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博民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 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被 上訴人 梁秀芬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6年2月25日起任職原名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炬富有限公司(於98年7月13日更名為炬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5日變更為現名,下稱前炬翔公司)並參加勞工保險,嗣公司負責人高榮生為規避退休金、年資等義務,依序於87年11月16日、92年10月31日成立金瑞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公司)、被上訴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原名浩天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98年8月28日變更為現名,下稱炬翔公司)等多家公司,伊之投保單位乃於94年4月18日、94年7月4日、98年10月2日依序變更為金瑞公司、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既均為高榮生,公司設址、沿革、經理人、業務內容、員工復多有重疊,具雇主實體同一性,伊自76年2月25日起受僱之年資應予併計。上訴人炬翔公司於伊工作28年之際,於104年9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伊,伊仍得自請退休而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574,500元,並就勞退新制年資請求資遣費差額109,175元,合計1,683,67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4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9,3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分別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與伊,伊與各該公司法人格不同,登記地址、負責人與公司編號不同,且高榮生於00年間將前炬翔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蔡榮富後,即未負責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事項,各該公司應不具雇主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之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其基於與前任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向伊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於法無據。縱伊與炬富公司、金瑞公司具雇主實體同一性,本件勞動契約之終止原因為退休或資遣其中之一,被上訴人不得同時請求退休金及資遣費,另被上訴人自認未對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應不得請求退休金云云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674,375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6-11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登記資料之形式真正。

㈡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如下:

⒈76年2月25日至94年4月15日(週五):前炬翔公司。

⒉94年4月18日(週一)至94年7月1日(週五):金瑞公司。

⒊94年7月4日(週一)至98年9月30日(週三):前炬翔公司。

⒋98年10月2日(週五)至104年9月30日:上訴人炬翔公司。

㈢上訴人炬翔公司於104年8月26日交付資遣通知書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簽署非自願離職人員切結書,並於104年9月30日自上訴人炬翔公司離職。

㈣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41,000元。

㈤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7,000元。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及資遣費,該日調解不成立。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之年資因各該公司與上訴人炬翔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予併計,且上訴人雖於104年9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其,但無礙於其自請退休,上訴人應就其勞退舊制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給付退休金1,574,500元,並就其勞退新制年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差額109,175元,合計1,683,675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具有雇主實體同一

性,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6年2月25日起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之年資應予併計,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前炬翔公司於76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法定代理人

為高榮生,98年7月13日變更登記為蔡榮富;金瑞公司於87年11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莊慶郎,103年1月22日變更登記為陳筱君;上訴人炬翔公司於92年10月3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宇潔,於94年1月10日、104年10月27日依序變更登記為吳志明、方博民等節,固有各該公司登記卷可稽(見外放影卷),但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為高榮生,且公司之員工部分相同。

⑴證人莊慶郎、曾應群、游家宏、陳慧萍、方博民分別為下列證述:

①證人莊慶郎於原審具結證述:其自75年或76年起任職前

炬翔公司,雖於94年、100年間分被登記為前炬翔公司、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但此係因二公司均從事相同業務為延續工作之故,其於103年3月31日離職前,需向總經理曾應群、老闆高榮生報告工作內容,向高榮生報告之內容可能有營運方向、內容、公司人員是否適用等,蔡榮富僅係同事,其不會向蔡榮富報告,另金瑞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高榮生,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5-200頁)。

②證人曾應群於原審結證稱:其自81年起任職前炬翔公司

,前經登記為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經理人,但業務無區別,且其離職時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蔡榮富、吳志明,但其認為實際負責人應為高榮生,蔡榮富、方博民均為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6頁)。

③游家宏於87年6月4日即投保於前炬翔公司,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7年2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760045390號函送勞工保險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27、394頁),其於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下稱另案)準備程序具結證述:其經高榮生面試而受僱炬翔公司負責派車之工作迄至103年或104年間,炬翔公司之統一編號有00000000(前炬翔公司)、00000000(上訴人炬翔公司),老闆均為高榮生,方博民乃高榮生之員工,擔任業務人員,蔡榮富則為業務經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

