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石人仁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石人仁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給付石人仁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石人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之其餘上訴駁回。
石人仁之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上訴部分,由石人仁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負擔;關於石人仁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由石人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民國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公告,私立之各級學校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係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其中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本件係大學、獨立學院之教師基於學校之聘任契約所生爭議,並非勞工事件;且非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有關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德霖技術學院,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准改名為宏國學校財團法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有教育部民國106年7月11日臺教技(二)字第106008760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下稱德霖科大),其法人人格同一。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石人仁在原審起訴請求:(一)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新台幣(下同)396,803元,並自原應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28,781元,(三)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10,000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45,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26,700元,(六)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12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261,835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15,141元;駁回石人仁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石人仁106年6月14日上訴聲明:(一)駁回德霖科大抗辯停車費7,500元,(二)慰撫金縮減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106年6月23日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石人仁部分廢棄(慰撫金縮減為871,504元,交通費暨醫藥費120,996元),(二)駁回德霖科大抗辯停車費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106年8月24日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石人仁部分廢棄(慰撫金縮減為871,504元,交通費暨醫藥費120,996元),(二)駁回德霖科大抗辯停車費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聲明:年終獎金131,063元不請求,請求慰撫金、交通費、醫藥費共100萬元(慰撫金871,504元、交通費93,616元、醫藥費27,38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106年9月29日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石人仁部分廢棄(共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石人仁慰撫金等1,248,496元),(二)駁回德霖科大抗辯停車費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及同日聲請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德霖科大應再給付石人仁1,231,996元(即慰撫金1,048,500元、交通費93,616元、醫藥費27,380元、產學合作案55,000元、停車費7,500元,另校外研習費24,000元放棄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107年2月8日,擴張請求98年度年終獎金131,063元,並減縮慰撫金請求為相當於1個月薪資,即87,375元(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即請求慰撫金87,375元、交通費93,616元、醫藥費27,380元、產學合作案55,000元、停車費7,500元(按應為請求駁回德霖科大之抵銷抗辯,下同),及98年度年終獎金131,063元,合計401,934元;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德霖科大應再給付150萬元,即請求98年度年終獎金131,063元、停車費7,500元、產學合作案55,000元、醫藥費27,380元、交通費93,162元,103、104年校外研習費用共26,000元,其他為精神慰撫金(按應為1,159,895元。