45,000=26,250)及102年11月1日薪資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02年7至8月業績獎金236,445元、9至10月業績獎金236,445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102年4月至6月之業績獎金74,412
元一節,係以被上訴人公司虧損時,純益應以零元計算,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為據(本院卷㈠第15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之102年4月至6月業績獎金計算表上為無保留之簽認(原審卷㈠第25頁),堪認兩造就102年4月至6月業績獎金金額,已相互讓步,達成認定性之合意,此亦據陳碧蘭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123頁),上訴人自不得嗣後主張不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4月至6月短發之業績獎金74,412云云,尚屬無據。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0年起至102年6月止,均按上訴人銷售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管銷費用後,依30%之比率給付獎金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存摺、薪資條、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㈠148-171頁)。證人陳碧蘭並證稱:「『30%獎金』欄位就是4-6月總利潤338,532元×30%就等於101,560元。『應支付獎金金額』欄位意指要支付給上訴人的金額,就是上訴人的業務獎金,全公司只有上訴人才有。純益是依據損益表由公司會計計算營業收入扣除成本管銷費用非營業收入及支出所得出來。營業收入是根據上
訴人銷售計算出來的」、「每年度之業績獎金計算及核發方式為老闆告訴我的。是老闆叫我去問的。上訴人102年度獎金有很多版本,不同的計算方式,是老闆告訴我的」等語(本院卷㈠第123-125頁)。則被上訴人既連續30個月,依上訴人銷售之營業收入,按一定比例給付獎金予上訴人,堪認上開獎金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自屬於兩造勞動契約工資給付之內容。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業績獎金為任意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不足採。則兩造既於勞動契約約定按上訴人銷售之營業收入,扣除成本管銷費用後,依30%之比率給付獎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上開計算方式,給付102年7-10月之業績獎金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⒊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
訴訟程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5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02年7-10月之業績獎金,提出損益表等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68-171頁),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與富康公司於102年7-10月間關於上訴人食品及化妝品部門之損益表、銷貨發票、運費及支出每筆明細,以核計其依約得請求之102年7-10月之業績獎金等情。被上訴人就上開資料以涉及營業秘密,拒絕提出,其提出之損益表,則無任何憑證可供核對(本院卷㈠第80頁)。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得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以資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仍表示拒絕提出(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卷㈡第151頁),堪認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命其提出上開文書之令。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文書得證明其主張102年7-8月業績獎金236,445元、同年9-10月業績獎金236,445元為真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足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年7-8月業績獎金236,445元、同年9-10月業績獎金236,445元,為有理由。
㈣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2年10月份薪資差額
26,250元、102年11月1日薪資5,000元,102年7-8月業績獎金236,445元、9-10月業績獎金236,445元,合計504,140元。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任意要求公司訂購諸多商品,卻無法如期銷售,致各項商品逾期報廢合計233,525元,該報廢金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請求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及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原審卷㈠第77頁正、背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報廢商品合計233,525元之情事,尚難逕認該等報廢商品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報廢,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何任意向其訂貨而無法如期銷售之責任,則其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報廢金額,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0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院命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203元,及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8月16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5,000元暨各自當月末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