④證人陳慧萍於另案結證:其自87年起受僱炬翔公司,公

司統一編號有00000000(前炬翔公司)、00000000(上訴人炬翔公司),董事長與老闆不一樣,公司老闆為高榮生,工作上之問題會問主管,曾應群在職時,會問曾應群,曾應群離職後,會問高榮生,上訴人炬翔公司現在實際決策者為高榮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⑤證人即上訴人炬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方博民於原審結證:

陳筱君為其前妻,經其介紹而與高榮生認識,高榮生之女兒高筱晴、妹妹高潔、姪子高正邦目前仍在上訴人炬翔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6頁)。

足見,蔡榮富、吳志明、方博民、莊慶郎、陳筱君、陳宇潔雖登記為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或金瑞公司法定代理人,但蔡榮富、吳志明、方博民、莊慶郎實為受僱人,陳筱君為蔡榮富前配偶,其等與陳宇潔均僅為登記名義人,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高榮生,任副總經理之莊慶郎、任總經理之曾應群需向高榮生報告公司營運方向、內容、公司人員是否適用等事,曾應群離職後,員工遇有工作上問題,亦會向高榮生詢問。

⑵至證人方博民雖證述:曾應群任總經理時,上訴人炬翔公

司負責人為吳志明,其因吳志明經營不善同意接續經營,故其為負責人等語(見原審第263頁),但亦同時證述其未支付對價,其同意擔任負責人後就立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高榮生仍會到公司,其會與高榮生聊公司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5-267頁),而公司股東出資讓與涉及股東權、經營權,及表彰之財產價值,一般均議有價金並需交付價金或使讓與人取得對價,讓與人始同意讓與,本件證人方博民證述其未交付對價,及吳志明於未取得對價之際即同意將股東權讓與方博民,反適足以證明其二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非權利之所有人,證人方博民前開有關其與吳志明任法定代理人時均為公司負責人之證述,應非屬實,而不足取。另證人高榮生雖到庭具結證稱:其已將前炬翔公司轉讓與蔡榮富,此後莊慶郎、曾慶群即未向其報告公司業務,其則僅將內湖之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炬翔公司,而未管理公司事務云云(見原審卷第207-211頁),但此與證人莊慶郎、曾應群、游家宏、陳慧萍之證述不符,非為可採。

⑶上訴人固以莊慶郎證稱其受僱期間收受薪資扣繳憑單,其

上列載之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負責人有高榮生、吳志明二人,離職時係將離職單交付予曾應群等語,抗辯高榮生於轉讓前炬翔公司與蔡榮富後即未決定薪資給付、人事管理等事,但薪資扣繳憑單所列者必係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之法定代理人,非可證明薪資給付係由何人決策,離職單交付予主管,亦僅可證明依公司規定程序依序上呈一事,此一抗辯,委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莊慶郎、曾應群僅於高榮生任前炬翔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向其報告,其等證述之時序有誤,但高榮生迄今仍為上訴人炬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擔任老闆,證人陳慧萍並會向高榮生詢問工作之事,已如前述,此抗辯同無可採。

⒊前炬翔公司設立後,於80年7月17日申請遷址至臺北市○○

○路○○○巷○○號1樓,金瑞公司於87年11月17日經核准設立,公司地址為同巷16號1樓,後炬富公司、金瑞公司分別於92年9月26日、12月24日申請遷址至臺北市○○○道○段○○○○○號1樓、2樓,同年10月31日上訴人公司經核准設立,公司地址則為同號3樓等情,有炬富公司、金瑞公司、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可稽(見外放影卷)。又游家宏於另案結證:公司搬到內湖後,辦公室一樓為快遞進口部,一樓夾層為快遞出口部、二樓為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空運部、會計室、總機,三樓為董事長高榮生辦公室、會議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堪認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及金瑞公司辦公室登記地址雖略有不同,但在臺北市○○○道○段○○○○○號共用同棟建物,未區分何樓層屬何公司使用,係如一般公司將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業務、總務、會計、進出口等部門以同一公司或集團之樣貌設置於整棟建物。職是,應可認被上訴人受僱時,上訴人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之員工均在外觀為同一公司或集團之辦公處所辦公。

