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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柏登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顯然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圍內,訂定工作規則。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再勞工如認雇主解僱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因勞雇雙方就僱傭關係存否,或勞工是否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非法解僱致受損害,而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有爭執,勞工得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給付工資、給付資遣費,以尋求司法上救濟,並無異論;然勞工遭雇主記過、申誡之懲戒處分,就處分當時觀察,如未對僱傭關係存否產生立即之影響,勞工得否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懲戒處分之效力,或有爭議。惟私人間因勞僱關係所生紛爭,經其中一方依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規定有所主張,自屬私權爭執。佐以勞基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獎懲及其他必要事項。而勞工基於其勞動契約,有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義務,對於違反工作規則之勞工,雇主基於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情節予以適當之懲戒處分,惟雇主之懲戒權並非漫無限制,雇主對勞工所為懲戒處分仍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應受勞基法之拘束,不得低於該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就雇主懲戒權行使之不當或違法,雖無救濟明文,然應無待於雇主對於勞工施予最嚴厲之懲戒處分予以解雇時(懲戒性解僱),始得提起民事訴訟資為救濟,勞工如認雇主之懲戒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俾勞工合法維護自己之權益。兩造對於後述系爭懲處是否無效,既有爭執,致使原告(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即有權利保護必要。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附件1-3;被上訴人則提出附件1(本院卷第119-147、163-166頁),均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上開規定,均據其等釋明在卷,皆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服

務於三重區清潔隊,月餉給新臺幣(下同)33,360元、清潔獎金6,000元、駕駛安全獎金600元。伊於102-103年之考績均為甲等。依上訴人清潔隊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伊於103年1月29日、104年2月17日分別領得考績獎金2個月餉給計66,720元,另領取1.5個月餉給之年終50,040元。上訴人長期人力不足,引起各界關注,伊任理事之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工會(下稱新北環保工會)於104年3月30日就此召開記者會向社會大眾發聲。TVBS於同年6月23日新聞「獨家/廚餘當垃圾倒!直擊清潔隊員帶頭違規」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之第1分21秒以下,伊於記者詢問時被動陳述:「有不得已的苦衷,如果沒有這麼做,我們作業時間都會拖長,拖長作業時間百姓就會反應,現在怎麼還沒來、怎麼還沒來,里長就會投訴了」、「沒有一個人被當成三個人在用,這邊在做比較硬(工作吃緊),又怒不敢言」,以此反應清潔隊員人力不足之問題。上訴人不思如何檢討改進人力不足問題或加強教育訓練,反追查匿名受訪者身分,在查得伊為受訪者後,以104年12月2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2428293號獎懲令(下稱系爭獎懲令)以獎懲事由「主導策劃媒體104年6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依據「……無故製造事端……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對伊為記1大過、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下稱系爭懲處),致伊104年考績被打為丙等,遭扣減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清潔獎金計122,760元。其又無故扣發伊105年1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影響伊生計。上訴人為系爭懲處前,未給予伊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會覆審陳述意見的機會,程序保障顯有不足,致調查結果錯誤。另伊無系爭懲處所列之獎懲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第78條第12款之規定為系爭懲處,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而人力不足確屬事實,該議題長期受社會各界關心,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之陳述不構成懲處之理由,況上訴人於記者事前求證時放棄澄清,事後怪置伊造謠,更非合理。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應解釋為「服務態度惡劣」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本件爭議與服務態度無關,上訴人不得援引該規定將伊記1大過。其對伊之系爭懲處顯係基於打壓工會活動、殺雞儆猴之不當勞動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系爭懲處無效,伊自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度年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66,72 0元(或至少得請求1.5個月餉給之考績獎金50,040元),並補發105年1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系爭懲處對被上訴人記1大過、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命上訴人給付12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懲處係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之,無違法而無效之情形。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分別屬於三種違規態樣,被上訴人依體例解釋,似有誤會。其稱若非解釋為「服務態度惡劣」而「無故製造事端」或「毆辱民眾成傷」,將可能形成工作規則干涉勞工私生活之結果云云,惟依實務見解,員工縱於工作以外時間無故製造事端,且與事業活動有直接關聯性,亦得作為懲處標的,是該款事由並無以「服務態度惡劣」為成立「無故製造事端」懲處前提要件之必要。縱系爭處分無效,被上訴人亦難逕以歷年考績,作為系爭年度之考核,其請求伊給付122,760元,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明知證人林耿賢詢問其對證人所拍攝之清潔隊員違規畫面,係為作成新聞報導,於未得伊及新北環保工會授權下,逕為不實回應,甚逕指稱報導之違規畫面起因於伊人力不足,誤導民眾視聽,其行為確構成系爭工作規則懲處之原因,系爭懲處未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確認系爭懲處無效、㈡命上訴人給付6,000元,及

自105年9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懲處令、新北市政府105年2

月15日、同年3月4日、4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上訴人105年3月9日維持原處分函、系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三重分行存摺頁面、104年5月25日環工季刊第一版、系爭報導全文暨新聞畫面光碟、一百零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實等件為證(原審重勞簡字卷第20-5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擔任新北環境工會理事,以及勞資會議勞方代表。㈡系爭懲處以「主導策劃媒體104年6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

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對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過、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

㈢被上訴人對系爭懲處提起申訴,經上訴人以105年3月9日新

北環務字第1050357764號函知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本件爭議並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薪資為每月餉給33,360元、另有清潔獎金6,000元

