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文濱
林玉娟張金水林科明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被 上訴人 峻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達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文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文濱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玉娟、張金水、林科明之上訴及上訴人林文濱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林文濱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林文濱負擔;關於上訴人林玉娟、張金水、林科明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淑娟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張金水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林科明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林文濱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文濱、林玉娟、張金水、林科明(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林文濱與訴外人謝昌達於民國(下同)8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並受僱於被上訴人,另林玉娟、張金水、林科明(下合稱林玉娟等3 人)則分別自85年10月1 日、89年9 月1 日、91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未再給付林文濱薪資,自同年11月30日起未再給付林玉娟等3 人薪資,伊等分別於
103 年12月1 日(林玉娟等3 人)、104 年9 月30日(林文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謝昌達自103年11月起曠職,致被上訴人無法動支公司帳戶支付應付款項,由林文濱墊付。林文濱先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欄編號1、2、3 所示款項,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欄編號4、5所示代墊款,合計183 萬9,000 元本息。退步言之,縱認林文濱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並非基於僱傭關係,亦屬委任關係,爰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文濱附表一欄編號
1、4、5 所示款項,合計86萬7,000 元本息。林玉娟等3 人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①、②、③欄所示合計金額49萬3,121 元、57萬4,200 元、32萬9,859 元之本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惟嗣已向本院減縮該部分之上訴,見電子卷證編頁(下同)本院卷第151、153、361、363頁,另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文濱89萬2,406 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係由林文濱、謝昌達出資各半所成立,業務及營運實際均由林文濱負責,林文濱與伊間非屬僱傭關係,嗣林文濱與謝昌達於103 年8 月間拆夥,林文濱以其配偶詹靜芝另行設立之「鴻冠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冠緯公司)自103 年12月1 日起接收伊公司之業務、機具設備及員工,占用伊所承租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並終止與伊之委任關係。林玉娟等
3 人均係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自行離職,另受僱於鴻冠瑋公司,其等係因個人原因而未休特別休假,非可歸責於伊,伊自無須發給其等年終獎金、資遣費、應休特別休假未休獎金,亦無須負擔系爭辦公室104 年3 至9 月之租金,況林文濱於104 年1 至9 月間僅以零星時間為伊處理其受任期間應接續完成之事務。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林文濱部分:⒈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文濱290 萬5,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文濱186 萬4,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玉娟、張金水、林科明53萬7,346 元、66萬元、39萬1,864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認林文濱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備位請求則為一部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文濱89萬2,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並就林文濱上開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玉娟等3 人之訴、林文濱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林文濱部分: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文濱18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文濱86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玉娟、張金水、林科明49萬3,121 元、57萬4,20
0 元、32萬9,859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其背面之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訴外人謝昌達與林文濱於84年間共同出資設立,由謝昌達擔任代表人。
㈡林玉娟自85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㈢張金水自89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㈣林科明自91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㈤林文濱之配偶詹靜芝於103 年10月3 日另設立鴻冠瑋公司。
㈥林玉娟、林科明及張金水自103年 12月間起在鴻冠瑋公司任職。
㈦兩造對於林文濱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墊原審附件三(見原審司
竹勞調字卷第13頁)第一項至第八項、第十項至第十二項之金額並不爭執。
㈧鴻冠瑋公司自103 年10月起使用系爭辦公室為營業處所。㈨系爭辦公室之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租金,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
五、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起未再給付林文濱薪資,又自同年11 月起未再給付林玉娟等3人薪資,伊等分別於同年12月1 日(林玉娟等3 人)及104年9 月30日(林文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資遣費、應休特別休假未休獎金,林文濱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代墊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林文濱與被上訴人間非僱傭關係,林文濱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欄編號1 所示委任報酬及編號4、5所示代墊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㈠林文濱部分:⒈林文濱先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附表一欄編號1至5所示款項,有無理由?⒉林文濱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附表一欄編號1、4、5 所示款項,有無理由?㈡林玉娟等3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①、②、③欄所示合計金額,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林文濱部分:
⒈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謝昌達與林文濱共同出資成立,其
