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復職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3 日變更為鄭美玲,復於同年月21日變更為董瑞斌,有第一商業銀行董事會106 年11月3 日董會字第00114 號函、同年月21日董會字第00125 號函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9頁、第185至191頁),並先後經鄭美玲、董瑞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1
1、181頁),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第一備位請求部分,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3 萬5,998 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除主張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外,另追加主張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及第231 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 、46頁),並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見同上頁),經核其起訴及追加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退休金所衍生之爭執,與上開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下稱中山北路分行)副理,被上訴人認伊就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違規失職且情節重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伊涉犯貪污罪嫌,並於68年3 月20日將伊免職,嗣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於9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下稱前案),經原審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68年3 月20日至81年1 月19日伊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補發伊薪資共487 萬5,236 元。
伊於40年8 月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迄至81年1 月19日止,工作年資共40年5 月,伊請求復職僅為請求給付退休金,經核算伊之退休金為432 萬5,988 元,爰先位依第一銀行員工懲戒實施辦法(下稱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一銀人事規則)第125 條第2 項、第13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並給付伊退休金432 萬5,988 元之本息;倘認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發函拒絕發給伊退休金,係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被上訴人受有免付退休金之利益,且伊不能復職請求退休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7 條第2 項,或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
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432 萬5,988 元本息;再退步言,倘認其第一備位請求亦無理由,則第二備位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8 、9 、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213 萬7,506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先位部分: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1年1
月19日消滅,於本件兩造間有既判力,上訴人提起本件先位請求訴訟請求復職、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上訴人依已廢止之一銀懲戒辦法作為先位請求之依據,亦於法不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依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09 條第
2 項規定,停職期間不計入年資,上訴人之年資自40年8 月至68年3 月,計27年8 月,僅54個基數,且依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於81年1 月所得支領月薪應為5 萬9,858 元,並非7萬0,918 元,且應扣除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勞工老年給付23萬1,000 元。況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無論自兩造僱傭關係於81年1 月19日終止時,或系爭刑案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8 月24日起算,均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㈡第一備位部分: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
97號事件審理時,主張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法復職未能領取薪資1,377 萬3,308 元及65歲退休之退休金563 萬8,260元,經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0 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賠償退休金損害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倘認上訴人此部分非重複起訴,伊拒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係因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起至81年1 月19日止並無提出勞務給付,且其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範之瑕疵給付、加害給付。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兩造僱傭關係於81年1 月19日終止時或系爭刑案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8 月24日起算,均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伊依法拒絕給付,所受免為給付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返還,亦屬無據。㈢第二備位部分:上訴人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
8 、9 、13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213 萬7,506 元,自兩造僱傭關係於81年1 月19日終止時或系爭刑案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6年8月24日起算,已罹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並應給付上訴人43
2 萬5,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 萬5,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 萬7,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並應給付上訴人43
2 萬5,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2 萬5,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 萬7,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至第50頁之106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66年10月17日起擔任中山北路分行副理,承辦業務
包括出口、進口卷宗歸檔指導、出口押匯案件複審核工作,上訴人於68年2 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收押,迄72年4 月8 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以第一銀行一總人一字第03037 號函將上訴人記大過2 次免職。又被上訴人於68年間對上訴人所告發貪污罪嫌部分,經本院於94年11月9 日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
2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於96年10月1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前經記2 大過免職,且已逾法定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
㈢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以86年3 月26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為先位訴訟標的,第一備位以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1
3 條第1、2項損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第二備位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3 萬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其銀行中級專員職位,並給付上訴人703 萬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 萬7,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 萬2,984 元,及自97年7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駁回上訴人先位其餘請求駁回(因先位請求為部分有理由,前案原審法院就上訴人第一、二備位請求不予審酌)。
㈣兩造各自就上開前案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人就金錢請求擴張其上訴聲明為: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7 萬3,308 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其銀行中級專員之職位,並應給付上訴人1,
377 萬3,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1 萬1,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98年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在該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㈤上訴人復針對前案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第二備
