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簡文敬被上訴人 安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承德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 年11月5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月薪6 萬元,另有三節、年終獎金及績效工作獎金,紅利依依公司章程規定發放,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辦理,並享有週休二日及年度特休假。工作內容為外勤者,差旅費包括機票、食宿、交通等費實報實銷之外,若在國外出差期間,被上訴人每日固定給予1,000 元零用津貼補助。國內外勤公務車輛由公司提供,可供伊上下班使用,車輛所需油費、過路費及維修、保養費每月實報實銷,另牌照、燃料、保險等費用,統一由被上訴人公司繳納。惟被上訴人自103年4月起,擅自變動勞動條件,取消加班費、出差零用津貼、年節獎金,並要求駕駛公務車輛之員工,先行繳納所有稅費。自105 年起取消每月支給上下班油費的交通津貼。伊多次表示反對未獲置理。另伊為被上訴人爭取獲得中國天津北車軌道裝備有限公司之側牆預阻點焊機採購案,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伊100 萬元工作獎金並免除伊先前積欠之47萬元債務(已先扣款24萬元,剩餘債務23萬元)及承諾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完畢後,將分配全體員工紅利,均未履行。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105年3月1日發函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25萬3,811 元。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代繳103、104 年之公務車輛牌照及燃料稅4萬4,82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2,340元、出差零用津貼10萬6,000元、加班費8,928元、工作獎金100萬元、分紅獎金8萬4,1
01 元、償還扣款24萬元(合計177萬元),另請求確認23萬元之債務不存在。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第一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內近年經濟衰退,伊取消部分津貼以利公司營運保障員工生計,伊於103年公司會議時表明,自103年改採出差伙食住宿實報實銷方式辦理,而非給付每日一千元方式處理,在場員工未反對,亦無對員工造成額外負擔或不利。伊先前提供公務車予上訴人上下班時間使用,自103 年起向使用公務車之員工表示,上班時間用於公司業務之相關牌照及燃料稅仍由公司負擔,但將公務車挪作私人上、下班用途者,自行負擔稅費,伊仍負擔車輛維修費用。對此,上訴人未反對並持續申請使用公司公務車,並按期繳交牌照稅及燃料稅,顯同意此變更內容。伊從未拒絕上訴人特別休假。且上訴人主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前,應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之特別休假,不得於終止契約後再要求伊給付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否認上訴人有加班事實,單據皆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採。伊未獲得中國天津北車軌道裝備有限公司之側牆預阻點焊機採購案,更未承諾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工作獎金、紅利及免除其47萬元債務之情。上訴人前向伊借貸70萬元,迄今尚有23萬元借款債務存在。伊未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之事由,上訴人為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伊無給付資遣費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兩造之勞動條件,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5年3月1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代繳103、
1 04年之公務車輛牌照及燃料稅、特休未休工資、出差零用津貼、加班費、工作獎金、分紅獎金、給付債務,另請求確認23萬元之債務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 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議定,即由勞雇雙方商約協議定之,必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合意始告達成,而該合意之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不影響該議定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片面取消國外出差津貼每日1,000 元津貼、加班費,並要求伊自行繳納使用公務車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顯有未經同意變更勞動條件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榮川(即被上訴人銷售工程師)於原審證稱:自91
