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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楊繹勳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太乙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6萬9,490元(各項請求及金額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之200萬元上訴請求100萬元,其餘各項維持原請求金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6萬9,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96萬9,4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56、59頁),嗣主張如附表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逾200萬元,就此擴張上訴之聲明,並就如附表編號3-1、3-2、5-1、4之請求,減縮其起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萬3,816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擴張上訴聲明暨陳報證據狀(下稱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35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89萬3,8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9、555頁),另就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因後續醫療及編號5勞動能力減損,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審追加金額」欄所示合計65萬3,923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65萬3,9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9、355-357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常須於高空作業之安裝有線電視線路工作,以論件計酬方式計算薪資,每日平均薪資1,943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設置相關防護措施或提供安全帶,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之規定,給與伊相關之安全講習。詎被上訴人於工作場所並未設置應有防護措施,亦未給與伊相關安全講習,致伊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尖山路工作地點)執行職務時失足自2樓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診研判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併馬尾症候群、右足踩骨折之傷勢,而後又因脊髓及脊椎之傷勢引發急性腎盂腎炎、泌尿道感染,併發神經性膀胱及腸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289萬3,816元之損害。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9萬3,816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主張如附表編號1、5「二審追加金額」欄所示醫療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增加,茲依各該編號「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追加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3,92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起訴、上訴及追加請求金額如所述,減縮部分於茲不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日前將訴外人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之裝機工作交由訴外人林志哲施作,因林志哲表示其屬個人承攬而無法提供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希能將施工人員納入勞保,產生之費用由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基於施工人員安全保障及業主要求,始由伊為林志哲與其提供之人員名單即上訴人投保勞保。惟上訴人係因承作訴外人芝銘有限公司(下稱芝銘公司)向訴外人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承攬之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與伊無涉,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因同情及人道考量,方協助上訴人辦理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不得憑此遽認上訴人為伊之員工,更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9萬3,816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3,923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1-503頁):㈠芝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與大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及光纖

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芝銘公司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為大豐公司承攬有線電視等機上盒安裝工程及相關業務推廣招攬、有線電視系統光纖維護及大樓進線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77-402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至8月25日以己為投保單位,為上

訴人投保勞保;104年8月26日改由芝銘公司為投保單位,直至104年10月14日退保為止(見原審卷第21頁)。㈢上訴人與林志哲於104年7月2日至16日,係承作萬象公司之

有線電視裝機工作;104年7月20日起開始改承作大豐公司之有線電視裝機工作(見本院卷第106-184、185-318頁)。

㈣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於尖山路工作地點承作大豐公

司有線電視裝機工作時發生系爭事故,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急診入院,104年9月5日出院,研判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至少3個月;於104年9月16日至104年12月10日在恩主公醫院門診6次,醫囑宜使用長背架,再休養3個月;至105年3月3日為止,又在恩主公醫院門診2次,醫囑宜使用長背架固定,宜再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第24-26頁)。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6日再赴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104年10月6日出院(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4日至11月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

,醫囑不宜負重,建議仍需休養至少2周(見原審卷第28頁)。

㈦上訴人以因系爭事故為由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發給

21萬8,758元:即3萬4,726元(104年8月27日至11月6日,計72日)、5萬6,911元(104年11月7日至105年3月3日計118日)、6萬0,770元(105年3月4日至7月7日,計126日)、3萬3,279元(105年7月8日至9月22日,計77日)、3萬3,072元(105年9月23日至12月27日,計96日)(見原審卷第173-194頁)。

㈧上訴人於104年12月11日申請調解,惟於104年12月31日及10

5年1月14日調解,並不成立;上訴人於105年4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於106年7月17日追加請求(見原審卷第29-32、11頁,本院卷第65頁)。

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萬0,856元、骨架費用9,000元、看護費7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359-360頁)。

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4年8月25日至105年5月24日期間因治療而有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360頁)。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減損32%之勞動能力(見原審卷第200頁)。

六、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在工作場所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亦未對其施以相關安全講習,致其於104年8月24日18時許於尖山路工作地點執行職務時失足樓摔落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工安全法令,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及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03頁)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如有,其性質為僱傭或承攬?⒈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2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有線