見本院卷二第62頁),均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為擴張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另石人仁追加教育部及德霖科大全體董事為共同被告,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部分
一、石人仁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石人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德霖科大應再給付石人仁150萬元。(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德霖科大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德霖科大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石人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石人仁起訴主張:伊自90年8月1日起任職於德霖科大,擔任財務金融系(下稱財金系)專任副教授,兩造約定伊之月薪為87,375元(基本薪資43,085元、研究費44,290元)。詎德霖科大竟以伊連續多月授課時數不足為由,於103年6月24日召開專任教師安置委員會,並決議通過資遣伊,經教育部於103年10月9日核准在案。伊於103年11月22日至派出所領取上開資遣通知,因上開通知僅是律師函附上教育部及德霖科大函文之影本,不能替代正本,送達並未合法生效,不生資遣效力。縱認資遣通知已合法生效,然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訴願會)已於104年5月13日撤銷教育部之處分,要求德霖科大應自原資遣之日起繼續聘任伊,並補發伊復職前之本薪(不包含學術研究費)。本件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學術研究費261,835元:行政院訴願會已撤銷教育部原處分,則伊遭資遣狀態應溯及自始不存在,學術研究費性質上屬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給付,德霖科大應補發本屬薪資一部之學術研究費。教育部函釋雖認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不到公不服勤,不核發各項加給,然如不到公不服勤何以能補發本薪,顯見薪資、加給之補發與有無到公服勤並無關聯,且上開函釋所加限制係行政機關不當行使公權力,減輕可歸責者之給付,違反法治精神,亦未考量公法契約準用民法第487條,受僱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之法理,相關教師待遇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應為無效。伊得請求德霖科大補發伊被解聘期間103年11月23日至104年5月20日止之學術研究費261,835元。
(二)利息22,641元:德霖科大雖已於104年12月10日給付伊被解聘期間薪資共計892,043元,然並未給付該期間自應發薪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計22,641元。
(三)產學合作案費用10,000元:伊於103年間代墊晶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鑽房仲公司)產學合作案款項100,000元,德霖科大僅返還伊90,000元,尚餘10,000元未給付;伊並未同意折抵鐘點費,德霖科大應返還餘款10,000元。
(四)產學合作案費用45,000元:伊前於98年間與板橋郵局簽訂產學合作計畫,經德霖科大核准在案,嗣板橋郵局要求德霖科大需開立估價單始能核撥補助款,然德霖科大拒不用印於估價單上,致伊無法請領45,000元之補助款,伊提出申訴,經認為有理由,故德霖科大應給付伊該筆產學合作案費用45,000元。
(五)校外研習費26,000元:教育部於每個學年度均補助教師每人校外研習費12,000元,伊於103學年度申請校外研習補助10,100元、104年學年度申請校外研習補助16,600元,然德霖科大竟拒絕伊之申請,造成伊受有校外研習報名經費26,000元之損失。
(六)醫療費用27,380元、交通費93,162元、精神慰撫金1,159,895元:
德霖科大現有14個科系、2個中心,仍增建全新大樓,大量聘請校外339位兼任教師,且至少147學分與法律有關的專業課程,卻因董事會秘書強力介入學校運作,故意命令其他科系不可支援課程給財金系基本鐘點不足的老師,伊之法律專長與不動產經營系發展所需專長相符,卻無法轉調該系,該系法律專業必修課程卻由校外兼任老師授課,顯見德霖科大安置計畫並未具體落實。伊之資遣案已經行政院訴願會於104年5月21日以台訴字第1040133836號決定書撤銷教育部處分,嗣德霖科大於104年6月16日、104年10月14日、104年11月4日均發聘書給伊,聘請伊為教師,則依兩造聘僱契約,伊得要求德霖科大給予足夠的基本授課時數。德霖科大現有法律專業123學分相關課程,並於104年5月13日開始排課作業,卻拒絕排課與伊,反而再度於104年6月16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資遣伊,然上開教評會並未通知伊,亦未公開,程序顯然違法,經伊申訴後獲申訴有理由而撤銷資遣伊之決議。