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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陳惠玲訴訟代理人 童興華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法定代理人 馮海東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 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游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㯖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馮海東,有行政院民國107年1月15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3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自90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乙職,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2738元,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於99年4月6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系爭留停辦法)獲准育嬰留職停薪3年 ,經二次申請延長,育嬰留停期間於104年5月24日屆滿。惟因同住之高齡公公突罹胃癌末期,伊於104年5月25日復職後,即依系爭留停辦法「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之規定,於10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卻遭否准。然伊因遭逢公公重病,且配偶外派至大陸任職3年 ,須獨自撫育3名年幼子女,又罹患甲狀腺腫瘤, 故於104年6月18日透過立法院副院長洪秀柱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兩造並達成:第一階段伊依規定請28天病假、5天事假 ,第二階段以照顧年老病危公公為事由每月一次申請無薪事假,俟需要照顧原因消滅為止,伊再返回職場續職之共識。就上開第一階段,兩造並無爭議,被上訴人亦已准假(即自104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9日);惟伊以104年7月7日存證信函本於系爭協調會上開共識, 向被上訴人請假, 被上訴人竟反悔不認,於104年7月9日函覆考量業務狀況及人力運用後無法准許伊104年7月7日之請假申請,並於104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因伊無故曠職, 故於104年7月18日將伊解僱;嗣雖於104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撤回上開解僱之意思表示。 然經伊於104年9月4日再以請假函要求依系爭協調會共識, 申請無薪事假,卻遭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8日防檢秘字第1041511012號函,以伊未經准假,自104年7月10日已連續曠職3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將伊解僱。然伊應得比照侍親留停辦法請假,被上訴人所為亦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文規定 ,伊依法有權請事假或家庭照顧假、病假。縱超過規定日數亦僅按日扣除俸給,非得認為曠職。且伊早於育嬰假復職前,即經診斷罹甲狀腺腫瘤,於104年9月更確診為甲狀腺癌,依請假規則,除每年病假28日外,尚有請重大傷病延長病假之權利。伊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假, 卻遭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函知雙方間已無僱傭關係。然伊既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逕自解僱上訴人,自不合法,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又伊公公於104年12月30日死亡,伊身體狀況亦已恢復, 並即於105年1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準備提供勞務。 上訴人既已於105年1月6日合法收受通知, 則自105年1月7日起被上訴人即陷於受領勞務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續付工資。爰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7日起至准許伊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薪資3萬2738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7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訴人 3萬273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因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經奉准自99年4月6日起育嬰留停,並延長至104年5月24日止。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辦理復職,旋即以病假及家庭照護假為由請假, 期間自104年5月25日至104年7月9日,伊機關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於職權於104年5月25日予以准假。後兩造於104年6月18日針對上訴人得否比照系爭留停辦法辦理侍親留職停薪乙事, 於洪秀柱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惟依系爭留停辦法第4條第2項第4款、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4年農秘字第1040714879號函、104年6月1日總處組字第1040035975號函,工友並非系爭留停辦法之適用對象,故上訴人無法適用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伊機關亦明確表示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遵從上級機關指示辦理,准假與否須交由上級長官決定,故僅表示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請假方案向上級長官報告,系爭協調會並未有任何共識。又上訴人請假方式應根據工友管理要點第11條之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委請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上訴人上開病假及家庭照顧假期間至104年7月9日止,故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3日到職(104年7月10日遇颱風假 ,104年7月11日、12日為周六、周日),然上訴人未到職,亦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而係於104年7月7日逕自寄發存證信函予伊機關 ,希望伊機關遵守系爭協調會共識,伊機關於104年7月9日函覆不予准假 。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無故未到職,亦未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至104年9月8日近2個月期間,已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亦構成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伊機關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104年9月8日以人事函令解僱上訴人,雙方自此已無僱傭關係。伊機關解僱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確診罹癌時間為104年9月21日,兩造此時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罹癌乙事應有勞工請假規則第5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不可採 。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4年9月8日後即不存在, 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月7日起續付工資云云,亦乏所據。