、駕駛安全獎金600元。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04年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並扣發105年1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

㈤系爭報導前,被上訴人曾接受製作系爭報導之記者林耿賢詢問。

㈥被上訴人自102年7月11日起擔任三重區清潔隊日班司機,於

調任前原擔任三重區夜間清潔員,於104年6月23日接受TVBS記者林耿賢訪問。

被上訴人主張其無系爭懲處令所列之獎懲事由存在,上訴人依

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為系爭懲處,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符系爭工作規則之要件,自屬無效。且上訴人為系爭懲處前,未給予被上訴人出席區考評委員會初審、局考核委員會覆審陳述意見機會,程序保障亦有不足,致調查結果錯誤。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懲處,係為打壓工會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亦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㈠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顯然勞基法允許雇主在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此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顯見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準此,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處是否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依卷附系爭獎懲令之記載,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主導策劃媒體104年6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之事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懲處。則系爭懲處是否符合上開要件,應依上揭原則為判斷㈡證人即製作系爭報導之記者林耿賢於原審到場證稱:「〔是

否認識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原本不認識,是因為採訪才認識,當時是我同事告訴我有此人在清潔隊工作,當時因為要採訪一則清潔隊的新聞,是有關於清潔隊員沒有把廚餘正確回收直接倒到垃圾車,我想到有這一名清潔隊員,我就跟他聯繫,這是104年6月左右的事」、「(這報導的主題是你主動追蹤報導或是有人跟你檢舉?)這是我發現有這樣的現象,自己去拍攝到這樣的畫面沒有人檢舉」、「(依照證人所述,原證六報導的影片是否都是你本人所拍或是由其他人提供?)都是我自己拍攝」、「(拍攝影片的路線是否是你自己決定或有人提供?)是我自己上網查垃圾車的時間去定點追蹤」、「(證人是否記得是何時、何地聯繫原告做此採訪?)是在104年6月23日前約一個禮拜,我跟他電話聯繫相約在三重一家咖啡廳」等語(原審卷第227-228頁)。依林耿賢之證言,難認本件媒體所製播之系爭報導係由被上訴人所「主導策劃」,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無故製造事端」情事,上訴人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主導策劃媒體104年6月23日製播有損本局形象報導,無故製造事端影響本局聲譽」獎懲事由,與事實顯然不符而有違誤,上訴人據以作成之系爭懲處難認合理妥當。

㈢再系爭報導之始因,係媒體記者拍攝到訴外人即新北市三重

區清潔隊員吳泰旺違反法令規定,將廚餘直接丟至垃圾車壓縮桶畫面之後續追蹤報導,被上訴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陳述前述言詞,媒體於系爭報導將上開違規行為逕為解讀為吳泰旺此舉導因於清潔隊人力不足。而上訴人機關承辦人員於媒體詢問意見時,僅表示會加強教育訓練,並未導向係屬個人違規行為,亦未澄清與人力不足無關。姑不論人力不足問題究屬機關編制人力配置上之問題,抑或屬基層勞工工作量負荷度之個人主觀認知問題,容或有爭議。然縱被上訴人對於其所屬清潔隊人力不足情形陳述有誤,惟媒體作成系爭報導後,造成上訴人負面形象之主因,應係吳泰旺之上述行為。

證人即三重區清潔隊長王聰憲於原審到場證稱:「(請問吳泰旺的違規行為,三重區清潔隊對該行為有無懲處?)有,因為他一開始就有承認是他,我們是記一大過」、「(原告在104年二次記過,因而給予年終丙等考績的原因為何?)是一大過,二小過,是因為新聞播出後原告並未承認,經過我們還原聲音後原告才承認是他跟記者的對話……」云云(原審卷第235頁)。顯然上訴人機關對被上訴人之懲處遠重於對吳泰旺之懲處,難認符合相當性即比例原則。況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無故製造事端」、第78條第12款「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之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懲處,然被上訴人僅接受媒體採訪為一次性之陳述行為,縱同時符合系爭工作規則數款懲戒條款之要件,亦不應對一次性行為重複評價,而應擇一懲處,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一次陳述行為,除前述「無故製造事端」規定,作成記1大過處分,復依上按「造謠生事、散播謠言,損及同仁名譽或影響士氣」規定,作成記過2次處分,亦有違禁止重複評價、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綜上,上訴人援引系爭工作規則第79條第1款規定、第78條

第1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懲處,即屬違法不當,而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以104年12月2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2428293號獎懲令對被上訴人記1大過、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122,760元,細目為104年度年

終獎金50,040元、考績獎金66,720元、105年1月份之清潔獎金6,000元(50,040+66,720+6,000=122,760)。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繫屬範圍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是否有據? 依卷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扣(減)發清潔獎金基準」第4點第3款、第6點依序規定:「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扣(減)發全月清潔獎金」、「當月應扣(減)發之清潔獎金如已發給者,應予追繳或於下個月份扣抵」(原審卷第114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受系爭懲處,上訴人遂依上開規定,扣發105年1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惟系爭懲處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扣發被上訴人105年1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自失所依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份清潔獎金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

勞動契約清潔獎金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104年12月21日新北環務字第1042428293號獎懲令對被上訴人記1大過、記過2次之懲戒處分無效、㈡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日(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