年9 月任職銷售工程師迄今,因景氣不好,被上訴人公司是賠本,原先國外出差有一天1,000元津貼,103年取消,改採實報實銷,開會時有說,沒人反對,上訴人也在場;出差時公司提供車輛供員工使用,我也有,燃料稅、牌照稅從 104年1月開始由伊自己負擔,104 年1月開會都有講,我同意自己負擔,告知津貼取消時,全體員工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195 頁),核與證人徐玟琦(即被上訴人業務人員)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工作約13年。被上訴人公司自103 年起案子接的比較少,知道營運狀況不是那麼的好,公司原先有國外出差津貼,出差一天1,000 元,住宿、交通實報實銷,從103年4 月左右開始取消一天1,000元部分,住宿、吃、交通還是實報實銷。此部分變更有於週會時,對全體員工說,沒有人反對,上訴人也知道,宣布後有問大家有沒有意見,沒人提反對意見,上訴人當時也沒反對,我沒有異議;我是業務,開自己的車上下班,公務車之油費、過路費、維修保養費都是實報實銷,公司本來就沒有補貼上、下班油費;上下班要打卡,但公司都沒有計算遲到、早退,是105 年才開始打卡制度;上訴人與公司的情形,跟我都一樣,只是我使用自己車(指上下班),上訴人使用公務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226 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自103 年間因業務量減縮,為求持續經營,乃於公司會議中向全體員工通知取消國外每日1,000 元之出差津貼,改採實報實銷,並由使用公務車上下班之員工自行負擔燃料稅、牌照稅,上訴人不僅當場未表示異議,日後更是依照變更後之制度執行長達將近2 年之久,是由上訴人此客觀外在之行止以觀,堪認其主觀上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取消上開津貼之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至上訴人雖曾申請103年3月9日至30日國外出差21天之津貼21,000 元獲准,並經其提出出差費用計算表、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依該等資料,僅得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開期間出差費用之事實,核與證人徐玟琦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始取消原制度之證詞相符,是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津貼款項係依變更前原制規定行之,並無相悖。上訴人逕以其曾申請上開津貼乙節,遽謂兩造間未達成取消出國津貼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另參以被上訴人不僅負擔公務車之油費(員工上、下班油費除外)、過路費及維修保養等費用。然上訴人於上班業務所需使用公司公務車外,該公務車於上、下班及假日期間亦歸上訴人保管使用,是以,上訴人既使用公務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並不僅限於上班時才得使用公務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上訴人要求直接使用公務車為上下班之員工負擔燃料稅、牌照稅及上、下班油費,亦符一般事理常情。承上,被上訴人取消國外出差津貼,改採實報實銷,並由使用公務車上下班之員工自行負擔燃料稅、牌照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經由103 年之公司會議通知全體員工,上訴人未有異議,且於被上訴人變更津貼內容後仍遵循新制內容繼續受僱等情,應認兩造間對於變更津貼之新制內容有合意存在,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新制內容要求上訴人自行負擔燃料稅、牌照稅費,且無再支付國外出差每日1,
000 元津貼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燃料稅、牌照稅44,820元、出差零用津貼106,000元,洵非有據。
⒉復依證人徐玟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係照勞基法計算加班
費,後來改以加班時間不能請求加班費,但是可以換成補休,一小時換一小時;特休都休完了,加班費也換成補休;103年4月起公司取消加班費是開會口頭告知,員工沒意見就通過而取消;通常我們的加班不會很多,沒有休假未修完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有取消加班費之發予而改依補休方式為之。況被上訴人規定員工加班僅得申請補休不得申請加班費之規定,既可讓勞工於加班後達到身心休息目的,於員工並無不利之情形,且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從而,此制度之變更公司已於會議中公告周知,上訴人既於開會時未表示反對,且自變更新制度後繼續受僱於被上訴人並適用新制度達2 年之久等客觀事實以觀,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亦同意變更加班費改為補休之勞動條件等語,應認可取。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有加班,且加班地點多在台灣車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車輛公司),並以其自行製作之105 年加班明細表(下稱加班明細表)並經台灣車輛公司人員朱發明簽明為據(原審卷㈠第33、102頁)。惟:
①依證人朱發明(即台灣車輛公司人員)於原審結證:上開加
班明細表上名字是我簽的,因上訴人說他們公司要聲請加班費,要有現場的證明,但我不知他是否有加班,我是五點整下班,上訴人本來是要找我同事,因該同事不在,我幫忙代簽。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在明細表上所列時間、地點加班,我也沒有看到上訴人於其他時間在台灣車輛公司加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 頁筆錄)。再依證人彭成坤(即台灣車輛公司職員)於原審結證:我沒有跟上訴人一起加班過,沒有看過系爭加班明細表,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加班。被上訴人公司派上訴人至台灣車輛公司技術指導跟測試新設備,但都是白天操作,沒有在晚上加班,不知道上訴人有在晚上五點半以後在台灣車輛公司加班過等語。