惟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復職 ,因立法院已於102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將各機關員工上下班交通補助費項目全數刪除,並決議自103年起不得再編列,故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7日後復職之薪資,應僅3萬955元,無從加計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2688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210頁):

(一)上訴人自90年1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一職 ;工友並非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之適用對象,工友有工友管理要點之適用,其請假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二)上訴人自99年4月6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此後又二次申請延長,至104年5月24日屆滿。

(三)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經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 日以防檢秘字第1041443127號函通知上訴人,其申請自104年5月24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侍親留職停薪乙案,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6月1日總處組字第1040035975號函所釋,歉難同意所請。

(四)兩造於104年6月18日針對「上訴人是否得援引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中關於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以照顧其年邁病危公公」乙事,於立法院洪秀柱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辦理復職後,再自104年5月25日至104年7月9日辦理請假。

(五)上訴人於104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主張依照104年6月18日立法院協調會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請假,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9日止。被上訴人則於104年7月9日函覆考量業務狀況及人力運用後無法准許,故不予准假。

(六)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8月26日召開調解會議,調解結果不成立。

(七)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無故曠職將構成解雇事由,上訴人仍未到職。被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10日以防檢秘字第1041510956號函通知上訴人, 其以104年8月4日存證信函申請一個月事假乙案,意見如下:「1.該次協調會本局與台端並無共識,且無書面紀錄 。2.台端所請一個月事假本局從未核准,並以104年7月17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台端在案」。

(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寄發請假函, 要求被上訴人依據104年6月18日於立法院協調會之內容,同意以侍親停職停薪之方式請假, 期間自104年9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

(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 日以防檢秘字第1041511012號函通知上訴人,其未經准假,自104年7月10日至今已連續曠工三日以上, 故自104年9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解除僱傭契約。

(十)上訴人再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被上訴人請假,請假期間自104年10月10日至104年11月9日止, 請假理由係上訴人罹癌住院,要求被上訴人遵守104年6月18日立法院協調會之內容;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2日函知上訴人, 雙方間已無僱傭關係,無須發函向被上訴人請假。

()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 其欲提供勞務,請被上訴人辦理復職恢復工作。

此外並有防檢秘字第1011509417號函(原審卷一第13頁)、防檢秘字第1041443127號函(原審卷一第17頁)、蘆竹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頁)、防檢秘字第1041510854號函(原審卷一第130頁)、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825號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8頁)、防檢秘字第1041510956號函(原審卷一第20頁)、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與調解記錄(原審卷一第23、32頁)、 上訴人104年9月4日請假函(原審卷一第21頁)、防檢秘字第1041511012號函(原審卷一第36、37頁)、上訴人請假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22頁)、防檢秘字第1041511203號(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通知復職函(原審卷二第44頁)在卷可稽,均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系爭留停辦法准予伊申請侍親留職停薪,兩造並於104年6月18日立法院協調會達成無薪事假之共識,被上訴人嗣後否准伊請假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 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以伊無故曠職三日為由, 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應不合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作規則,載明工友管理事項,工友管理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 其總說明則載明:為配合行政院秘書處廢止事務管理規則,該規則各編規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檢討研修,經考量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工友雖已分別自87年7月1日及12月31日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惟其管理制度應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區別,工友管理事項仍有統一規範之必要,爰經參酌現行勞動基準法、原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編、退休金條例及相關規定,訂定工友管理要點一種,以統一規範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時遵循之依據。足見工友性質上雖屬勞工身份,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基於政府整體人事管理體制之需要,管理制度仍應與企業體所僱用之勞工有所區別,工友管理要點制訂之目的,乃行政院為統一規範各級政府機關訂定工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工友管理事項而制訂。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工友一職,已如前述,上訴人任職之被上訴人既屬行政機關,而基於政府整體人事管理體制之需要,行政院參採勞動基準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相關規定,已於90年6月7日以台90人政企字第180508號函釋修正「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即主管權責劃分表」,有關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請假、休假、放假事項,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有關規定辦理,並於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規定,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各該規定應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一部。是除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外,上訴人請假自應依該規則辦理 ,此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兩造亦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頁),應無疑義。