位聲明之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後,上訴人經數次追加、撤回後,於103 年2 月27日辯論時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㈢狀」,減縮關於原第一備位聲明回復中級專員職位(即復職)之請求,於該事件不再主張,變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77 萬3,308 元,及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7 萬6,062 元,及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減縮原第二備位聲明有關薪資及退休金損害1,941 萬1,568 元等本息之起訴請求,於該事件不再主張,並就上開備位部分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訴訟標的,經本院101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㈥上訴人對101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減縮上訴及追加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5萬8,602 元,及自97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321 萬4,706 元,及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04 萬4,920 元,及自100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於104 年10月19日以104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傭關係於68年3 月20日至81年1 月19日上訴人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停職期間薪資扣除上訴人另在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差額共
487 萬5,236 元本息,兩造各自就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4 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㈦原證1至原證27、被證1至被證30,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兩造主要爭點: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一銀人事管理規則
第125 條第2 項、第1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准其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並給付其退休金432 萬5,998 元本息,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㈡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32 萬5,998 元本息,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㈢承上㈠,如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的先位請求有無理由?㈣承上㈡,如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及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32 萬5,99
8 元本息,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給付遲延、給付不
完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⑵承上,若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
第2 項為請求,有無理由?⑶承上若非,則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得請求金
額為若干?㈤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8、
9、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213 萬7,506 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先位主張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一銀人事管理規則
第125 條第2 項、第1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准其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並給付其退休金432 萬5,998 元本息,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請求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⒈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復職、給付退休金,與前案確定判決係同一事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重複起訴,於法不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本件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復職部分:
①上訴人於前案之第一、二審係主張以86年3 月26日行
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為先位訴訟標的,第一備位以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2項損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第二備位以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為請求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703 萬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其銀行中級專員職位,並給付上訴人薪資703 萬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第一備位請求無理由,則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將上訴人免職,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取薪資及年滿65歲退休之退休金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 萬7,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前案之起訴狀、第二審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證【電子卷證編頁(下同)原審勞訴字卷㈠第66至69頁、第23頁至28頁】。且依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提起之起訴狀、第二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28頁、第69頁),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請求,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將伊免職具有過失,請求被上訴人以回復原狀方式賠償其所受損害之原因基礎事實,依民法第489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即回復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中級專員,並補發上訴人自68年3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19日起訴止之薪資。
②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68年
3 月20日至81年1 月19日仍存在,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25 條第2 項,准其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核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是縱上訴人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撤回其於該案前審經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敗訴之第一備位有關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其銀行中級專員之職位部分,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亦非就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部分,復提起同一之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云云,即無足採。
⑵本件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給付退休金部分:
①查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第二審係主張以86年3 月26
日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8 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為先位訴訟標的,第一備位以民法第489 條第2 項、第213 條第1、2 項損害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第二備位以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703 萬1,14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其銀行中級專員職位,並給付上訴人薪資703 萬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第一備位請求無理由,則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將上訴人免職,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取薪資及年滿65歲退休之退休金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7 萬7,7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前案之起訴狀、第二審民事答辯㈠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66至69頁、第23頁、第28頁】。可見上訴人於前案之第二備位請求,係本於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且未能復職,係因被上訴人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取薪資及年滿65歲退休之退休金損害之原因基礎事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能領取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