電視之裝機工作;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係將工作交由林志哲承作,並非上訴人之雇主,至大豐公司之裝機工作,則是芝銘公司交予林志哲承作,與伊亦無涉。

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⑴查上訴人與林志哲於104年7月2日至7月16日期間,承作萬象

公司之裝機工作,104年7月20日起改作大豐公司之裝機業務,104年8月24日上訴人在尖山路工作地點承作裝機工作時發生不慎跌落之系爭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上開萬象公司及大豐公司之裝機工作係分別以被上訴人及芝銘公司名義向各該公司承攬,上訴人及林志哲與林語涵洽談並議妥承作上開工作時,林語涵係芝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助理職務之黃雅惠證實(見本院卷第495頁),固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濬自陳:「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其實不甚清楚,都是由總經理陳泓文及副總即陳泓文配偶處理,林語涵是接陳泓文配偶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證人林語涵亦證述:「…王濬找我於被上訴人公司幫忙,我負責對外的請款,對內的財務管理、工程安排及人員調度,職稱是副總。」(見本院卷第495頁),證人黃雅惠復證稱林語涵於斯時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一同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濬對其進行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可知被上訴人業授與林語涵綜理公司對內事務及對外代表之權限,上訴人及林志哲與林語涵洽談並議妥承作萬象公司裝機業務之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效力,已及於被上訴人。又證人黃雅惠證述被上訴人辦公室之人員同時為被上訴人及芝銘公司工作,每天之工作係由副總林語涵分派,可能負責被上訴人之工作,亦可能負責芝銘公司之工作,工程人員為施作裝機工作之領料係以「人別」記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95-496、499頁),並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可見不論是以被上訴人或芝銘公司名義承攬之業務,被上訴人工程部之員工均應依林語涵之指示工作,故以芝銘公司名義所承攬而交由上訴人及林志哲承作之大豐公司裝機業務,應認係林語涵代表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作。況證人林志哲證述其與上訴人承作萬象公司裝機工作半個月之後,林語涵向其徵詢有無承作大豐公司裝機業務之意願,其應允後,未再與林語涵商議承接工作之條件,即與上訴人改作大豐公司裝機工作,林語涵嗣並援用原就萬象公司業務所議妥之條件辦理計價及扣款(包括上訴人及林志哲應自行負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芝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與大豐公司締約,上訴人與林志哲於104年7月20日開始承作大豐公司裝機業務,被上訴人卻未辦理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手續,亦未由芝銘公司對上訴人辦理勞保之加保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林語涵就大豐公司裝機業務,既援用前與上訴人及林志哲談妥承作萬象公司業務之條件,並持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林語涵顯是代表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及林志哲議妥承作大豐公司之裝機業務,關於承作大豐公司裝機業務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仍及於被上訴人。