股東組成,係由林文濱與其配偶詹靜芝占出資額2 分之1,另2 分之1 則係謝昌達、謝陳春及謝瑞紅持有,並由謝昌達出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7 頁)。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實際係由林文濱管理業務與營運,其配偶詹靜芝於103 年10月
3 日另設立鴻冠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公司同屬配管工程業、電器安裝業等事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鴻冠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原審竹勞調字卷第83頁),而上訴人雖不否認林文濱之配偶詹靜芝於103 年10月3 日另設立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鴻冠緯公司,但否認其有實際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管理與營運云云,惟查林文濱於103 年12月以前每月均會審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出勤情形之記錄表後在末端處簽名(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7至52頁之103年7至12 月出勤紀錄表),並於103年9 月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決定另雇用員工劉政豪(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2頁、第49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自103 年11月間起營運停擺後,林文濱曾透過被上訴人公司原會計人員林玉娟自103 年12月4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陸續向謝昌達表示:「現在如果峻帝公司他(按指林文濱)要的話,你有什麼條件先開出來」、「…林先生從這個月開始報價都用他新的公司報,那峻帝公司就放著不處理嗎?」、「林先生的意思是說: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先結算看多少錢,然後先算(對分,然後留50萬做保固金)」、「…林先生說:公司員工年終獎金各1個月(包括他,你的部分為35000)你的意見呢?」、「老闆:公司現在資金扣掉1,2月份稅金後還有將近240萬,林先生說:你們先各拿100萬」、「老闆:你同意嗎?」、「老闆:林先生已經請他們把你的東西搬到下面來了。林先生說:你不要過來搬,他要把你的東西放在外面。」、「老闆:林先生說公司這3 支電話及傳真及信箱,請你辦廢掉,他現在有辦新的電話了。」等語(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91至94頁),及林文濱自承於103 年7、8月間已與謝昌達談拆夥問題,且謝昌達自103 年7 月起已完全未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伊就交待會計不再發給謝昌達薪資等情(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2頁),堪認林文濱於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時,係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與具服從指揮監督關係之一般僱傭員工不同,其與被上訴人間顯有委任關係之要件與特徵,而非屬僱傭關係。故林文濱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即無足採,其進而先位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依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欄編號1、2、3 所示薪資、資遣費、應休特別休假未休獎金云云,即屬無據。
⒊至林文濱固自95年9 月26日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名
義參加勞工保險,至104年10月5日方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保,於104 年10月13日由鴻冠瑋公司加保,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4頁),惟如上所述,林文濱與被上訴人間所成立者係委任契約關係,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上訴人投保強制保險,即認定其等間為僱傭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是林文濱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⒋又林文濱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
1至9月委任報酬54萬元部分,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對於林文濱主張其於104 年1至4月間有為被上訴人代墊支付原審附件三(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13 頁)第1、2 、4至7、12、13項所示茂矽FFU 蓋板工程材料款13萬1,400 元、敦南2 樓梯廳工程材料款4 萬8,050 元、彩豐鐵工工程材料款7 萬5,075 元、世界先進桶槽蒸氣管工程材料款5 萬8,255 元、世界先進機房排風工程材料款13萬3,483 元、世界先進空調增設工程材料款7 萬2,645 元、
103 年11月林文濱薪資及餐費5 萬0,916 元、103 年12月張英傑薪資及餐費3 萬0,802 元等情費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且林文濱主張該等工程於
104 年1至9月間始陸續完工,後續尚須處理請領工程款及維修保固,承攬人所付工程款於104 年5 至9 月間始陸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屬林文濱接續處理於受任期間未完成事務,不得再請求委任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承認林文濱為其代墊材料費、履行維修保固義務、請領工程款,顯係承認林文濱有為其處理委任事務,參以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於103 年12月間終止與林文濱間之委任關係,則林文濱既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至104 年
9 月間,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原審原證1、2、4至8所示訂購單、估價單、付款證明、統一發票、採購訂單、報價明細表、請款單、送貨單、工作日報表、收支明細表等件為據(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21至29頁、第34頁、第46至51頁、第53頁),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顯屬已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並佐以於103年10 月以前,被上訴人每月給與林文濱委任報酬6萬元,於103年11月給與林文濱薪資及餐費共5萬0,916元,則林文濱於104年9月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後,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核屬有據。爰審酌林文濱於104 年1至9月間有繼續為被上訴人處理上開未完成工程、代墊材料款、履行維修保固義務及請領工程款,惟當時其已另在鴻冠瑋公司任職,故本院認林文濱就此期間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報酬,每月以3 萬元計算,是林文濱共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7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9月=27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另林文濱主張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103 年度員工年終獎金