至於上訴人當庭質問證人106年1月17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證人彭成坤,告訴證人其加班之事,證人彭成坤都說有一起加班,電話裡面證人都說有加班,證人彭成坤今日陳述與電話內容完全不同,並詢問證人彭成坤為何原因,經證人彭成坤回答「我不記得上訴人幾時加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7頁、106年3月8日筆錄),可見證人彭成坤確實不知上訴人有無在加班明細表所載之時間加班。再觀上訴人提出與證人彭成坤之電話錄音譯文(原審卷㈠第320-331 頁),大多為上訴人籠統、引導式問題,且有自問自答情形,證人彭成坤則屬應付式回答,且該談話內容,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加班明細表予證人彭成坤觀看,亦難遽認證人彭成坤於電話中回答之內容係針對系爭加班明細表所言。況證人彭成坤於原審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顯然較為具體謹慎,核與其電話中隨意敘述者不同,自當以證人彭成坤於原審結證陳述之內容為可採。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加班明細表及證人朱發明及彭成坤當庭證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加班明細表所載之加班事實存在。
②再審酌加班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加班時間,核與其駕駛車輛南
下即經過北一高88 公里之時間有多有不符(見本院卷第102、159、160 頁),其中⑴105年1月13日記載加班為下午5時30分至9時30 分,上訴人當日下午5時5分至5時9分南下行經北一高88公里。⑵105年1月14日記載加班為下午5時30分至7時30 分,上訴人當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4分南下行經北一高88公里。⑶105年1月21日記載加班為下午5時30分至8時,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52分至6時57分南下行經北一高88公里。
⑷105年1月25日加班記載為下午5時30分至8時30分,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至4時30分南下行經北一高88公里。⑸105年1月26日記載加班為下午5時30分至7時30分,上訴人於當日下午7時5分至7時8分南下行經北一高88公里。⑹105年2月1日記載加班為下午5時30分至7時,上訴人於當日下午6時21分至6時27 分南下行經北一高88公里。⑦105年2月17日記載加班為下午5 時30分至6時30分,然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34分至5時37 分南下行經北一高88公里。可見系爭加班明細表所載之加班時間,與上訴人實際所處位置不符,顯非事實,尚難逕採。至上訴人提出105年1月13日line對話,僅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該日晚上10時13分留言告知上訴人應製作培訓項目表之應辦事項(見原審卷㈠第280 頁),且系爭加班明細表乃記載加班地點在台灣車輛公司,自難認上訴人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9時30時確有加班事實。另上訴人提出105年1月14日、21日之文件、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84、286頁)均為其自行製作,未見與系爭加班明細表記載之加班地點及內容有何干係。又105年1月25日line對話,為上訴人與葉怡君間之在當日晚上10時40分之對話,亦難認上訴人當日下午5時30分至8時30 分於台灣車輛公司有加班之實。至105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為上訴人與葉怡君間在當日晚上8時56至9 時之對話,依其所述內容,亦難認上訴人有需於當日下午9時30分至凌晨3時在家中加班必要。承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如系爭加班明細表所示之日期及時間有加班之事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928元,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核發工作獎金100 萬元、分
紅獎金8萬4,101元,並免除伊47萬元之債務云云,固提出與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李英香於104年2月23 日、104年3月1日、與台灣車輛公司員工邱太斌於104年2月23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3-106 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389-491 頁)。惟觀諸上開譯文內容,多為上訴人之自問自答,對話過程中李英香、邱太斌多僅以簡單語助詞回應,且證人邱太斌於本院結證稱:台灣車輛公司有些設備是向被上訴人公司採購的,他的製造商是電元社,我曾去電元社參觀剛好遇到他們做設備的驗收,但與我無關;如有一些宴會,我也會參與。唐山客車總經理帶一級主管宴請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董事長、營業經理,中間有喝很多酒,後來回來飯店的事情,我沒有記憶;我有聽到葉董說,案子有拿到,會給他們二位年終獎金,但多少錢我不知道,後來我問上訴人有無拿到獎金,他說給14萬元;我當時還問TINA(按即李英香)有沒有拿,他說沒有,我跟上訴人說,現在產業已經沒有那麼好了,有給你14萬元,老闆是肯定你;沒有聽說拿到標案被上訴人就要給上訴人100 萬元,還要免除他對被上訴人公司的所有債務之事,只聽說要給年終獎金,我是看了錄音譯文才想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 頁),及證人李英香(即被上訴人之前業務經理)於本院結證稱:開標之後,老闆覺得技術條件符合,我們也有實力,開的金額不錯,老闆有喝醉的狀況,話就很多,說拿到標案給我10