⑵雖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承接萬象公司裝機工程,並將該工程外

包予林志哲進行現場安裝,該裝機工程於104年7月間即告一段落,大豐公司之裝機工作則是芝銘公司承接,因會計人員作業疏失始未即時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並因同情及人道考量,方協助上訴人辦理勞保職業傷害給付,其與上訴人無何契約關係云云。惟證人林志哲證述:「…我與上訴人一起去找林語涵,詢問有無工作可作林語涵又跟我說大豐有限公司有電線電視裝機的業務,詢問有無承作意願,我答應之後就找上訴人一起去承作。」「上訴人有跟我一起去找林語涵談承接此項工作…其實原先是跟林語涵說可否將裝機業務交給我們承包,林語涵說好,但因為我們沒有公司行號,沒有發票,且有線電視的業務包括幹線、裝機及推廣業務,只有我跟上訴人兩人沒有辦法全部承包,只能作裝機業務。」「是我與上訴人一起去找林語涵幫我們承接工作」(見本院卷第454-458頁),可知上開萬象公司及大豐公司之裝機工作,係林志哲與上訴人一同與經被上訴人授與代表權限之林語涵洽談並議妥,自不因上訴人及林志哲承作之大豐公司裝機業務係芝銘公司所承攬,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承作該項裝機業務之契約關係。又觀之萬象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大豐公司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7-177、185-317頁),工程人員、施工/覆核人員固僅有「林志哲」之署名。但證人林志哲證述:「(萬象公司裝機資料、大豐公司裝機資料)有些是我簽的,有些是上訴人簽的,如果有簽名就表示有施作,…只是習慣簽我的名字,我與上訴人施作的大部分都是簽我的名字,上訴人既可以提出上開單據就表示上訴人有去工作,我影印給他的。」,證人黃雅惠亦證述:「不論外包或是本班都是以團隊工作,人數不一,而林志哲與上訴人是排成同一組,都由林志哲來公司回報進度及繳交圖表,以供公司向業主請款」(見本院卷第497頁),林語涵於履行對大豐公司之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合約義務時,曾邀請上訴人及林志哲共同組成Line「大豐裝機群組-芝銘」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123-131頁),並於104年10月6日傳送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等費用明細時,將上訴人應負擔及扣抵之費用列入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32頁),被上訴人復未予爭執,被上訴人於交付萬象公司及大豐公司裝機業務時,顯已知悉上訴人與林志哲係共同為其提供承作有線電視裝機業務之人。被上訴人執上開施工單據僅有「林志哲」署名之詞,抗辯上訴人與其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顯不足取。又依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芝銘公司於104年7月15日即完成簽約(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林志哲亦已於104年7月20日開始承作大豐公司裝機業務(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卻遲於1個月後即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之104年8月25日辦理退保,於104年8月26日始改由芝銘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見不爭執事項㈡),林語涵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所陳:「因會計人員工作時程,導致104年8月26日才完成以芝銘公司加保的程序」(見本院卷第331頁),顯逾一般合理之作業期間,尚難遽採。是被上訴人以會計工作時程、基於同情及人道而協助上訴人申領勞保職業傷害給付等詞,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亦不足取。⑶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與有代表被上訴人權限林語涵議妥工

作內容及條件並完成裝機工作之事,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就其所辯之舉證尚有未足,並非可取。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於上訴人承作萬象公司及大豐公司裝機業務期間有為被上訴人完成裝機工作之契約關係(至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僱傭或承攬,則如後述)。

⒊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參照)。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以現在之企業經營,將所謂非核心業務,例如保全警衛、包裝、運送、清潔等業務,甚至教育訓練、人事管理、法務、會計、總務庶務、電線電纜安裝等外包由專業人員承攬,企業則專注於其核心業務,以提昇其市場競爭力。該等交付承攬之特定業務,雖原本係由企業僱用勞工從事,但於交付承攬之後,不能因工作性質及內容與原本受僱勞工從事者相同,即認承攬工作者與企業之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且企業經營者對於受僱勞工或承攬人,為收統合之功,必然具有相當之指揮權限,亦有組成工作組織,以利分工合作者,例如建築工地,除廠商自行直接僱用之勞工外,常有承攬部分工作之下游承包商僱用之勞工協同工作,廠商即有由負責人對各施工者組織統合之必要,對各該施工者亦須有指揮施工人員配合之權限,且雖對下游承包商任用之勞工無解僱之權,然於該等勞工違反工地內相關規定時(例如工地內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等),具有處罰或命其退出工地、禁止進入工地等制裁權限。是當事人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須探究其契約之真正目的。僱傭之受僱人係從屬於雇主,依僱用人之指示而勞動,不負擔經營之風險,僱用人有否由受僱人之勞動中得到工作成果,不影響僱用人請求給付薪資權利,承攬之承攬人則需完成約定之工作,始得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其工作能否完成,成本是否不超支等營業風險,由承攬人自己承擔,係基於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工作,換言之,就承攬與僱傭之區別,宜以經濟上之計算究係為何人從事、營業風險之負擔區分為何、及成本支出、盈利收入之歸屬等各方面綜合判斷之。

⑴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①證人林志哲證述:被上訴人曾將專案電檢工作交由訴外人呂

