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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立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訴訟代理人 巫素蘭

吳柏興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豪傑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巫素蘭,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當庭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9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0頁),並稱該電子郵件中「原告願意放棄所簽立之合約,也包含其中所列簽約金,並願意降階及重新調整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而原判決亦載明「末查,關於證人巫素蘭與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之會談經過,雖被告與證人均稱,原告前曾表示同意降薪並放棄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簽約金,……」,並經論斷其理由為「可知原告雖曾於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當中表明同意降階調薪及放棄簽約金,並承諾年底業績若未達目標,將自請離職之意,然嗣經證人慰留並與原告洽談後,原告先前自願調薪及放棄簽約金之基礎已不復在。」(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見上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9日所寄發予巫素蘭之電子郵件中,表示願放棄簽約金乙節之攻防方法及證物,早經上訴人於第一審中提出,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審究論斷。嗣上訴後,上訴人以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已為拋棄簽約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作為其攻擊防禦方法,核上訴人所為,僅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再為補充,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係逾時提出及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已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云云,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之資深經理,104年間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巫素蘭為延攬伊至上訴人處任職,遂提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薪資(104年度年終獎金為10萬元),另發放簽約金300萬元,分三年度分期給付,並得享有團體保險等福利,作為伊轉職之保障,兩造即以上開勞動條件簽立聘僱合約,伊並自104年6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一職。然任職期間,上訴人以伊於104年8月以未繳交工作日報表為由,對伊扣薪500元;同年9月伊並未請假,竟遭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以及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職務津貼部分數額;同年10月伊並未請假,亦遭上訴人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另自薪資中扣除團體保險費1,443元;同年11月,上訴人誣指伊上班遲到而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而有不當扣薪情形。嗣於104年12月21日,巫素蘭以伊業務經營及執行能力不佳為由,片面表示取消聘僱合約中給付簽約金之約定,改以業績獎金方式發放,上訴人上開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而損害伊之權益,伊遂於10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並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勞動契約既係因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未能領取300萬元簽約金、及104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等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若認伊不得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伊亦得以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00萬元簽約金、10萬元年終獎金等情,爰本於聘僱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在伊往來交易客戶欣興公司任職時之待遇為每月薪資8萬元,年終獎金12萬元,伊係以加薪百分之25之條件請其前來任職,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到職前一週復要求給予簽約金300萬元,並稱會創造公司之績效與價值,後經協商後始約定須任職期滿一定期間,並須善盡服務客戶職責及創造公司營運績效之責任義務,而在105年8月5日始計算發放第1期簽約金,而屬獎金之性質,且須以發放時仍在職為條件。惟被上訴人於任職短短6個月期間既無法提升公司營運績效,復怠於處理服務伊客戶欣興公司無塵室酸氣洩漏之緊急事件,致伊遭欣興公司扣款200萬元等多項重大工作違誤,造成伊鉅額損失,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伊實際負責人巫素蘭表示願拋棄簽約金及年終獎金之請求權,且年底前除欣興公司外的業績未達2億元,願自請離職,復於104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願行去職。巫素蘭嗣於104年12月21日與被上訴人面談,另行提出以績效方式計算獎金,以達激勵及督促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之目標,並詢問被上訴人意見,伊並無片面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獎金之意思。另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未繳交工作日報表而扣款500元作為福利金及同年9月至11月間,因被上訴人請假及遲到早退而扣薪全勤獎金2,000元,並依約自被上訴人104年10月份薪資中扣除員工團體保險費1,443元,均係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並無不當扣薪情事,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尚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縱認伊有被上訴人所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法令情事,然被上訴人自知悉上開事由起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期間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況事實上被上訴人在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中亦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又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22日起未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未到公司上班,伊於104年12月29日以其無故連續曠職3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另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員工於年度終了時仍任職始得發放,簽約金依照兩造聘僱合約之約定,發放條件需被上訴人於各期約定發放日仍在職始得領取,兩造勞動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於所定發放簽約金及年終獎金期日已不在職,自不得請求簽約金及104年度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即簽約金150萬元、年終獎金1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5年3月24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5年8月6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⑴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附帶被上訴人應於107年2月5日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附帶被上訴人應於107年8月5日再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原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1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減縮如上,核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四、查兩造簽訂聘僱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為總經理,聘任期間自104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薪資月薪10萬元,年終獎金二個月,及簽約金如下:期滿1年100萬元,分二次發放,第1年期間為104年6月21日-104年12月31日(發放期間為105年8月5日),第2年期間為105年1月1日-105年12月31日(發放期間為106年2月5日及同年8月5日),第3年期間為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發放期間為107年2月5日及同年8月5日),並載明簽約金之發放以在職日為準,因故離職則不予發放,期滿三年雙方另行協議,且兩造之聘僱合約係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之事實,有聘僱合約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1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至11月不當扣薪,復於104年12月21日片面取銷聘僱合約中給付簽約金之約定而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300萬元簽約金、10萬元年終獎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4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巫素蘭表示願拋棄簽約金及年終獎金之請求權?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此請求300萬元簽約金、10萬元年終獎金?