②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主張依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年滿60歲之退休金432 萬5,998 元部分,核與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備位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是縱上訴人於前案更一審審理時撤回其於該案前審經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敗訴之第二備位有關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能領取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部分,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亦非就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部分,復提起同一之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云云,亦不足採。㈡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32 萬5,998 元本息,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承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案第一、二審之第二位備位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因過失於68年3 月20日將伊免職,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能領取薪資及退休金之損害。而上訴人於本件則係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有發給退休金予伊之契約責任,卻於105 年6 月20日發函拒絕伊之退休金請求,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故意不發給退休金之損害(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44頁、第122至123頁),核與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備位部分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有不同,應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亦非就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部分,復提起同一之訴。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亦不足採。
㈢承上㈠,如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的先位請求有無理由?承上㈠所述,上訴人於本件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復職,及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並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惟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對上訴人為免職處分(下稱系
爭免職處分)時之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25 條第2 項、第
127 條固規定:「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員工在停職期內停發一切薪津。但屬於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者,應於復職時補發。」(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36 頁)。惟上開所謂復職,當係指在員工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仍存續時,員工因案停職,於查明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恢復其職務,並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倘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自無復職之問題。
⒊次查上訴人前以伊處理押匯案件並無疏失,被上訴人於68
年3 月20日所為免職處分,應屬無效,於前案聲明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伊68年3 月20日至97年6 月19日之薪資,經前案確定判決(指本院104 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六、…㈣張國隆(按即本件上訴人,下同)處理附表一至三之押匯案件並無疏失,第一銀行(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不得依64年1 月31日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
1 條,或第94條第1 項第1、7款、第129 條規定將張國隆免職:…⒋按第一銀行63年間修正之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對於員工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罰薪、記過、降薪、免職等項…,然該規則內並未針對員工具何種事由應予記過處分設有規範,僅於第94條規定應予懲戒之各種情事,其中第1、7款應予懲戒之事由分別為『違反本行各種章則或命令者』、『受有刑事處分者』…,另於第101 條規定『記大過三次者免職』…。第一銀行主張其已於64年1 月31日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常會通過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將第101 條第1 項修正為:『同一考績年度內,功過相抵後,…達記大過二次者免職』;並廢止一銀懲戒辦法第5條『記大過3 次者免職』之規定。嗣一銀總行企劃室以64年2 月6 日第1873號函示:『主旨:函布修訂本行人事管理規則第56條第7 款、第100 條第1 項、第101 條,並廢止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 條,請查照。說明:一、本案由人事室提行務合理化委員會審議並經第10屆第6 次董事會常會決議通過,自發布日起施行。二、檢附修訂條文對照表乙件』,業據提出前述董事會常會紀錄、函稿及條文對照表為證…,堪可信實。從而,自64年2 月6 日起第一銀行之員工遭記大過二次者,第一銀行得依修正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對之為免職處分。第一銀行主張其得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1、7款、第101 條規定對張國隆為系爭免職處分,乃以張國隆處理附表一至三之押匯申請案有疏失為據,此觀系爭免職處分記載:『受文者:總行企劃室停職中級專員張國隆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台端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應予記大過二次免職』等語即明…,然張國隆並無第一銀行所指疏失,前已詳論,且張國隆因前述押匯案件所涉刑案,亦已獲無罪確定判決在案,足證張國隆並無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1、7款應予懲戒之情事,第一銀行於68年間先後對其為記大過
2 次之懲戒處分及系爭免職處分,違反前述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甚明,不生因免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效力。…⒌第一銀行復辯稱系爭免職處分為行政處分,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在被正式廢棄前仍為有效;且其對張國隆所為停職或免職之處分,均非以張國隆受刑事羈押或刑事判決有罪為理由,故張國隆就系爭刑案雖獲無罪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云云,惟如前所述,兩造均同認其等間之勞動契約應受私法規範,則第一銀行本於該私法契約對張國隆所為之系爭免職處分,非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甚明;又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固與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連,然本院係以前述理由認定系爭免職處分之作成,違反第一銀行制定之工作規則而屬無效,非因張國隆在系爭刑案獲無罪確定判決而推翻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第一銀行以前詞置辯卸責,均無足取。」、「七、第一銀行並未於68年3 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前已詳論,張國隆主張斯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即非無憑。然張國隆係生於00年0 月00日…,依68年間適用之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第1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一級分行之副理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但如其身心強健,仍堪任職,經董事長特准者,得延長一至五年…,可知分行副理之強制退休年齡至遲可到60歲,而張國隆於81年1 月19日即年滿60歲,斯時第一銀行仍未民營化,且銀行業亦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關於張國隆退休之規定,仍應適用前述第一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未經第一銀行於68年3 月20日合法終止,仍應延續至81年1 月19日張國隆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即告終止,是張國隆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68年3 月20日至81年1 月19日期間存在,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81年1 月20日迄今仍然存在,則非有理。」、「八、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68年3 月20日至81年1 月19日期間存在,已如前述,張國隆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第一銀行給付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又第一銀行發布系爭免職處分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25 條第2 項、第127 條分別規定:『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員工在停職其內停發一切薪津。但屬於第125 條第2 項者,應於復職時補發』,顯然因案停職之員工於判決無罪復職時,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而依系爭免職處分記載『受文者:總行企劃室停職中級專員張國隆……』等字,可知張國隆在遭免職前已先經第一銀行為停職處分,則依前述人事管理規則,張國隆須俟系爭刑案獲判無罪確定,由第一銀行予以復職後始能請求補發停職期間薪資。經查:㈠張國隆主張第一銀行在其停職期間應補發之薪資計算標準如附表四編號⒈至⒒所示,惟第一銀行辯稱張國隆遭免職時為中級專員支領第11職等之薪資,該職等之薪資計分為第1 級至15級,張國隆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支領中級專員之最高薪資等級(即11職等15級),應以11職等第1 級至15級之平均薪資,作為補發薪資之標準等語…,堪稱合理,應可採取,張國隆主張應以11職等最高薪資等級計算,則屬無憑。