(二)又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未有因本人或配偶直系血親因老邁或重大傷病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104年7月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時之系爭留停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第2款(嗣修正為第5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本辦法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 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故系爭留停辦法侍親留停規定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為適用對象。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參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1月5日局企字第0980027567號函、100年8月4日局企字第1000045543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4年6月1日總處組字第1040035975號函表示: 工友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公務人員,尚不適用系爭留停辦法第4條第2項第2款申請侍親留職停薪之規定 ,如確有照顧家庭成員之需求,仍得向服務機關以申請家庭照顧假之方式辦理等情,有前揭函文可按(原審卷一第193、194頁、本院卷一第287頁)。 足見工友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非系爭留停辦法之適用對象,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7頁)。上訴人既任職被上訴人工友,自無從依據系爭留停辦法第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以侍親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洵堪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伊過去係依系爭留停辦法准予育嬰留停,故仍得援引系爭留停辦法請准侍親假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本於性別工作平等法准許上訴人育嬰留停之申請等語,確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可稽。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確實有比照系爭留停辦法之慣例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在立法院副院長洪秀柱國會辦公室,已達成伊得以照顧公公之事由,適用系爭留停辦法之協議,對伊首階段請准事假、病假,第二階段則按月請准無薪事假之處理方式已達共識,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26日依該共識核准伊家庭照顧假;被上訴人之後不予准假,違反兩造於立法院協調會達成之共識,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協調會係由上訴人配偶童興華向洪秀柱國會辦公室陳情進行協調而召開,當時與會人員包含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馮惠平科長、梁瑞堂科員、公關組施華恩組長;被上訴人事務科蔡淑華科長、秘書室彭春銘專員、國會聯絡人吳英財研究員、童興華代表李瑞敏律師等情,有立法院副院長洪秀柱國會辦公室105年1月6日立院秀字第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98頁)。又該函固稱:「

三、協調會結論:1.人事行政總處法令解釋:工友如有侍親之需求,得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 ,超過規定日數者,以事假抵充之,並按日扣除工餉。另工友倘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亦得依請假規則申請延長病假。至未達重大傷病要件,屬罹患輕病並取得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之證明確須繼續請病假治療休養,依上開規定,應以病假登記,超過規定日數者,並按日扣除工餉。2.經陳情人委託律師與防檢局代表雙方協商,陳情人第一階段可依規定請28天病假,再請5天事假, 之後原則上得以照顧年邁病危陳情人之父為由請事假,但至多每次一個月為限,俟陳情人之父需要照顧原因消滅為止。」云云(原審卷二第98頁)。然查:

⑴依據上訴人所提出會議紀錄逐字稿( 原審卷二第190至19

8頁), 系爭協調會當時主席侯一罡一開始即表示因為童興華當時至華航長沙擔任總經理,上訴人因為家庭及健康因素,希望申請留職停薪,上訴人代理人李瑞敏律師則說明希望可以比照系爭留停辦法侍親留停,否則也可以依勞動法傷病留停等語;當天與會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馮惠平科長先就法令部分說明 :「...沒有把工友比照公務員留職停薪辦法...那我們公務員所有的規定厚 ,為什麼要規定,是因為要全國一致標準,這個機關它不是一個法人,機關所有權利義務是回歸國家這個法人,是一個公法人,機關它沒有裁量權,裁量權不在它身上。那為什麼要一致呢?要一致的原因是在於說,甲機關可以讓你用這個侍親留職停薪,那乙機關如果說他不准,或者說怎麼樣的話,那會形成一個不公平、不平等。我們相同事務要為相同的處理,所以我們才會有這樣的規定,所以我們的函下去,就說工友這一塊沒有辦法用侍親留停。 ...因為行政一體,不能純由個別機關去考量,那這樣子我們就沒有辦法內部管理...侍親留停這個路在法令上是沒有辦法...」等語,並表示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點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申請家庭照顧假, 另外可以請輕病假,機關有裁量權等語,嗣與會者乃提出3個月、2個月、1個月、幾星期請假一次等等討論。 惟討論中與會之被上訴人事務科科長蔡淑華即多次表示:「(事務科科長蔡淑華)這個部分我們當然完全按規定來走。但是就目前狀況我們所看到的是這樣( 按應係指原本請求請假3年之部分),至於後面就看她提出的申請,我們也是要按規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馮惠平科長)因為科長他也沒辦法答覆,這准假權在首長」、「(事務科科長蔡淑華)對,要給長官去裁示」、「(主席侯一罡)對,我知道,這部分科長是沒辦法作這樣的裁決。但我想先徵詢科長這樣的方式是可以讓她走下去、循這個方向去尋求長官的考量。」、「(事務科科長蔡淑華)我們接受人事行政總處的指導,回去我們也只能依據當事人所簽出來的資料、依據人家給我們的指導再往上呈,至於說能不能准,我們真的沒有辦法了解…」、「(主席侯一罡)我知道,我了解。我這邊也會形成一個協調會的結論給單位作參考。」、「(主席侯一罡)科長提1個月 ,也是基於單位考量,但是我覺得…」、「(上訴人代理人李瑞敏律師)其實3個月比較妥適」、「(事務科科長蔡淑華)一次請3個月,確實我也擔心說,我們簽出去,長官真的有點…」、「(主席侯一罡)那2個月有沒有可能?」 、「(事務科科長蔡淑華)有點真的比較為難」、「(主席侯一罡)科長,那這樣子,我們再折衷一下 ,2個月可以吧?我們徵詢一下」、「(事務科科長蔡淑華)剛剛科長提到1個月 ,我是覺得我們家長官可能還比較勉強可以…」、「(事務科科長蔡淑華)其實這種講法,對當事人比較友善的,他將來通過的機率也比較高一點」、「(主席侯一罡)律師,你可以跟當事人講,其實科長站在人事法規,已經很盡職負責很專業,他可循的方式也提供出來給單位作參考了,單位也覺得可以1個月1個月請,公公生病需要照顧的情況下,他們會跟長官報告,希望長官考量…所以我覺得循這個1個月1個月請,我是覺得可以接受,好不好」、「(上訴人代理人李瑞敏律師)我會跟當事人溝通」等語。