紹棋負責,呂紹棋再將工作交與伊及上訴人承作,俟該電檢工作結束,伊偕同上訴人與林語涵接洽工作,但伊與上訴人無公司行號未能開立發票,亦無人力可承攬有線電視公司之全部業務,故僅承接裝機業務,並議妥依業主所核給裝機報酬之82%按實際完成裝機數量計算工作報酬,勞健保與團體保險所有費用則由伊與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條件,伊與上訴人直接依向業主工務所取工單前往客戶處裝機,完成工作後影印工單交給林語涵以向業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5頁);上訴人亦稱:「(問:原告上下班是否需要打卡?)不用,也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無考績、年終、三節、獎勵、懲罰、亦無職前訓練。不需要跟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工作或是支援。我跟林志哲一組,…」「…於104年6月29日之前,我是受僱於呂先生,呂先生後來沒有做了,我就直接到被告公司工作,因為呂先生之前是接被告公司的工作,…。」「最初是林語涵帶我與林志哲去萬象有線電視公司工務所,之後就由我與林志哲自己去工務所拿派工單,當日完成工作後,將經過客戶簽收的單據交回給工務所,後來的大豐有線電視公司的情形也是如此。…安裝過程中除非有問題(例如訊號異常)才會打電話給林語涵及工務所,工務所有時會派人來幫忙,林語涵也會跟工務所協調,…不用打卡。…如前一日有安裝不完全的情形,會向林語涵回報,第二天暫時不派工,如果有事不能工作,也跟林語涵及工務所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本院卷第358頁);證人黃雅惠並證述:「林志哲大部分都是在晚上六點過後才來回報進度及繳交圖表。上訴人與林志哲是同一團隊,不用都回公司來回報進度及繳交圖表…我沒有看過上訴人的打卡紀錄,…上訴人及林志哲很少來公司,我也沒有看過林志哲打卡,也沒有看過他的打卡紀錄。」「…如果有工程人員來做外包時,他(指林語涵)有交代我時,就要請外包人員來簽署。我不記得林語涵有無請我去找林志哲簽外包合約,但是有要我去向林志哲追外包合約書。」「我沒有看內容,我只知道要把工作交給他們承包,他們就要簽外包合約,一份合約裡面有

3、4頁,具體內容不清楚,但一定有依張車輛借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98-499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固定之出勤時間,與一般受僱勞工於提供勞務時,需受雇主就出勤、休假、工作時間之管理監督已有不同;上訴人於工作中發生障礙或無法出勤,被上訴人亦無派員支援,與一般公司通常會請人協助及代理之情形有別,顯示上訴人非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進行工作,而是憑己之專業能力及方法從事工作;且上訴人與林志哲可自行工作,與被上訴人之內部員工並無分工合作,未被納入被上訴人之組織體系。由是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不具人格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②上訴人雖援引證人林志哲所為伊與上訴人一同去找林語涵詢

問有無工作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54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陳萬象公司在前一天即將派工單發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及林志哲再依派工單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及證人黃雅惠之工程人員向其領料、上訴人與林志哲編為同一組,須向被上訴人回報進度及繳交圖表等證詞(見本院卷第495-499頁),暨林語涵製作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32頁)、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123-127頁),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其納入編制人員,工作時受林語涵指揮監督,已具人格從屬性云云。惟:

