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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江佛旺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被 上訴人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黃韵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3、上證1及上證2(見本院卷第45-67頁)、聲請向勞動部函詢(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至被上證3(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其於105年1月11日公告搬遷計畫(下稱系爭公告),稱公司將於105年2月15日遷至桃園市新屋區社子1-20號,要求所有員工至新址工作,工作內容不變,另提供月租新臺幣(下同)2,500元、4人一間宿舍或每月2,000元交通費補助。惟伊須照顧同住之母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胞姊,遂於公布當日與被上訴人溝通,如伊調動至新址工作,遇有急事無法趕回處理,其謂如無法配合即立刻辭職等語,伊表示無法接受違法調動,將工作迄105年2月5日。復於同年1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同年2月5日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4、5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3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公告,僅作為員工意見調查,以瞭解

員工需求及意願,正確搬遷日期於年後公告,伊調職命令尚未生效,縱認系爭公告為調職命令,伊遷廠係基於營運所需,全體員工勞動條件及待遇均不變。伊遷廠至新址,交通時間僅須1小時3分鐘、票價81元,伊已提供宿舍、每日交通費補助160元及延後上班1小時等方式供選擇,已兼顧勞雇雙方之共同利益,上訴人以伊調職命令違法,於105年2月5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於法無據。上訴人自同年2月15日起即未到班,並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勞資爭議於調解期間,資方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伊於同年2月22日函告將於勞資爭議協調會結束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且待同年2月26日上開調解不成後,始向勞保局申請將其退出勞健保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69年5月28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見原審調字卷第18頁之戶籍謄本)。

㈡上訴人自90年5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品管人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發送系爭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給公司員工,系爭公告載明:

公司因為工廠老舊且為了公司業務需求擴大廠房,故於今日105年1月11日公告所有員工,工廠將計畫於105年2月15日過完年後,將搬遷至桃園市○○區○○里○○0000號(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故依照勞基法規定於一個月前公告所有員工。願意跟隨公司至新廠工作的員工,其員工待遇和工作內容完全跟之前一樣,員工權益不會受損,絕不會有無法勝任之工作問題。

另員工如不願意至新廠工作,願意自行離職者,可在遷廠日之前,准予員工於搬遷日之前將特休假使用完,如還有剩餘之特休假,將折算成工資補償。

PS正確搬遷日期將會在過年後(105年2月15日)公告。因此為協助員工能方便至新廠工作,公司提供以下方案,供員工選擇:

方案一:居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內(2~4人共用一間房),但須每月繳租金2,500元,電費另計(如無安裝冷氣或電暖爐等耗電量較高之設備,電費全免)。

方案二:每月交通補助上限2,000元未到1天扣100元。並由員工在上開方案一、方案二、自願離職(須簽自願離職單)等3項中勾選一項後繳回(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之搬遷計畫公告)。

㈣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寄發新莊昌盛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見原審調字卷第22-24頁之存證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寄發三重二重埔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44-51頁之存證信函)。

㈥兩造於105年2月26日於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訴字卷第72頁之調解紀錄)。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6日自行離職為

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上訴人之勞工保險退保(見原審訴字卷第85、126頁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保局計費清單)。

㈧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另行提出「搬遷公司─協助方案更新」,其內容為:

原搬遷協助方案將更新如下:

方案一:選擇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內(2~4人共用一間房),但須每月繳租金2,500元。

方案二:每人每月交通補助上限提高為2,200元未到1天扣100元。

方案三(新增加協助方案):自行在外租屋住宿補助2,500元。

備註:上述協助方案,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跟公司反應溝通(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之搬遷公告)。

㈨上訴人104年8月、9月、10月之薪資依序為41,790元、40,683

元、41,757元、11月至隔年1月每月薪資為41,510元,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46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之系爭公告,乃違法調職

命令,遂於同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接受違法調動,將工作到同年2月5日。嗣於同年1月22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並於同年2月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4、5項,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392,43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2,430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為合法: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

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自69年5月28日起迄今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巷○○號2樓,其自90年5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擔任品管人員,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三重廠),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所需,原在新北市三重區設立三重廠,並在當地徵募工人,上訴人及其等家屬亦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內,兩造自90年5月17日成立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即在三重廠提供勞務,堪認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勞動契約,惟對於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默示合意存在。

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起遷至桃園市新屋區社子1-20號(下

稱桃園廠),從開始買土地建廠房到完成搬遷,準備時間已逾2年,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確定要搬遷,搬遷後舊廠沒有任何員工,現在舊廠要出租他人等情,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經理莊士緯證述明確,並有搬遷公告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6、117-118頁),則桃園廠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且係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始購地興建桃園廠,足徵桃園廠顯非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場所甚明。又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所訂之工作規則,均無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有調整之權限,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4頁)。因此,桃園廠既非約定之工作場所,兩造之勞動契約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有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則被上訴人縱有遷廠之必要而須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場所,依上說明,自應由兩造商議決定之。