1.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任職後,即因工作表現不佳,無法提升公司營運績效,復怠於處理客戶欣興公司無塵室酸氣洩漏之緊急事件,致上訴人遭欣興公司扣款200萬元等情,曾於104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巫素蘭表示願拋棄聘僱合約中約定之簽約金及年終獎金,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欣興公司總經理廖本衛電子郵件、扣款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稱「報告董事長(按即巫素蘭):……,感謝您給我的機會到您公司任職,也謝謝廖總對職的栽培與期待,個人在這兩個月的任職過程中,認清了一個事實,就是我只是一個比工程師好一點點而已的技術人員而已,管理一個公司是明顯不足且缺乏能力的,縱然職曾經帶領100餘人戰機引擎的維修工廠,但似乎仍不足以在公司擔任管理職務,深覺有愧。也許您覺得當初過來前所談合約,對公司應得到相對應的回饋,故對職的要求較多,這部分職完全可以理解及接受,所以我願意放棄此份合約,當然包括其中所列簽約金的部分,亦自動接受降階與恭豪及炳達平行職務,並重新調整薪水,直至您認為合理的薪資水平,……,對於近日對業主部分案件處理不周之處,對廖總您深覺愧疚,但您不能怪我太多哦,因為是您高估了職的能力,再加上職自以為是,……,如承董事長同意,職會盡力在年底前完成某一人的數值模擬訓練,此人由您挑選(除侯叔除外,太為難他了),且職願立下軍令狀(以示慎重),年底前除欣興外業績未達2億,職自請離職,公司還不需資遣我及隔年的年終獎金,……,以上,肺腑之言,希望職仍能有機會為公司及您效力,但能力不足以擔當大任,懇切希望能同意職的上述說明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上訴人於致巫素蘭電子郵件中,已坦承於任職2個月期間,因自己工作能力不足勝任,業務處理不當並造成上訴人損失,自認對聘僱合約中約定之薪資及簽約金給付,受之有愧,因而表示願行放棄該合約上簽約金請求權利,且同意接受降階及重新調整薪水,並表明願立下軍令狀,於年底前除欣興公司外之業績如未達2億,願自請離職,上訴人亦不需資遣被上訴人及給付年終獎金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僅任職2個月即因能力不足表現不佳而不能勝任工作,乃表明願拋棄聘僱合約中簽約金請求權,及願接受降階及薪資之調整,並要求上訴人給予4個月期間以觀後效,表示如在104年底前無法增加上訴人公司業績2億元(欣興公司除外),願自請離職,上訴人無須給付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即104年任職6個月期間之10萬元)。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4年底前並未增加上訴人公司業績2億元,已據上訴人提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除已拋棄簽約金300萬元請求權外,亦同為拋棄104年度之年終獎金10萬元之請求權甚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在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並無表示拋棄之意思,而僅係向巫素蘭提議雙方或可重新磋商兩造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而已,聘僱合約之內容變更,仍須視雙方磋商結果,而事後巫素蘭對被上訴人加以慰留,雙方均同意維持雙方聘僱合約中關於薪資及簽約金之內容等情,並提出104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與巫素蘭之對話錄音為證(見原審卷第15-21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揭電子郵件中係稱「也許您覺得當初過來前所談合約,對公司應得到相對應的回饋,故對職的要求較多,這部分職完全可以理解及接受,所以我願意放棄此份合約,當然包括其中所列簽約金的部分,亦自動接受降階與恭豪及炳達平行職務,並重新調整薪水,直至您認為合理的薪資水平」,可見被上訴人係先表示願放棄聘僱合約中簽約金之給付權利,再表示願自動接受降階,並重新調整薪水,直至巫素蘭認為合理的薪資水平,足認依被上訴人於上揭電子郵件中所表示之內容,尚待兩造洽商者僅為上訴人其後職務及每月薪資之內容調整而已,並未包括已拋棄之簽約金,再觀之兩造聘僱合約所約定之試用期為3個月(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任職僅2個月即已發生不能勝任工作之情狀,被上訴人復表示願立下軍令狀,年底前除欣興外業績未達2億,職自請離職,公司還不需資遣我及隔年的年終獎金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藉此希冀上訴人能再展延其試用期至104年底,以觀後效,並非未拋棄簽約金之權利。而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事後曾慰留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並未表示立即辭職,而係表示願拋棄簽約金權利及重新調整職務及薪資,並保證於年底前提升上訴人公司業績2億元,以觀再延長試用期之後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事後於104年9月3日復再以電子郵件向巫素蘭表示「我不是一個如您想像可擔負起責任的人,這兩個月以來,個人在公司表現有限,未能為您分憂解勞,真的很對不起,因個人家庭因素必須決定去職,希望您能予以同意;……」,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104年9月3日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既再於104年9月3日表示即刻請辭,事後卻未去職,足見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慰留」應係指被上訴人104年9月3日電子郵件的辭職報告,並非就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而請求權之拋棄乃由一方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單獨行為,只因意思表示內容通知到達對造而發生效力,無待他方之承諾,上訴人事後縱未與被上訴人重新洽商調整其職務及每月薪資,並不影響被上訴人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所表示拋棄內容之效力。