⒋被上訴人於76年2月25日至94年4月15日(週五)止、94年4

月18日(週一)至94年7月1日(週五)、94年7月4日(週一)至98年9月30日(週三)、98年10月2日(週五)至104年9月30日之勞保投保單位依序為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前炬翔公司、上訴人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至9月受領之薪資均由「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匯入,薪資數額相同乙節,已經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於107年6月14日以彰西湖字第000000 0000A號函覆本院並檢送交易借貸方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76頁),可見94年4月至9月間不論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單位為上訴人公司、前炬翔公司或金瑞公司,給付其薪資者使用之帳戶名稱均為「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且薪資數額相同,被上訴人由此外觀認知其受僱有雇主實體同一性之公司,甚為可能;再者,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提繳記錄顯示,前炬翔公司於98年9月30日辦理停繳後,上訴人炬翔公司於99年10月1日即接續為被上訴人辦理提繳(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證人莊慶郎並證稱:其自75、76年間至103年間均與被上訴人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被上訴人係從事文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證人曾應群則證稱:81年至102年或103年間,被上訴人與其均在同一樓層工作,別無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凡此均足徵被上訴人之勞保雖被投保於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並有一、二日之中斷,但其實際乃持續受僱,期間並未中斷,工作地點亦未因此變更。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於94年4月15日離職,並提出離職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9頁),但證人游家宏、陳慧萍均於另案結證稱:其因勞退新、舊制之故,而簽署離職人員切結書,並繼續受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114頁),可見離職切結書乃為使勞工適用勞退新制而簽署者,尚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曾經離職,中斷受僱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始受僱具雇主實體同一性之公司等語,洵屬有據⒌綜合高榮生為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實際

負責人,各該公司僱用之員工、經理人部分相同,在同一處所辦公,被上訴人工作地點未隨勞保投保單位變更而變更,給付薪資者用以匯付薪資之帳戶亦未因隨之變更等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炬翔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具雇主實體同一性,其受僱年資得以併計,且其係自76年2月25日起連續受僱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以證人莊慶郎證述金瑞公司係為承作不同業務而設,證人游家宏、陳慧萍證述金瑞公司與前炬翔公司、上訴人炬翔公司制度不同等語,抗辯金瑞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前炬翔公司不具雇主實體同一性,但此些公司實際負責人既為高榮生,上訴人所指各節即非可用以此些公司不具雇主實體同一性。是被上訴人自76年2月25日受僱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年資均應併計。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574,500元,及自104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退休金與資遣費之權利並存,且其無庸為退休

之意思表示,即得請求退休金,縱需為意思表示,其亦已於104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為退休金之請求,爰以此撤銷未為退休意思表示之自認,上訴人自仍須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及勞退新制資遣費差額,上訴人則以勞動契約無從同時因退休及資遣而終止,被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退休金或資遣費,且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其未曾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自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

⒉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此為勞基法第53條所

定。又勞工自請退休為單方之意思表示,於其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到達雇主,即發生自請退休之效力。且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前炬翔公司、金瑞公司具雇主實體同一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76年2月25日起受僱迄至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之日止,年資逾25年,應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核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主張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勞退舊制年資退休金,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見原審湖勞調卷第13頁),而退休金係因退休而生者,堪認被上訴人已為於104年9月30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自認其未曾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以自認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是本件仍應認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6日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為「於104年9月30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本諸勞動契約無可能同時因資遣及退休兩種炯然不同之原因終止,被上訴人復主張先以退休認定,則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工之意旨,未免雇主藉資遣或解雇而終止以取得自請退休權利之勞工,應認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30日因被上訴人退休而終止。

⒊退休金部分: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開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47,000元乙節,為兩造不爭,且被上訴人係於76年2月25日到職,計算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為18年4月又5日,共有33.5個基數【計算式:(15×2)+3+0.5=33.5】,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得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1,574,500元(計算式:33.5×47,000=1,574,500)。

⒋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其以勞退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上訴人僅為部分給付,應給付差額109,175元。但勞退條例第12條乃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按該條項規定給付資遣費,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而終止,此復非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雇主應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差額云云,即屬無據。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勞退舊制退休金為1,574,500元。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炬翔公司給付之退休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即至遲應於104年10月30日發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應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74,500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梁秀芬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