⑶被上訴人遷廠至桃園廠縱係因營運業務需要擴大廠房所有遷廠

之必要,惟將原工作場所三重廠,變更至桃園廠,須經兩造商議決定之,如上訴人不同意變更工作場所至桃園廠,因三重廠已無營運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自應依法資遣上訴人,更須為上訴人辦理非自願離職,此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規定自明。

⑷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發送系爭公告暨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

,其中之搬遷計畫意願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僅由員工在補助方案一、二及自願離職(須簽自願離職單)等3項中勾選一項後繳回,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決定遷廠至桃園廠,對於不同意至桃園廠工作之員工,依系爭調查表之選項僅能自願離職,而無他途一節,堪可認定。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另行提出「搬遷公司─協助方案更新」,未對不同意遷廠員工有任何之處置,及證人莊士緯於原審證述中,亦均未說明對不同意遷廠之員工有任何之處置,益證被上訴人對待不同意遷廠員工之方式,僅有令其簽署自願離職單令而其自願離職一途。

⑸綜上,兩造約定工作場所有限定在新北市三重區,未約定被上

訴人有變更工作場所之權限,被上訴人縱有遷廠之必要而須變更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應由兩造商議決定之,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片面將上訴人由原工作場所三重廠,變更至桃園廠,且對不同意遷廠員工,僅令其自願離職,而拒絕依法資遣及為其辦理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所為調動上訴人至桃園廠工作之調職命令,顯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堪可認定。

⒉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調動上訴人至桃園廠工作之調職命令,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且不符合上開第

2、4、5款之規定:⑴上訴人主張其與高齡65歲母親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三姊同住,

母親及三姊平日皆由上訴人獨自照顧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重大傷病卡、精神分裂症相關資料等為證(見原審重勞調字第18頁、本院卷第45-63頁)。又上訴人自90年5月17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迄105年2月5日止,長達近15年,工作場所均在三重廠,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因必須照顧年邁母親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胞姊,無法居住在桃園市新屋區之宿舍等情,應屬可採。因此,被上訴人將三重廠遷至桃園廠後,上訴人因無法搬離新北市三重區,而須以通勤方式往返,自應審究上訴人因工作場所變更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是否有不利之變更?被上訴人是否予以上訴人必要之協助?上訴人因此項變更而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是否在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內?等各項。

⑵上訴人原係以機車作為通勤工具,是其至桃園廠上班,兩造均

以大眾交通工具作為上訴人之通勤方式(見本院卷第32-33、100頁),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固抗辯:自新北市三重區至桃園市新屋區,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抵達,僅需1小時3分,單程票價為81元,再從富岡火車站搭乘免費巴士至桃園廠僅需5分等語,並提出臺鐵臺北至富岡火車站區間車資訊及新屋一線免費巴士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05-107頁)。然被上訴人抗辯之前揭通勤時間僅為區間車之行駛時間及免費巴士之行駛時間,此觀上開交通資訊自明。如加計自上訴人住家出發至臺北火車站之時間、等待火車及免費巴士之時間等,上訴人單趟通勤時間顯已逾1小時30分,此尚不包括於上、下班通勤尖峰時間所增加之時間,準此,因被上訴人變更工作場所之結果,將使上訴人單趟通勤時間逾1小時30分,每日來回逾3小時一節,應可認定。

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班時間原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被上

訴人遷廠後,每日補助員工交通費160元,並將員工上班時間延後一小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5時,被上訴人遷廠對員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除上訴人外,其他員工幾乎全部同意繼續任職云云,並提出吳龍昆之薪資單、打卡出勤記錄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92-94頁)。惟查,因被上訴人變更工作場所之結果,使上訴人單趟通勤時間逾1小時30分,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此每趟至少增加1小時之通勤時間,是被上訴人縱同意上訴人延後1小時上班,但在其下班時間不變之情況下,將使上訴人於下班後至少增加1小時之通勤時間,始能回到住處,且上訴人此增加之1小時通勤時間,被上訴人未為任何之補償或協助,則被上訴人抗辯遷廠對上訴人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有不利之變更云云,自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遷廠至桃園廠縱係因營運業務需要擴大廠房所有遷廠