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104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與巫素蘭之對話錄音,其時序已至被上訴人所稱立軍令狀之104年底期限,被上訴人既未達成所保證之提升公司業績2億元績效,即已屆至檢討被上訴人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所表示之去職與否階段,此觀之巫素蘭於104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中稱「因為你之前也有寫了一份你說12月底,如果業績做不出來,那我就想時間也快到了,那確實這一段時間你的表現不如預期,所以我就叫人事跟你講說你自己有甚麼想法。」(見原審卷第19頁),「我是覺得啦,我們可以再試三個月啦,但是如果三個月真的是不行的話,那就很抱歉了,這三個月薪資我不跟你調,但是那個…甚麼我麼一年一簽的那個,我就跟你用獎金的方式,……,所以薪資目前這三個月我先不調整,還是依照原來談的部分,但是切結的部分,我看不到績效,那部分我們就取銷。」,被上訴人稱「切結甚麼?」,巫素蘭稱「你之前有寫一個簽約金,那個50萬那部分,我覺得那部分我就不跟你執行了,因為實際上這半年來真的不如預期,你可以完全推辭,也可以在業務上你有拿到業務可以給你業務獎金,業務獎金我們可以給你高一點,這樣子比較公平…,我是原則上薪資我不動你,但是我覺得我們再磨合三個月,你覺得如何?」,被上訴人稱「我先出去抽個煙思考一下再答覆您。」(見原審卷第20-21頁),可見巫素蘭在104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中自始即未同意續行維持被上訴人已拋棄簽約金之效力,僅提議再予被上訴人3個月試用期,仍願給予被上訴人原有薪資,並按業績計算獎金之方式代替被上訴人已拋棄之簽約金,並徵求被上訴人之意見,被上訴人當下未置可否,亦未依其於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所保證年底未達2億元業績願自行請辭之履行,反而於104年12月21日當日以電子郵件稱「針對您今日執意決定廢棄聘僱合約中有關簽約金一事,個人完全無法認同您的決定,雖然您的意思改以業務獎金按爭取業務績效多寡而定,但簽約金與業務獎金是兩回事,……」(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係被上訴人事後反悔其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所表示承諾之內容事項,被上訴人空言謂上訴人事後已同意仍續維持簽約金之約定云云,尚不足採,自不得徒以被上訴人在104年12月21日對話錄音中一再反悔自稱「如果您因為這樣的一部分,來進行所謂的降薪或調薪的部分的話,我會覺得比較奇怪」等語,而指巫素蘭當時並未加以反駁,即謂其於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所拋棄簽約金300萬元及104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請求權之表示,已失其效力。至巫素蘭於原審證稱伊並未決定要取消簽約金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乃係針對所詢雙方於104年12月21日對話後,被上訴人於當日另發電子郵件稱「針對您今日執意決定廢棄聘僱合約中有關簽約金一事,個人完全無法認同您的決定」等語,表示並非伊決定要取消簽約金而已,此與被上訴人之前是否於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拋棄簽約金300萬元及104年度年終獎金10萬元請求權之單獨行為效力,係屬兩事,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2個月即因不能勝任工作,而於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自行表示拋棄簽約金300萬元之請求權,並自行立下軍令狀,要求再給予4個月試用期間以觀後效,表示如在104年底前無法增加上訴人公司業績2億元(欣興公司除外),願自請離職,上訴人無須給付當年度之年終獎金,但屆期仍無法達成所保證績效,而同為拋棄104年度之10萬元年終獎金請求,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任意片面取銷被上訴人聘僱合約中簽約金之給付,則不論聘僱合約中簽約金係工作報酬或獎金或兼有工作轉換保障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不足採,其進而本於聘僱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不當扣薪情事?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此請求300萬元簽約金、10萬元年終獎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4年8月以其未繳交工作日報表為由,對伊扣薪500元;另同年9月伊並未請假,竟遭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以及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職務津貼部分數額;同年10月伊並未請假,亦遭上訴人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另自薪資中扣除團體保險費1,443元;同年11月,上訴人誣指伊上班遲到而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等情,經查:

1.104年8月以未繳交工作日報表為由,扣款500元部分: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因被上訴人未繳交工作日報表而扣款500元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月薪資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已辯稱上開扣款業據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且扣款係供員工福利金作為員工開會時之飲料支出之用,並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被上訴人簽名同意扣款資料(見原審卷第44頁)及總分類帳表(見本院卷第276-277頁)可按,則被上訴人謂伊並不知要撰寫繳交工作日報表,亦不知扣款係供員工開會時飲料支出之福利金使用,上訴人係不當扣薪云云,已不足採。況本件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情節,並非上訴人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係給付工作報酬時違反勞動契約不當扣薪而有損害勞工權益,因而主張終止契約等情,惟查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不當扣薪而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部分,距其主張104年12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均已超逾30日,其據此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不足採。