詎德霖科大於104學年度第二學期仍未安排伊授課,105學年度德霖科大連續故意錯失3次排課作業,經伊數百次陳情與申訴教育部卻無動於衷,德霖科大非法資遣造成伊名譽及身心受創,所受精神損失遠超過一般人所能想像,伊因而失眠、頭皮毛囊發炎、牙周病、肩頸酸疼、腸胃免疫力失調、身心官能症,失去人生奮鬥方向,多次至臺大醫院、桃園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27,380元及交通費93,616元,且因德霖科大未安排任何課程給伊,使伊無教學成績,教師評鑑可能不及格而使德霖科大有機會第三度資遣伊,致伊感到憂慮。伊為一家之主,因遭德霖科大資遣,家庭經濟重擔因而落在長子身上,造成伊長子因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躁鬱症,甚至住在桃園療養院兩個月之久,現領有重大傷病卡。又伊之德霖科大在職證明書記載「直到教育部核定資遣之日為止」等語,造成伊被銀行列為拒絕貸款戶,且因伊投保公保,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以上種種造成伊身心受損害,伊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1,159,895元。
(七)98年度年終獎金131,063元:伊98年度之教師評鑑成績225分,全校第14名,且有晉級,得擴張請求該年度之1.5個月年終獎金131,063元(87,375×1.5=131,063,元以下4捨5入)。
(八)關於停車費7,500元,伊與律師在原審都表明爭執此事項。伊否認有停車事實,校園是新北市土城區第四公墓必經之地,任何人都可自由進出,德霖科大以停車費7,50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九)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擴張聲明求為判決命德霖科大應給付伊:⑴261,835元及自原應發薪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⑵22,641元,⑶10,000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⑷45,00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⑸26,000元,⑹27,380元、93,162元、1,159,89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⑺98年度年終獎金131,063元(除擴張聲明部分外,原審判決德霖科大應給付石人仁學術研究費261,835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給付15,141元,此係原審判決准石人仁請求德霖科大給付利息22,641元,經與德霖科大抗辯之停車費7,500元抵銷後,德霖科大應給付15,141元;並駁回石人仁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石人仁前述以外之請求,因未繫屬,不予贅述)。
三、德霖科大則以:
(一)伊資遣石人仁並無不法,無須給付石人仁被資遣期間之學術研究費261,835元:
⒈石人仁自90年8月1日起,任職於德霖科大,採一年一聘,
期間石人仁擔任財金系之專任教師,依據「公教人員俸額表」所訂薪(俸)額,本俸為43,085元,另依「公立大專院校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石人仁所得領取之學術研究費為44,290元,石人仁每月薪資為87,375元,扣除每月公保費1,244元、健保費1,290元,及自提款3,619元後,每月實領薪資為81,222元。近年來國人出生率銳減,致伊100學年度招生率大幅下降,包含石人仁所任教之財金系等系所,產生停招情形;石人仁早於101年應聘時已清楚知悉,且兩造間聘約書第12條亦約定,如有教師法第15條所定之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教師無法調任、不願轉型或轉型不成,且無適當工作可調任者,未符合退休條件者,由本校依規定予以資遣。
⒉伊前為因應財金系停招,致該系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一
事,已多次發函要求其他學系支援,石人仁亦曾於102年度第1學期時,獲得通識教育中心支援授課。依伊之專任教師轉調辦法第5條,教師申請轉調時,需先經目前所屬系所主任於申請表上簽章,並召開教評會同意通過後,向轉調系所提出申請,並經轉調系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由校長核定作成決議後,方得轉調系所。伊已多次協助石人仁申請轉調他系,並提供各系所專任教師需求予石人仁及其餘欲申請轉調之專任教師參考;然石人仁之轉調申請皆遭其他系所拒絕,本於大學自治原則,伊無法介入各系所之決定,況石人仁曾將學生之期中考試卷遺失,似可由此窺見其教學及授課態度。石人仁於100學年度所教授之「商用英文書信」及「證券市場」課程,多次遭學生投訴,指摘石人仁於課程中播放與課程全然無涉之影片、評分標準有疑問;甚至有學生直接向教育部陳情,指摘受教權益受重大影響,致教育部發文關切此事。經伊調查後發現石人仁確曾於課程中播放迷你式健康教育短片,且該短片除用中文發音外,亦未論及商業及英文領域,且延伸講解時間似乎過長,除偏離主題外,更造成商用英文實際授課時數降低,學生實質受教權益受損害。另石人仁102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為52.5分,依伊教師評鑑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視為評鑑未通過。
⒊石人仁申請轉調其他系所既未獲准,財金系只得召開系教
評會,作出提報安置委員會為後續處理之決議,事後伊2次召開安置委員會會議,並給予石人仁陳述意見機會後,始作出「德霖科大已依相關安置程序辦理,確定無其他安置方式」之決議,並決定依照相關辦法、教師法,暨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規定及兩造之聘約,另行召開校教評會,對石人仁之資遣案進行審議。嗣校教評會決議將石人仁資遣,並依法通報教育部,經教育部於103年10月9日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准予同意辦理,伊隨即發函通知石人仁;詎石人仁拒絕收受伊發送之相關文書,伊僅得依法聲請原法院代為送達。伊資遣石人仁前,業已多次嘗試安置,惟皆無法順利安置,最終伊僅得依法作出資遣決議,並報經教育部准予同意,石人仁指摘伊未協助其轉調或要求其餘系所不支援其授課等情,毫無根據。伊早於103年底即依法資遣石人仁,兩造間已無聘僱關係存在,石人仁請求伊給付被資遣後之薪資,皆屬無據。