⑵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馮

惠平科長於系爭協調會一開始即表明,工友無法適用系爭留停辦法以侍親為由請假之規定,且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被上訴人針對此事亦無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上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11日農秘字第1040714879號函說明欄記載:「另貴局函詢基於『勞動基準法』精神及機關內員工權益衡平性考量,得否訂定優於該法之工作規則,本會同意所請,衡酌工作規則之訂定係屬貴局之權責,宜請依上述規定,本於權責予以卓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 顯然未慮及前述行政一體之實際拘束力,自難採取。此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覆予被上訴人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尚不宜開放各機關訂定工作規則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益臻明瞭。又與會者固曾提出3個月、2個月、1個月、幾星期請假一次等等討論,然被上訴人事務科科長蔡淑華於系爭協調會中不僅強調應按規定辦理,且屢屢表示上訴人請假需要經過被上訴人長官核准,至於其所提及1次請假1個月之方式僅係其於協調中依各方意見評估,於機關內部呈送上級批核之擬辦方案而已,實則始終未承諾或同意上訴人得以1次請假1個月之方式辦理至明。復參以被上訴人內部簽呈記載 :「依據本局工友陳惠玲...存證信函辦理... 欲以104年6月18日於立法院洪秀柱副院長辦公室之協調會所稱之結論申請因家庭因素請事假(104年7月10日起至8月9日止),惟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馮惠平科長電話通知該協調會紀錄洪副院長辦公室不便作成結論... 」等語(原審卷二第173、174頁)。則立法院副院長洪秀柱國會辦公室前揭函文內容認定兩造間確實有達成已達成上訴人得適用系爭留停辦法,或以請無薪事假方式准假之共識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難採取。至於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隱匿104年6月18日至104年7月9日間有關系爭協調會之內部呈報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系爭協調會已達共識結論,復於104年6月26日獲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共識結論核假,故兩造間關於無薪事假請假事宜達成合意應為真實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調會後,被上訴人出席之人員內部確實曾以簽呈方式呈報系爭協調會過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證明妨害之行為,則其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2.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調會共識結論業經被上訴人攜回呈報,並於104年6月26日核准伊家庭照顧假,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協調會共識結論至遲於104年6月26日已達成合意云云。然按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工友管理要點第11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足悉請假規則所規範之各種假別,悉以各別事由為核給依據。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係以「因甲狀腺腫瘤,需處理後續手術及門診事宜」為事由, 請自104年5月25日起至104年6月8日之病假,經局長於同日決行;於104年6月9日以「因甲狀腺腫瘤訂於104年7月6日開刀, 需在家靜養」為由,請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7月2日之病假,經局長於104年6月10日決行;於104年6月26日以「照顧患有重大傷病公公」為由,請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7月9日之家庭照顧假,經單位主管於104年6月26日決行 ,有被上訴人請假請示單為憑(原審卷二第181頁)。 是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前揭申請病假以及家庭照護假乙事,係本於職權依上開工友管理要點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相關規定 ,就個別事由核定,並准假至104年7月9日,均與上訴人所謂無薪事假無關。此參諸前述兩造不爭執關於上訴人於上開假滿前於104年7 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調會內容請假,被上訴人旋於104年7月9日函覆無法准許乙節(原審卷一第19、130頁)益臻明瞭。至於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係在得知立法院不便作成結論後,始以前揭存證信函開始駁假,違反兩造於系爭協調會達成之共識及合意,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協調會並未達成共識,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後,將上訴人之建議帶回,經研究相關法令規定,並洽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意見書,經上級長官裁示不同意上訴人所請事假, 始於104年7月9日函覆考量業務狀況及人力運用後無法准許,故不准上訴人不支薪事假之申請,並以電話請上訴人代理人聯絡上訴人準時於104年7月10日到職等情,有被上訴人就該協調會之內部簽辦公文、電話紀錄表、存證信函可證(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卷一第130頁)。 益見被上訴人本於權責,依相關規定覈實認定,不准上訴人不支薪事假之申請,並無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四)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應以曠職論,並按日扣除餉給總額:(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則為工友管理要點第14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1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5日 、6月9日、6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病假及家庭照顧假 ,期間至104年7月9日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3日到職(104年7月10日遇颱風假,104年7月11日、12日為周六、周日)。上訴人雖於104年7 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共識, 提出1個月事假申請,期間自104年7月10日至104年8月9日止 ,並說明「職陳惠玲因家庭因素而有暫時請假之需求,此業於104年6月18日協調會議中說明並達成共識(貴局蔡淑華科長及彭春明專員與會)。在職之公公尚待照顧之情形下,同意由職每次以一個月請假方式(事假不支薪)辦理。僅此依前述協調會共識辦理事假」等語,有存證信函可據(原審卷一第19頁)。惟上訴人不能申請侍親留停;兩造在立法院洪秀柱國會辦公室所進行協調會議中亦未達成任何協議,業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後, 即於104年7月9日函覆上訴人經考量業務狀況及人力運用後無法同意其不支薪事假之申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並以電話請上訴人代理人聯絡上訴人準時於104年7月10日到職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提出請假函(原審卷一第21頁 ),再依104年6月18日協議會共識,要求辦理無薪事假云云,亦乏所據。又上訴人既於104年7月13日即未再到職,被上訴人則於104年9月8 日以防檢秘字第1041511012號函檢附工友解僱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未經准假,自104年7月10日至今已連續曠工3日以上,自104年9月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前揭函暨工友解僱通知書可證(原審卷一第36、3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104年7月13日到職卻未到職,無正當理由且未依照相關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屬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 ,及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9月8日以防檢秘字第1041511012號函解僱為合法等語,核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主張:縱無系爭協調會之共識,然在伊公公罹患胃癌末期密集治療之際,伊自身亦有甲狀腺腫瘤手術待實施,伊尚有餘假,依法尚得申請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或延長病假,縱超過規定日數,亦僅得按日扣除薪俸,並非曠職,伊顯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主觀上亦無曠職故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自身「業務狀況及人力運用」達何嚴重程度,逕以此為由否准伊請假,為權利濫用,亦未考量伊家庭發生重大困境即予駁假,令伊陷入曠職,逕為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104年6月26日以「照顧患有重大傷病公公」為由請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7月9日之家庭照顧假5日, 業已獲准。其嗣依所謂系爭協調會結論為由請假,則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其自無從以此作為曠職之合理依據,況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6月8日、104年8月10日 、104年8月26日、104年10月22日 ,以書函或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屢屢向上訴人陳明並未有立法院協調會之共識且不同意上訴人於法不符之請假等情,有被上訴人書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按(原審卷一第17、