2.104年10月扣款團體保險費1,443元部分:查被上訴人104年10月薪資固有扣款團體保險費1,443元,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已辯稱依該公司歷年來員工團體保險費均係由公司及員工各負擔一半,有上訴人100年團保保費分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82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同意加保事實,雖主張依聘僱合約第4條約定,其團體保險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聘僱合約第4條係約定聘任期間福利:享勞健保,特休、團保、勞退及公司車,其所指享團保既係與勞健保同列,並未載明由公司全額負擔其團體保險費,自應比照勞健保由公司與員工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謂兩造已約定團體保險費係由上訴人全額負擔,自不足採,其進而主張上訴人係不當扣薪,伊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屬無據。

3.104年9月、同年10月、11月扣除全勤獎金部分:查就104年9月、10月扣薪全勤獎金及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職務津貼部分,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104年度職工請假卡所示,其確曾於104年9月、10月請休事假(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既因請事假而未全勤,上訴人扣除各該月全勤獎金2,000元,及依比例酌扣部分伙食津貼、工作津貼、職務津貼之應發放數額,即無不當,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另就104年11月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依約提供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供被上訴人上、下班使用,依系爭汽車ETC在高速公路扣款情形所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份有多次遲到早退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可彈性在上午8點半上班,104年11月6日上班後即離開公司係前往拜訪客戶,另於104年11月5日及26日有早退情形亦同為拜訪客戶等語,惟查依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104年11月份全月份之ETC通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0-274頁)可知,被上訴人每日上下班路線均係由住家之「竹北-新竹(光復路)」交流道上下高速公路,而自上訴人公司處,則在「機場系統(連接國2)-桃園」交流道上下高速公路,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上班後即於09:37:34上機場系統(連接國2)-桃園交流道,並於當日上午10:04:03下「竹北-新竹(光復路)」交流道,即未再有返回公司情形,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到班後即於上午9點30分許離開公司並逕行返回新竹住處,被上訴人雖稱係前往拜訪客戶云云,何以嗣後全天均未再返回公司,且未提出任何拜訪客戶之證據證明之,另104年11月2日、3日、4日、11日、12日、13日、16日、20日及23、25、27、30日之系爭汽車000通行交易明細亦有相同到班後在上午早退逕行返家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多次上下班出勤不正常,而有遲到早退情形,自屬可採,其據以扣除104年11月全勤獎金2,000元即無不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款不當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4.本件上訴人既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不當扣薪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不足採,其進而本於聘僱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0萬元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任職2個月即因不能勝任工作,而於104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中自行表示拋棄簽約金300萬元及104年年終獎金之請求權,並非上訴人於104年12月21日任意片面取銷其簽約金之給付,上訴人亦無於104年9月、同年10月、11月有不當扣款及全勤獎金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2日後即未繼續到職工作,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繼續曠工三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於104年1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4頁),即非無據。兩造間聘僱合約之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聘僱合約第3條約定簽約金之發放以在職日為準,因故離職則不予發放,被上訴人亦不得再本於聘僱合約之約定請求發放簽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聘僱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00條、第101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給付310萬元之簽約金、年終獎金或損害賠償,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5年3月24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5年8月6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6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減縮部分除外),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簽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