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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蕭秋德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就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審係起訴請求回復資深研究員身分,併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獎金差額,二者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以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定之;查再審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自103年12月5日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06年11月8日為止,共35個月,其月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423元,計算35個月之薪資差額為123萬9,805元(3萬5,423元×35月=123萬9,805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萬9,805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9,914元;因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