而第一銀行主張第11職等第1 級至15級之平均薪資如附表五B欄所示…,為張國隆所不爭執,以該標準計算,張國隆在68年3 月20日至81年1 月19日期間得請求補發之薪資計為5,706,056 元…。但張國隆在前開期間另在訴外人冠貿百貨有限公司任職,領有薪資830,820 元…,有張國隆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足憑…,則扣除張國隆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後,第一銀行尚應補發張國隆薪資4,875,236元(5,706,056-830,820=4,875,236)。㈡第一銀行雖稱張國隆前述僱傭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5 年之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 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張國隆應於96年8 月2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第一銀行予以復職後始能請求第一銀行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如前述,是其請求第一銀行補發薪資之請求權是日方能起算。張國隆於97年6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第一銀行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可取。」等語(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第23頁、第35至38頁),堪認關於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所為系爭免職處分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未經第一銀行於68年
3 月20日合法終止,依被上訴人為系爭免職處分時之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第1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仍應延續至81年1 月19日上訴人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始告終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而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照前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且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所為免職處分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於68年3 月20日至81年1 月19日仍存在,關於上訴人退休之規定,仍應適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免職處分時之人事管理規則,乃前案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法院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證據,則上訴人主張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復職云云,則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所為免職處分既屬無效,且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81年1 月19日上訴人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則自81年1 月20日起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向將來失去效力後,始於105 年6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第4 頁),請求被上訴人准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復職之目的在於請求給付退休金,此
需在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後方可提出請求云云。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訴人退休之規定,應適用被上訴人退休時之一銀人事管理規則,而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33 條有關退休金發給規定(見原審勞訴字卷㈡第188 頁),並未規定停職員工應先復職後方得請領退休金,參以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 日聲請復職,經被上訴人以96年11月26日一總政人劃字第22235 號總行函(下稱系爭96年11月26日函)復:「有關 台端聲請復職一事,因
台端免職之行政處分實係基於中山北路分行押匯弊案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記二大過而免職,且
台端已逾65歲退休年齡,依法本行礙難核定 台端復職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第13頁),並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前案第一、二審時已於第二備位部分明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認上訴人亦明知薪資與退休金之請求,得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之請求,於前案一併主張權利訴請法院審理,復職與否並非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前提,是上訴人主張復職為其得請求退休金之前提要件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判決(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第51至55頁),該案被上訴人於所涉刑案判決免訴、無罪確定後,即起訴請求該上訴人賠償遲延給付退休金之利息損害,且其內容係關於公務員退休金爭議事件,而本件上訴人於所涉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後並未立即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比附引,附此敘明。
⒌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68年3 月20日起至81年1 月19日上
訴人年滿60歲應強制退休時之期間存在,既如前述,上訴人固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退休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 條及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5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68年間對上訴人所告發系爭刑案涉犯貪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自96年8 月23日之次月1 日即96年
9 月1 日起即可行使,參以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 日聲請復職,經被上訴人發系爭96年11月26日函以上訴人已逾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並佐以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前案第
一、二審時於第二備位請求部分明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退休金之損害賠償(見不爭執事項㈣),益徵上訴人明知薪資與退休金之請求,得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之請求,於前案一併主張權利訴請法院審理,復職與否並非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薪資、退休金之前提,既經認定於前,堪認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至遲於系爭刑案無罪判決確定時即96年8 月23日起即得以行使,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自上開時間次月1 日即96年9 月1 日起算,於10
1 年9 月1 日屆滿5 年;退步言,於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系爭96年11月26日函時,亦應知悉其已逾被上訴人所稱強制退休年齡,其已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則自96年11月26日次月1 日起算,至101 年12月1 日亦已屆滿5 年,然竟遲至105 年6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上先位退休金之請求(見原審北司勞調字卷第4 頁),上訴人就退休金請求權之行使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明確。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9頁、第107 頁,原審勞訴字卷㈡第349至352頁,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於法自無不合。則上訴人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若干金額之退休金,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⒍上訴人雖主張伊於遭被上訴人拒絕准予復職後,即於97年
6 月20日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復職及補發薪資,嗣於105 年3 月25日方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 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後,其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故應自105 年3 月25日起算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於96年8 月24日判決無罪確定後,已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補發薪資,參以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1 日聲請復職,經被上訴人發系爭96年11月26日函以上訴人已逾65歲退休年齡為由拒絕,足證其一併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且前案確定判決,亦非本件退休金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或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況上訴人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亦已多次就所欲請求之退休金金額以損害賠償方式為請求或主張,此亦有上訴人於前案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