之必要,惟其原工作場所三重廠,變更至桃園廠,不能使原有員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且因新舊廠非屬同一縣市之轄區,調動工作地點過遠,被上訴人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為使原任職員工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不變,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其方式不外乎有:一、上午8時至下午5時之上班時間不變,被上訴人提供交通車,於上午8時在三重廠址接送,並於下午5時接送返回至三重廠,即員工仍然維持上午8時至三重廠報到,下午5時自三重廠離開;二、將員工因遷廠所增加之通勤時間,計入上班時間,並補助員工因通勤而增加之費用,例如上訴人因遷廠單趟通勤時間至少增加1小時,則除補助增加之通勤費用外,上班時間延後1小時為上午9時,下班時間提前1小時為下午4時;三、除補助增加之通勤費用外,另就將員工因遷廠所增加之通勤時間,以金錢補償之,例如上訴人因增加通勤之時間1小時,另以加班計算其時數,而支付加班費等等,如此方可謂使原有員工未因遷廠而蒙受不利之變更及提供員工必要之協助。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下班後至少增加1小時之通勤時間,未為任何之補償或協助,益證被上訴人調動上訴人工作場所,已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且未為必要之協助。

⑸上訴人因工作場所變更至桃園廠,致每日往返之通勤時間已逾

3小時,因此增加之通勤時間亦逾2小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調動工作地點變動至桃園廠而增加較以前為多2小時之通勤時間,致平日作息、家庭生活發生變動,且斟酌上訴人住居於新北市內,與桃園廠非在同一縣境內,往返車程已逾3小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通勤而每日增加逾2小時之時間,復未提供必要之協助等情,因認:上訴人因工作場所變更而須忍受之生活不利益,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可容忍之合理範圍。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起遷至桃園廠,從開始買土地建廠房

到完成搬遷,準備時間已逾2年,被上訴人於購買土地時,即已確定要搬遷,搬遷後舊廠沒有任何員工,現在舊廠要出租他人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被上訴人於桃園廠興建完成時,已確定結束三重廠之營運,而將遷廠至桃園廠,則於被上訴人發佈調職命令時,即應對調職命令效力所及之員工發生調動其至桃園廠工作之效力,至被上訴人係對員工各別核發調職命令,或將調職命令以公告方式發佈而對全體員工發生調職之效力,則在而不問。

⑵被上訴人於決定遷廠後,於105年1月11日發送系爭公告暨搬遷

計畫意願調查表予全體員工,其中系爭公告業已載明:公司因為工廠老舊且為了公司業務需求擴大廠房,故於今日105年1月11日公告所有員工,工廠將計畫於105年2月15日過完年後,將搬遷至桃園市新屋區社子里社子1-20號(桃園市○○區○○路○○○號附近),故依照勞基法規定於一個月前公告所有員工。

願意跟隨公司至新廠工作的員工,其員工待遇和工作內容完全跟之前一樣,員工權益不會受損,絕不會有無法勝任之工作問題。另員工如不願意至新廠工作,願意自行離職者,可在遷廠日之前,准予員工於搬遷日之前將特休假使用完,如還有剩餘之特休假,將折算成工資補償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公告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已將遷廠至桃園處之決定對全體員工發佈,遷廠之時間已可得確定(即105年2月15日過完年後),被上訴人遷廠後變更工作場所至桃園廠之決定,已使全體員工知悉,而對全體員工均發生變更工作場所之效果,堪認系爭公告為對全體員工發生效力之調職命令,此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後被上訴人有一一對各別員工核發調職命令,益證系爭公告係對全體員工發生效力之調職命令。至系爭公告雖未載明確切搬遷日期,惟因被上訴人搬遷之日已可得確定,自不因系爭公告未載明確切搬遷日期而影響上開調職命令之效力,且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公告文件之後段另為系爭調查表之記載(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17頁),用以調查各員工之意願,但系爭公告與系爭調查表本屬不同內容之文書,自不因被上訴人將兩者置於同一份文書,而使系爭公告之效力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告非調職命令云云,自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發送系爭公告予上訴人所為之

調職命令,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4、5款之規定,業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情事,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而寄發新莊昌盛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22-24頁之存證信函),自為合法,被上訴人既已於是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2,430元,是否正確?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並依該條例第58條(103年01月15日修正為第58條第1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94年6月30日施行)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5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均任職於被上訴人

,其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1,460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90年5月17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舊制資遣年資為4年1月14日,舊制資遣基數為4+1/6;自94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5日止之新制資遣年資為10年7月5日,新制資遣基數為5+43/144【按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即〔10+(7+5÷30)÷12÷〕2=5+43/144】,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392,730元【計算式:月薪41,460元×舊制資遣費基數(4+1/6)=172,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薪41,460元×新制資遣費基數(5+43/144)=219,680元;合計172,750元+219,680元=392,430元】,乃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資遣費計算內容及結論亦無爭執,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2,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勞工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合法,系爭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7日(見原審司重勞調字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就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