24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林文濱於104 年2 月16日匯款至張金水、林玉娟、林科明、張英傑及其自己帳戶,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54、55頁),然被上訴人辯稱林玉娟、林科明及張金水自103 年12月1 日起在鴻冠瑋公司任職,張英傑自104 年1 月起在鴻冠瑋公司任職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林文濱與被上訴人間則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則林玉娟等3 人及張英傑既係自願由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且在發放年終獎金時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即難認被上訴人公司有發放此部分屬恩惠性給付性質之年終獎金予已不具該公司員工身分林玉娟等3 人及張英傑之義務,而林文濱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且林文濱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年終獎金作為委任報酬有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予林文濱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張英傑既均無給付年終獎金義務,則林文濱所為上開匯款,自難認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林文濱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至林文濱主張其有為被上訴人公司代墊104 年3 至9 月間
承租系爭辦公室租金8 萬7,000 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參以林文濱對於被上訴人辯稱林文濱於103 年10月以其配偶詹靜芝另行成立鴻冠瑋公司,以系爭辦公室為營業處所等情,並不爭執,堪認鴻冠瑋公司確有在系爭辦公室營業,參以林文濱所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未完成工程均屬在外施工,堪認系爭辦公室於104 年3 至9 月實際係由鴻冠緯公司使用,而非被上訴人,則實際應負擔上開期間系爭房屋租金者,顯非被上訴人,是林文濱支出該等租金並非屬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代墊系爭辦公室104 年3 至9 月租金,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林玉娟等3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①、②、③欄所示合計金額,有無理由?⒈林文濱主張其於103 年12月間為被上訴人代墊林玉娟等3
人103 年11月薪資共計18萬2,152 元,及墊付其自己103年11月報酬5 萬0,916 元等情,提出收入支出金額帳冊資料為證(見原審司竹勞調字卷第52、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予林文濱(見本院卷㈠第23頁),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則林玉娟等3 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是林玉娟等3 人主張其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即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辯稱林玉娟等3 人為自行離職乙節,應可採信。故林玉娟等3 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5 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4款、第39條前段及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79)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82年8 月27日台(82)勞動二字第44064 號函所示,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之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被上訴人,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本件林玉娟等3 人主張依勞動基準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參以其等自103 年12月1 日起即在鴻冠瑋公司任職,且其等並未舉證證明於103 年12月1日自行離職之前已在被上訴人公司排定應休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等未休,故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應休特別休假未休獎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文濱先位主張依僱傭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一欄編號1、2、3 所示款項,並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欄編號4、5所示代墊款,合計183 萬9,000 元之本息,及林玉娟等3 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①、②、③欄所示合計金額49萬3,121 元、57萬4,200 元、32萬9,859 元之本息,核屬無據,不能准許;林文濱備位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林文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文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認林文濱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因林文濱仍得對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且第三審法院仍應就其先位之訴部分進行審判,如認為先位之訴有理由,應將本院判決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是就林文濱備位之訴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金額雖未逾150萬元,惟林文濱仍得上訴第三審,林文濱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以其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因林文濱仍得對先位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且效力及於備位之訴部分,故就本院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文濱部分,林文濱及被上訴人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文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玉娟等3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6
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附表一(林文濱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先位請求 │ 備位請求 ││ ├──────┬───────┼──────┬───────┤│ │項 目│金額(新臺幣)│項 目│金額(新臺幣)│├──┼──────┼───────┼──────┼───────┤│1 │104年1至9月 │ 54萬元 │104年1至9月 │ 54萬元 ││ │未付薪資 │ │未付報酬 │ │├──┼──────┼───────┼──────┼───────┤│2 │資遣費 │ 92萬2,000元│ ╳ │ ╳ ││ │ │ │ │ │├──┼──────┼───────┼──────┼───────┤│3 │應休特別休假│ 5萬元 │ ╳ │ ╳ ││ │未休獎金 │ │ │ │├──┼──────┼───────┼──────┼───────┤│4 │代墊103年度 │ 24萬元 │代墊103年度 │ 12萬元 ││ │員工年終獎金│ │員工年終獎金│ │├──┼──────┼───────┼──────┼───────┤│5 │代墊104年3至│ 8萬7,000元│代墊104年3至│ 8萬7,000元││ │9月新竹市中 │ │9月新竹市中 │ ││ │華路5段255號│ │華路5段255號│ ││ │辦公室租金 │ │辦公室租金 │ │├──┴──────┼───────┼──────┼───────┤│ 合計 │ 183萬9,000元│ │ 86萬7,000元│└─────────┴───────┴──────┴───────┘附表二【張金水、林科明、林玉娟請求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 │ ①林玉娟 │ ②張金水 │ ③林科明 │├──────────┼───────┼──────┼──────┤│資遣費 │ 46萬9,826元 │ 54萬元 │ 30萬8,636元│├──────────┼───────┼──────┼──────┤│應休特別休假未休獎金│ 2萬3,295元 │ 3萬4,200元│ 2萬1,223元│├──────────┼───────┼──────┼──────┤│合計 │ 49萬3,121元 │ 57萬4,200元│ 32萬9,859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合併訴訟標的價額逾新台幣150萬元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