⒋教育部96年1月31日台人(三)字第0960004529號函,及
104年7月3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088084號函,皆明確表示,於資遣案生效後,至行政院撤銷教育部核可處分前之該段期間,學校僅需給付本俸,此亦有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可據。伊業已回聘石人仁,並補發自資遣日起至復職前一日之本薪,及自教育部核可處分經撤銷之日起至104年11月之薪資,共計892,043元;石人仁請求伊給付復職前之學術研究費,實屬無據。學術研究費並非經常性給與之薪資,石人仁既未到校授課及從事學術研究,不能請求該期間之學術研究費。
(二)利息22,641元部分:石人仁請求薪資遲延給付之利息22,641元,因伊是在石人仁之資遣被撤銷後依法補發,於撤銷前伊本無給付義務,石人仁請求此部分利息,應屬無據。惟倘認伊應為給付,則就石人仁主張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意見。
(三)產學合作費10,000元部分:依伊產學合作實施要點第5點,可知教師申請產學合作時,本即需要提列管理費,以支付水電、維護等必要之一般行政費用。伊依上開要點第5點第3項,向石人仁收取晶鑽房仲公司產學合作案總經費100,000元之10%(即10,000元)為管理費,誠屬有據,石人仁根本無權要求伊返還。況石人仁102學年度授課時數不足時,伊本得扣減不足時數之鐘點費,惟當時伊經石人仁申請,同意先行以其執行完畢之產學合作案,折抵不足之授課時數(1個產學合作案折抵2個鐘點),始未扣減不足時數之鐘點費;該筆產學合作案費用已用於折抵其授課不足之時數,石人仁要求伊返還該筆費用,實屬無據。
(四)產學合作費45,000元部分:該筆產學合作經費,石人仁本應向合作廠商即板橋郵局索取,且石人仁所取得之產學合作案,皆已用於折抵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不足之基本鐘點時數,石人仁再向伊要求返還任何一筆產學合作案費用,皆屬無據。況板橋郵局從未與石人仁簽訂任何產學計畫研究案,石人仁應舉證以實其說。
(五)校外研習費26,000元部分:教育部並無每年補助每位教師12,000元研習費用,石人仁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校外研習補助並非提出申請即全額補助,須依當年度教師申請之數量及申請理由據以核可。
(六)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部分:伊係依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資遣石人仁,且曾經教育部核可同意,縱事後經行政院撤銷,伊亦已依教育部指示回聘石人仁,並補發該段期間之薪資。石人仁請求醫療費、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七)98年度年終獎金部分:伊已於99年2月10日,將石人仁98年度之年終獎金扣除6%所得稅後,匯入石人仁帳戶中,石人仁不得再為請求。
(八)如認伊有須給付石人仁之金額,則石人仁使用伊之校內停車場,卻未依規定給付停車費;伊以石人仁積欠103學年度上、下學期及104學年度上學期之停車費用共7,500元(2,500×3=7,500)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勞訴卷二第135-137頁):
(一)石人仁自90年8月1日起任職於德霖科大,擔任財金系之專任副教授,月薪87,375元,其中本俸43,085元、學術研究費44,290元,扣除勞健保及自提款後,實領81,222元。
(二)德霖科大於103年6月24日召開第二次安置委員會,經石人仁列席說明後,決議認已無其他安置方式可安置而予資遣,並經教育部103年10月9日函核准,石人仁於103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函文。石人仁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會於104年5月13日撤銷教育部之處分,教育部於104年5月26日發函德霖科大另為適法處分,德霖科大回聘石人仁,並於104年12月10日補發103年11月23日至104年5月20日之本俸254,711元。
(三)石人仁於102學年度之教師評鑑為不及格。
(四)石人仁如可請求本俸遲延給付之利息,金額為22,641元。
(五)依德霖科大之產學合作實施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產學合作計畫應按計畫總經費之10%提列管理費。
(六)前開事實,有教育部99年10月29日台技(二)字第0990185424號函暨所附資料、德霖科大財金系101年10月23日、102年4月9日、102年10月21日簽呈,德霖科大100年11月16日德人字第1000002486號函、102年5月23日德校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103年2月25日德人字第1030001311號函、103年3月12日德人字第1030001853號函、德霖科大辦理安置措施一覽表,兩造101學年度、102學年度聘書,財金系103年5月19日簽呈、103年5月15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德霖科大103年6月13日專任教師安置委員會相關資料暨會議記錄、103年6月24日德人字第1030005461號函、103年7月10日德人字第1030005898號函、103年7月21日德人字第1030006162號函、教育部103年10月9日臺教人(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德霖科大103年10月16日德人字第1030008873號函、行政院訴願會104年5月21日決定書、石人仁薪資單、德霖科大100年12