證人林志哲已詳述伊與上訴人去詢問林語涵可否將裝機業務

交由其等承包,其等與林語涵議妥如何計價及其等應自行負擔勞健保、團體保險、誤餐費、油資等費用之工作條件,被上訴人係轉包工程而非雇主等承接工作之過程(如前所述),另具結證稱:「…林語涵對於我與上訴人的工作有無遲到、早退並無過問,如果我們施工有問題,業主在工務所就會跟我們講,如果是比較複雜的事情,業主會去跟林語涵說,林語涵再打電話告訴我們。…」「業主是與林語涵接洽,所以剛開始工作的時候,林語涵會告訴我們工作的要求,也會關心我們工作的狀況,…126頁Line最後的框框內的內容是指原本我與上訴人在幫大豐有線電視公司在中和的工務所的裝機業務,但該工務所認為我們不熟練,不喜歡我們,所以改到大豐公司的樹林工務所去工作,應該是去樹林工務所的第一天交代我們去見習…」「是林語涵傳送給我關於我與上訴人所完成裝機業務的報酬明細(指原審卷第132頁明細),有扣除勞健保及團保費用…」「沒有休假,有工作才有按件計付報酬,也沒有加班費。我與上訴人沒有車子裝工具,有跟林語涵借用車子…」「這群組不是我創的,何人創的我不知道,只是為了聯絡裝機的事務,有人邀我加入我就加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5-457頁);證人黃雅惠經詢及外包人員與本班人員(即被上訴人所稱轉包及受僱人員)之工作如何調度,證稱:「外包人員與本班人員的調度並無特別區分,有到公司的人員就當面告知,如果未到的,就以電話或是LINE通知。」(見本院卷第500頁)。可知林語涵係將代表被上訴人及芝銘公司名義承攬之萬象公司及大豐公司有線電視裝機業務交由上訴人與林志哲承攬,萬象公司先將派工單傳送至被上訴人處,及林語涵以Line組成群組及通知工作細節,無非因各該工作係以被上訴人及芝銘公司名義承攬而得之緣故,及基於維護企業形象而適度給與上訴人及林志哲業務指導之目的。至於林語涵上開對話所提及因上訴人及林志哲在大豐公司中和工務所之工作發生狀況,為改至該公司樹林工務所而見習所發之1日點工工資,則僅是為能順利履行對大豐公司之裝機業務而發出類似車馬費之款項,其金額若干,證人林志哲既稱「那天沒有拿工單,沒有報酬…工資多少、有無拿到我都忘記了」(見本院卷第457頁),上訴人所提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132頁)又無此點工費用之記載,自難依上開發給點工工資之對話紀錄,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另細觀大豐公司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請書之施工/覆核人

員簽名處,除林志哲之簽名外,雖另加註「芝銘」(見本院卷第185- 317頁),惟大豐公司之裝機業務係以芝銘公司名義承攬,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證人林志哲又證稱簽名是要讓工務所知悉何人施作方便問題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

45 5頁),堪認「芝銘」之加註,僅在於表彰被上訴人對大豐公司履約,以對大豐公司負責,尚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林志哲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而提供勞務。又依被上訴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52頁),配管工作、電器承裝及電纜安裝工程固係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但有線電視之裝機,工作通常不涉及營業秘密,將之以外包方式委由他人承攬完成,以目前之企業經營,既非鮮見,自不因證人黃雅惠及林語涵均證述被上訴人內部亦有工程人員(見本院卷第

495、496頁),即謂上訴人及林志哲亦同受僱於被上訴人。至林語涵製作之明細及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林語涵固將上

訴人列在被上訴人之工程處(見原審卷第132頁),與上訴人之對話中曾提及「您沒拿到薪資嗎?」(見原審卷第121頁)。但細繹上開明細所載,除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等項詳列上訴人及林志哲104年6至9月份所應負擔之金額外,關於工作報酬,則僅有「8月」、「9月」及「本月可再請領」之數據,並未區別上訴人與林志哲每月之報酬各為若干,在計算上訴人與林志哲「應結本月可請領」數據時,又是將上訴人與林志哲上開「被上訴人」或「芝銘公司」為投保單位之應付勞健保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全部扣除,另扣除2人之團體保險(下稱團保)費用、罰單、電檢溢付款、104年6月30日、同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之款項。足見該明細僅有如證人林志哲所證:「明細表所記載的太乙、芝銘應該是指勞健保投保的公司」(見本院卷第457頁)之意義。況依上訴人所稱:「薪水都是林志哲領了之後再跟我分,我跟林志哲一人一半。…」(見原審卷第141頁),與一般勞動契約由雇主發薪予員工之模式迥然相異。故上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均不足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或組織上從屬性之證據。上訴人此項主張,顯不足據。

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無經濟上從屬性:

①證人林志哲證述:「在與林語涵談按件計酬的數據時,林語

涵原本說業主給的按件費用的78%左右,我說太少,之後談成是82%,但業主要求承作的人員要投勞健保及團保,而我與上訴人沒有公司行號,於是與林語涵商量由她處理勞健保及團保,林語涵答應,但勞健保及團保全部的費用要由我與上訴人自行負擔,由林語涵在給付我與上訴人按件計酬的報酬中直接扣除。…完成工作後的工單我會影印下來交給林語涵去向業主請款(我是影印3份,我跟上訴人各執1份,1份交給林語涵),每個月由林語涵按照我交付的工單影本之件數及約定的報酬比例計算報酬,再扣除勞健保及團保的費用,再將餘額交給我,由我去與上訴人平分。…林語涵給的報酬除剛剛所述的按件計酬外,沒有其他獎金及金錢,有完成工作才能夠計領報酬。」(見本院卷第45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勞健保之自負額及公司之應負擔額與團保費用均從其報酬中扣除,林志哲領款後再與其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原審卷第141頁)。足認上訴人之報酬係按其實際完成之有線電視裝機數量,依其及林志哲與林語涵代表被上訴人議妥之比例計算報酬,並扣除勞健保及團保之所有費用後,按月由林語涵核算後付給林志哲,林志哲再將上訴人應得之報酬轉付給上訴人。上訴人每月得獲取之報酬多寡,實依其與林志哲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而定,非因提供勞務即獲得報酬,與承攬契約重在工作完成,原則上於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之特性相符,反而與一般僱傭或勞動契約重在為雇主提供勞務,即可獲取對價之特性不相一致。另依上訴人所稱:「原本是幫萬象有線電視公司作換線的工作,但工時長報酬低,所以希望換其他有線電視公司的裝機業務。」(見本院卷第331頁),上訴人承接工作與否之意願既取決於報酬之多寡,而非服從於被上訴人之安排,甚且得與被上訴人商議轉換報酬較高之工作,可徵其勞務之提供,係基於利己之目的,與勞動契約中受僱人係為僱用人之目的而勞動並獲取工資之情形有間,自難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②雖上訴人主張其與林志哲間無任何合作或僱傭之關係存在,

亦無承包工程之獨立組織及處所,也沒有出資成本,亦無車輛及工作機具,自無可能為己營業而勞動,且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保,並將其編為工程處工程人員,且無償提供車輛及機具,其依林語涵之指示工作,工作完成後也須回報及繳交圖表,顯示為被上訴人之營利目的而工作云云。惟上訴人係從事有線電視之裝機工作,不以出資設有獨立組織及營業處所為必要,工作所需之車輛及機具亦非不得約定由定作人提供。又被上訴人既將萬象公司及大豐公司裝機工作交由上訴人及林志哲承作,關於其對該二家公司之履約情形,自待上訴人及林志哲回報,且證人林志哲證稱完成工作後之工單會影印3份,其與上訴人各執1份,另1份則交予林語涵,以向業主請款,並據以核算其與林志哲之工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5頁),足認繳交圖表等亦有確認上訴人及林志哲完成工作之內容、數量之意義。況何以議妥按業主所付報酬之82%計算裝機報酬一事,證人林志哲證稱:「因為勞健保、團保、誤餐費、油錢的費用都要自己負擔,沒有休假,有工作才有按件計付報酬,也沒有加班費。我與上訴人沒有車子裝工具,有跟林語涵借用車子…我與上訴人去裝機的安全設備是林語涵所借的車子內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7-458頁),益明上訴人與林志哲係在衡量成本後始應允以前揭比例計算工作報酬,自係為己營業而工作。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係為被上訴人之營利目的而工作,兩造間之契約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亦不可取。

⑶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勞動關係所應具備之人

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難認存有僱傭關係,應屬承攬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基法第

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萬7,739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我國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定有勞工安

全衛生法(即102年7月3日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生法」),明定該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第2條第4項參照);又為保障因職業災害而受害之勞工,勞基法第59條另定有由雇主負起完全補償責任之規定。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謂(第2條第2款規定參照);勞基法所指「勞工」,亦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條第1款規定參照)。故關於勞工安全法令之適用對象,以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為限。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工作場所設置應有防護措施未