20、32頁,卷二第21頁),而上訴人亦承認有收受相關信函,並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亦表示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等情,足見上訴人主觀上並無誤信被上訴人已經准假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取得104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確認罹患癌症之前,曾於104年5月25日以「因甲狀腺腫瘤,需處理後續手術及門診事宜」為由申請病假,於104年6月9日以「因甲狀腺腫瘤訂於104年7月6日開刀,需在家靜養」為由請假,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診斷:甲狀腺腫瘤」、「醫囑:經甲狀腺超音波及細胞學檢查為左側甲狀腺腫瘤,疑良性」等語,業經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申請准予病假,此有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請假請示單可按(原審卷一第18、145頁、卷二第181頁背面)。此後在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8日發函解雇之前, 並未見上訴人曾再以生病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病假或延長病假,於104年7月10日至104年9月21日確診之間,上訴人實際上亦未開始進行癌症之治療。則上訴人以其乃因病非無故曠職云云,亦乏所據。至於上訴人於104年9月21日確診罹患癌症後,雖曾於104 年10月間提出存證信函表示因甲狀腺癌住院手術故有請假必要,有該函可憑(原審卷一第22頁),然此已在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後,自無從執為其未到職之合法事由。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雖規定超過規定之事、病假,應按日扣除薪給,然此係指其超逾日數之事病假經機關核准之情形,如未經准假自仍屬曠職無疑。上訴人執此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曠職,並終止契約云云,自屬無據,不能採取。

2.又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第11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業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請假自應依前揭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有急病或緊急事故,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尚無容任其得不按請假手續辦理,或被上訴人未准駁前,即逕不到職,否則顯將影響機關統制及秩序維持甚鉅,上訴人復無不能依前揭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之情形,逕以書函方式通知請假,顯然不符前揭請假規定。則被上訴人以曠職論,即非無據 。審酌上訴人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9月8日遭解雇之日止 ,期間長達近2個月,僅以存證信函及請假函方式通知,而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被上訴人因此據勞基法規定解雇上訴人,其解雇行為亦非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而係依法律規定為之,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據。又按勞基法第12條第

6 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曠工達6日之情形,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辯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云云,亦非可取。至被上訴人雖曾於104年7月1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61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局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原審卷一第13頁) ,然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618號存證信函已說明 :「本局係告知陳君,倘無故曠職仍將構成解僱事由,本局依法得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蓋政府機關人事命令均以正式人事函令通...是以,雙方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續, 若契約履行有何障礙,請陳君親自與本局辦理請假手續或協調溝通...」(原審卷一第28至31頁),顯已說明其104年7月17日之存證信函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真意 ,則該函文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8 日函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即已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5年1月7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2783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