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2836號函、100年12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2837號函、100年12月28日德人字第1000002838號函、100年12月29日德人字第1000002844號函、100年12月29日德人字第1000002845號函、101年5月22日德人字第1010001047號函、101年7月16日德人字第1010001433號函、101年4月6日德人字第1010000693號函、101年6月22日德人字第1010001277號函,德霖科大103年9月11日校教評會會議記錄暨相關資料、石人仁申請五系轉調作業統計表、德霖科大101年2月3日德人字第1010000218號函、休閒事業管理系100年12月29日、103年3月20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不動產經營系101年1月3日、101年12月19日、103年3月17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通識教育中心101年1月5日、103年3月19日教評會會議記錄,國際企業系101年1月6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企業管理系101年1月9日、103年3月24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德霖科大101年11月14日德人字第1010002201號函、不動產經營系101年5月24日、101年5月30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企業管理系101年10月23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德霖科大102年1月3日德人字第11020000007號函、103年4月9日德人字第1030002861號函,會展與觀光系103年3月27日系教評會會議記錄、兩造103年7月17日、104年6月16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14日聘書,教職員工在職證明書、教育部104年7月3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088084號函、104年7月15日臺教人(四)字第1040095272號函,教育部100年7月1日臺人(三)字第1000113033號函所附公務人員俸額表、公立大專校院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104年10月14日教師聘約等(見原審勞簡卷10-51、143-14 5、152-160、162-
176、274、276頁至299頁背面、302-306、324頁,原審勞訴卷一第142-144頁、191頁至192頁背面、197-199頁)可證。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石人仁請求德霖科大給付學術研究費261,835元、利息22,641元、產學合作案費用10,000元及45,000元、校外研習費26,000元,醫療費用27,380元、交通費93,162元、精神慰撫金1,159,895元、98年度年終獎金131,063元,有無理由?(二)德霖科大以石人仁應繳納停車費7,5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關於103年11月23日至104年5月22日之學術研究費261,835元部分:
⒈按教師法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
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第20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嗣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6月10日公布,第19條第3項規定: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其立法理由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年功俸)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另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3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雖教師待遇條例係於104年6月10日公布,自104年12月27日起施行;石人仁係於103年11月23日起被資遣,不適用教師待遇條例;惟斯時應適用教師法有關待遇之規定,並應適用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二)字第90013019號書函,及101年8月16日臺人(三)字第1010146653號函所為函釋,教師資遣處分經撤銷後,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⒉據上,石人仁請求德霖科大給付其被資遣期間自103年11
月23日至104年5月22日之學術研究費261,835元,應屬無據。
(二)關於石人仁請求德霖科大給付遲延發給其被資遣期間薪資之利息22,641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德霖科大資遣石人仁,嗣經行政院訴願會決定撤銷,德
霖科大已回聘石人仁,業如前述;德霖科大原應按月於發薪日發給石人仁薪資,德霖科大對於遲延發給石人仁薪資之利息金額為22,641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從而石人仁請求德霖科大給付遲延發給薪資之利息22,641元,應屬有據。
(三)關於產學合作案費用10,000元及45,000元部分:⒈查德霖科大與晶鑽房仲公司於102年間簽訂2件產學合作案