提供安全帶,亦未給予相關安全講習,致其於毫無安全防護措施之離地面2公尺以上高空處作業,進而發生自高空墜落地面之系爭事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5款(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改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上訴人書狀之條文內容係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5頁),暨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2條之1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見原審卷第14-16頁,本院卷第52-53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賠償其如附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云云。惟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非僱傭,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即非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基法所稱之雇主,上訴人亦非各該法律所稱之勞工,自無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令而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被上訴人亦無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為補償之義務。故上訴人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該表「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354萬7,739元本息(即原請求289萬3,816元本息及二審追加請求65萬3,923元本息),為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如附表編號1、2、3、4、5、6「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各該編號「二審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289萬3,816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如附表編號1、5「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各該編號「二審追加金額」欄所示合計65萬3,923元本息,亦非有據,仍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請求項目│起訴請求金額│說明(單位:新臺幣)│請求權基礎 │證據 ││號│ ├──────┤ │ │原:指原審││ │ │二審請求金額│ │ │卷; ││ │ ├──────┤ │ │本:指本院││ │ │二審追加金額│ │ │卷 │├─┼────┼──────┼──────────┼───────┼─────┤│1 │醫療費用│17萬9,024元 │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民法第184條第2│原33-41頁 ││ │ ├──────┤療費用。 │項、第193條及 │,本71-102││ │ │17萬9,024元 │ │勞基法第59條第│頁 ││ │ ├──────┤ │1款(侵權與勞 │ ││ │ │ 1萬1,832元 │ │基法擇一請求)│ │├─┼────┼──────┼──────────┼───────┼─────┤│2 │背架費用│9,000元 │經醫囑購買背架復健 │民法第184 條第│原25-26頁 ││ │ │ │ │2項 、第193 條│,本103頁 │├─┼────┼──────┼──────────┤ ├─────┤│3 │看護費用│7萬6,000元 │住院手術38日,全日看│ │原24、27、││ │ │ │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 │ │28頁 │├─┼────┼──────┼──────────┤ ├─────┤│3-│交通費用│5,000元 │往返就診支出之交通費│ │編號3-1、3││1 │ ├──────┤用 │ │-2捨棄不請││ │ │0元 │ │ │求(本65-6│├─┼────┼──────┼──────────┤ │6頁) ││3-│復健費用│3000元 │10502起之復健,每月 │ │ ││2 │ ├──────┤1,000元,3個月共計 │ │ ││ │ │0元 │3,000元 │ │ │├─┼────┼──────┼──────────┼───────┼─────┤│4 │喪失勞動│33萬9,966元 │0000000至0000000共9 │民法第184條第2│原24-26、 ││ │能力之損├──────┤個月治療期間不能工作│項、第193條及 │82-83頁 ││ │害 │27萬9,792元 │損害(以10407、10408│勞基法第59條第│ ││ │ │ │日平均工資1,943元, │2款(侵權與勞 │ ││ │ │ │每月工作16天計算) │基法擇一請求)│ │├─┼────┼──────┼──────────┼───────┼─────┤│5 │勞動能力│200萬元 │經鑑定終身減損勞動能│民法第184條第2│原200頁 ││ │減損 ├──────┤力32%(0000000至1380│項、第193條 │ ││ │ │200萬元 │228,以每月最低工資 │ │ ││ │ ├──────┤2萬1,009元計算) │ │ ││ │ │64萬2,091元 │ │ │ │├─┼────┼──────┼──────────┼───────┼─────┤│5-│未來應支│7,500元 │每月復健費用1,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2│5-1捨棄不 ││1 │付醫藥費├──────┤,回診半年共6次。 │項、第193條及 │請求(本66││ │及復健費│0元 │ │民事訴訟法第 │頁) ││ │ │ │ │246條 │ │├─┼────┼──────┼──────────┼───────┼─────┤│6 │精神慰撫│35萬元 │ │民法第184條第2│ ││ │金 │ │ │項、第195條第1│ ││ │ │ │ │項前段 │ │├─┴────┼──────┼──────────┴───────┼─────┤│ 總計 │296萬9,490元│備註:(本340頁) │ ││ ├──────┤1.起訴請求金額減縮為289萬3,816元(捨│ ││ │289萬3,816元│ 棄編號3-1、3-2、5-1之請求;編號4減│ ││ ├──────┤ 縮6萬0,174元)。 │ ││ │65萬3,923元 │2.二審追加請求65萬3,923元(編號1:1 │ ││ │ │ 萬1,832元;編號5:64萬2,091元。 │ │└──────┴──────┴──────────────────┴─────┘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