㈠、㈣、㈥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53至157頁、第91至208 頁、第222至223頁、第241頁、第278頁、第354 頁),復於前案更㈠審中撤回原第二備位聲明關於薪資及退休金損害1,941 萬1,568 元本息之請求(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上訴人就退休金請求權已於系爭刑案無罪判決確定後,至遲於收到被上訴人系爭96年11月26日函時,即「知悉」得向被上訴人為主張,則其主張需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與否確定後方得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亦與法律規定及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憑。
⒎綜上,上訴人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伊以中等專員
11職等15級復職,並給付退休金423 萬5,998 元本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承上㈡,如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
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條及第231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432 萬5,
998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法應有發給退休金予伊之契
約責任,卻於105 年6 月20日發函拒絕伊之退休金請求,顯有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未能領取退休金之損害432 萬5,988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按債務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在於被侵害之客體為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但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等侵害債權行為,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債權應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核僅係侵害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而非債權以外之私權,故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發函拒絕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既非侵害上訴人債權以外之私權,上訴人僅係受財產上不利益,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雖係在於保護權利以外之法益,但以行為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至遲於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系爭96年11月26日函時,應即知悉其已逾被上訴人所稱強制退休年齡,即得以行使其退休金債權之請求權,且其退休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96年12月1 日起算,已於101 年12月1 日屆滿5 年,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0日拒絕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尚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能領取退休金之損害,亦無足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則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所為時效抗辯之爭點,自無庸再予論述。
⒉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強制退休之規定,以致於其依前
案確定判決內容,自81年1 月19日起已無法復職請領退休金,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上訴人係於00年0 月00日生,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被上訴人為系爭免職處分時之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3 條、第1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於81年1 月19日年滿60歲時即應強制退休,此障礙於96年8 月23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後,或至遲於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系爭96年11月26日函時已告排除,上訴人至遲於96年12月1 日起應即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然上訴人於自96年12月1 日起之5 年內,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顯係上訴人怠於行使退休金請求權,是於時效完成前,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退休金,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於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至
101 年12月1 日罹於5 年時效後,被上訴人既得以上訴人退休金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核屬行使法定抗辯權,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對於其無法領取退休金乙節,應負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既因時效完成而有權拒絕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則其就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自無須再負給付遲延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 條、第
23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亦屬無據。
⒊再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依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乙節,被上訴人係依法行使時效抗辯權,因此受有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亦非係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未能領取退休金之損害432 萬5,998 元本息云云,核與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所定要件不符,不能准許。㈤上訴人第二備位主張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8、
9、13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213 萬7,506 元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承上所述,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關於上訴人之退休規定,仍應適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免職處分時之人事管理規則,且該重要爭點,係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法院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應受前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參以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停職後之70年間公布,且已自87年1 月22日被上訴人改制民營化後不再適用,有被上訴人總行87年5 月4 日一總人二字第04894號檔案162/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㈡第27
1 頁),並佐以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之退休金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上訴人主張之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
133 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金額高於依該辦法計算之金額,惟因上訴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提出請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新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6 、8 、9 、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213萬7,506 元本息云云,亦無足採,不能准許。縱認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因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係自其知悉可行使時,即96年8 月23日系爭刑案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後,或至遲於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系爭96年11月26日函之次月1 日即96年12月1 日起應即得行使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至遲已於101 年12月1 日屆滿5 年,而上訴人遲至105 年6 月29日始依上開規定為本件此部分請求,且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勞訴字卷㈠第19頁、第10
7 頁,原審勞訴字卷㈡第349至352頁,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本院卷㈡第159 頁),核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先位依一銀懲戒辦法第14條、一銀人事管理規則第125 條第2 項、第1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准伊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辦理退休,並給付伊退休金432 萬5,988 元之本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432 萬5,988 元本息,及第二備位依系爭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8、9、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213 萬7,506 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
7 條第2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29 條及第231 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