,由石人仁擔任該2件產學合作案之計畫主持人,計畫經費均為10萬元,其中8萬元為主持費,2萬元為管理費等情,業據石人仁提出102年9月13日、同年月14日簽呈及經費預估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55-158頁),為德霖科大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自上開簽呈內容,可知產學合作計畫之經費係由合作廠商給付與德霖科大後再撥款與計畫主持人。德霖科大抗辯依德霖科大產學合作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產學合作計畫應按計畫總經費百分之10提列管理費,故1萬元為應提列之管理費,德霖科大無須給付石人仁,且石人仁已將上開2件產學合作案用以折抵其101、102學年度不足之基本授課時數,德霖科大更無返還義務等語,並提出德霖科大產學合作實施要點、德霖科大102年4月16日德人字第0000000000、103年5月8日德人字第1030003958號函為證(見原審勞訴卷一第362、250、251頁);查上開函文說明二、三分別載明:「二、台端101學年度上、下學期授課時數因未達基本授課時數,不符本校『專任教師聘約』及『教師授課基本時數及超鐘點費支給要點』之相關規定,本校102年3月27日德人字第1020000571號函已先行通知台端確認並請台端提供可折抵鐘點之研究計畫資料。三、台端101學年度下學期共執行兩件產學計畫,總金額共200,000元…,依據本校『教師授課基本時數及超鐘點費支給要點』第四點第2目規定,可折抵下學期4個鐘點;…」「二、台端102學年度上、下學期授課時數因未達基本授課時數,不符本校『專任教師聘約』及『教師授課基本時數及超鐘點費支給要點』之相關規定,本校103年3月18日德人字第1030002092號函已先行通知台端確認並請台端提供可折抵鐘點之產學或專題計畫資料。三、台端102學年度下學期共執行兩件產學計畫…,總金額共200,000元(計畫補助經費尚未撥入),依據本校『教師授課基本時數及超鐘點費支給要點』第四點第2款規定,先視同4個鐘點折抵;…」核與所辯相符。石人仁雖再抗辯伊並未同意德霖科大折抵授課時數云云,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德霖科大已事先通知石人仁確認其授課時數不足,並請石人仁提供可折抵鐘點之計畫資料,而石人仁於德霖科大通知後提報上開2件產學合作計畫,足見石人仁係提供用以折抵鐘點,即同意以上開晶鑽產學合作案折抵其101、102學年度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鐘點,否則石人仁何以會提供相關資料;又倘石人仁未同意以上開2件產學合作案折抵不足之授課時數,則其於收受德霖科大上開函文後,豈會未曾就折抵鐘點事表示反對或提出申訴?石人仁再抗辯伊未同意以上開2件產學合作案折抵鐘點一節,難認可採,應以德霖科大所為抗辯為可採信。⒉另石人仁主張因德霖科大不願於板橋郵局提供之估價單用
印,致板橋郵局無法撥款補助德霖科大與板橋郵局產學合作計畫之經費,經石人仁提出申訴,申訴為有理由,故德霖科大應給付伊該產學合作案之補助經費45,000元云云。
德霖科大則抗辯:板橋郵局產學合作案之經過實情為石人仁單方出具只有其簽名之契約,要求德霖科大簽名,經伊以板橋郵局尚未簽名為由拒絕後,石人仁即以板橋郵局要求德霖科大先簽名才會核准為由,向德霖科大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主張伊不配合簽署,致板橋郵局無法撥款,經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申訴有理由;伊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遭駁回,為維護石人仁利益,伊即另外提供石人仁申請校內計畫之機會;然伊事後方自板橋郵局承辦人員得知該郵局從未與石人仁簽訂任何產學計畫研究案,石人仁請求該產學合作案費用,誠屬無據等語。查有關上開產學合作案,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1月5日板企字第1070000019號函復:經查本局與德霖技術學院從未簽訂產學合作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另同郵局107年7月26日板企字第000000000號來函稱:更正前函內容為:經查本局與德霖技術學院依現有局內留存資料,尚無發現有簽訂產學合作計畫)。石人仁並未能證明有該產學合作案,其請求德霖科大給付該產學合作案經費45,000元,應屬無據。
(四)關於校外研習費26,000元部分:石人仁主張教育部於每學年度均補助教師每人校外研習費12,000元,伊於103、104學年度分別申請校外研習費補助10,100元、16,600元,德霖科大拒絕伊之申請,造成伊受損失,請求德霖科大給付26,000元云云,並提出德霖科大獎補助教師參加校外研習(討)申請表4紙為證(見原審勞訴卷三第11-17頁);德霖科大則辯稱校外研習費並非教師提出申請即給予補助等語。查依石人仁提出之校外研習申請表所示,石人仁之申請未經核准,且石人仁當時申請參加之研習均已結束,石人仁既未參加研習,其直接請求德霖科大給付校外研習補助費用之依據為何,亦未見其提出說明;從而石人仁請求德霖科大給付103、104學年度校外研習費共26,000元,難認有理。
(五)關於醫療費用27,380元、交通費93,162元、精神慰撫金1,159,895元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發生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石人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德霖科大負賠償責任,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石人仁主張伊因被德霖科大違法資遣,造成名譽、身心受