0 萬元,我想大家都辛苦,我就跟老闆說,如果拿到標案的話,上訴人也應該要有,我就拿得比較心安,因為上訴人是技術安裝人員,但免除債務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我提議後,沒有印象老闆有同意給上訴人100 萬元,事後葉承德也沒有給我100 萬元,他沒有給,我也沒強要,葉承德當時喝多了,如果願意給,我們就感恩,沒有給,我也沒有特別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承德與上訴人等談論有關獎金之事情,應係在喝酒應酬之場合,當時葉承德喝多了,且證人均未聽聞葉承德有同意給付上訴人工作獎金100 萬元及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債務之表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諾給付上訴人工作獎金100萬元並免除其47 萬元債務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出與證人李英香、邱太斌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89-491 頁),但其內容多屬上訴人主動陳述事實,而證人為附和之回答,是否確屬真實,難謂無疑,況且證人李英香、邱太斌既於本院親自到庭結證如前所述,自當信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尾牙餐會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葉承德有宣布分配紅利予全體員工,故得請求分紅獎金8萬4,101元云云,並提出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7-191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僅得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聚餐之事實,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有宣分配紅利予全體員工,亦難認上訴人主張得請求分紅獎金84,101元一事為真,則上訴人所述上情,均非可取。
㈢復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定有明文。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亦為同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05年3月1 日以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勞動條件,取消出差費、加班費、年節獎金、交通津貼、工作獎金、分紅獎金,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7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上訴人國外出差津貼、繳納車輛牌照稅、燃料稅、加班費、工作獎金及分紅獎金之義務,業如前述,自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之情,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則其依同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258,311元,自屬無據。
㈣復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特別休假10 日、5年以上10未滿14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第2 款、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伊於105 年3月2日離職前,尚有14日特別休假未休,此係因同年1、2月間均在加班,無法休假,嗣因伊與老闆發生爭執,氣氛不好,所以沒辦法請特休假云云,然此僅屬上訴人個人情緒問題,顯無客觀上不得使用特別休假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並未禁止員工申請特別休假,業據證人張榮川、徐玟琦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95、225頁),上訴人亦有請特休假之事實,並有員工請假核准紀錄表(見原審卷㈠第118-124 頁)、出勤表(見原審卷㈠第125-137 頁)在卷可參,且據上訴人提出104年3月9日錄音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亦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求員工先將特別休假請完等情,則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未先斟酌休畢特別休假,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拒絕其休假之情況,自無客觀上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待休畢特別休假即行終止契約,則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3萬2,340元,自無理由。
㈤再者,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其債務47萬元之事
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清償債務所給付之24萬元及確認剩餘債務23萬元不存在,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牌照稅及燃料稅 4萬4,820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2,340元、出差零用津貼10 萬6,000元、加班費8,928元、工作獎金100萬元、分紅獎金8萬4,101元、資遣費253,811元、給付債務24萬元(合計177 萬元),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 萬元本息,及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頁、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