損,因而失眠、頭皮毛囊發炎、牙周病、肩頸酸疼、腸胃免疫力失調、身心官能症,失去人生奮鬥方向,多次至臺大醫院、桃園醫院看診,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且伊復職後德霖科大故意未予排課,使伊擔心將再次遭到資遣,家人亦因此罹患憂鬱症,請求德霖科大給付醫療費用27,380元、交通費93,162元、精神慰撫金1,159,895元云云。查石人仁現已恢復教職,且德霖科大係因財金系停招、減班而資遣石人仁,客觀上不致使石人仁名譽受損害;此外,石人仁並未證明德霖科大之資遣與其身體、健康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德霖科大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無據。雖石人仁聲請進行鑑定,惟石人仁主張其失眠等身體不適狀態多樣,涉及其本身自有之身心狀態及主觀認知,石人仁聲請鑑定與被資遣有關,難期可依其陳述而為客觀之鑑定,核無必要。石人仁請求德霖科大給付醫療費用27,380元、交通費93,162元、精神慰撫金1,159,895元,均屬無據。
(六)關於98年度年終獎金131,063元部分:石人仁請求德霖科大給付98年度年終獎金131,063元云云,德霖科大陳明其已於99年2月10日,將石人仁98年度之年終獎金扣除6%所得稅後,直接匯入石人仁帳戶中等語,並提出其人事室簽呈、98年度年終獎金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查石人仁在原審請求德霖科大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經認為無理由,未予准許(見原判決第18-19頁);倘德霖科大未發給石人仁98年度年終獎金,其何以未在原審請求?其俟103年度年終獎金之請求未獲准許後,上訴後改為請求98年度年終獎金,不無可疑;德霖科大既證明已為給付,石人仁此部分請求應屬無理。
(七)關於德霖科大以停車費7,500元為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德霖科大抗辯:石人仁積欠103學年度上、下學期及104學
年度上學期之停車費用計7,500元,其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德霖科大104年12月10日德人字第1010010711號函、掛號函件執據、德霖科大汽機車管理要點及汽機車停車收費暨退費標準一覽表為證(見原審勞訴卷三第25-31頁)。查德霖科大抗辯以停車費7,500元為抵銷一節,在原審經石人仁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359頁背面),兩造並同意以停車費7,500元為抵銷,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勞訴卷二第136頁),石人仁應受拘束。雖石人仁事後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未徵求其意見,且其無停車事實,德霖科大不得對伊收取停車費云云。然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石人仁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既同意德霖科大以停車費7,500元為抵銷抗辯,其效果即及於石人仁本人,雖石人仁否認有停車事實,然103學年度上、下學期即102年8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均係石人仁收受資遣通知函文前,斯時石人仁應仍有到校授課,足認應有使用德霖科大停車場,石人仁亦曾於書狀中自承未繳付停車費5,000元等語(見原審勞簡卷第197頁);另參石人仁自承於104年5月11日始搬離研究室(見原審勞訴卷一第436頁),足見石人仁係於104學年度上學期間始辦理離職,而於離職前仍有使用德霖科大停車場且未繳納停車費,德霖科大抗辯以停車費7,500元與石人仁之債權金額為抵銷,應屬可採。
⒊查石人仁得請求德霖科大給付利息22,641元,業如前述(
詳「(二)」),石人仁上開債權經抵銷後,其得向德霖科大請求之餘額為15,141元(22,641-7,500=15,141)。
六、綜上所述,石人仁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雖石人仁主張兩造間係勞動契約,然因石人仁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而非勞工,德霖科大原為學院,兩造間應為聘任契約關係,此法律上判斷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請求德霖科大給付15,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石人仁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261,835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德霖科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德霖科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石人仁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德霖科大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德霖科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石人仁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石人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石人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石人仁擴張聲明,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德霖科大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石人仁上訴及擴張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石人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德霖科大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