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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王文範律師再審 被告 蕭秋德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106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規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觀諸兩造簽訂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條、第2條約定,伊自始非以資深研究員乙職聘任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僅服務於伊,伊得依系爭聘約及相關規則與業務需求指定或調整其職務,顯見兩造於系爭聘約就調整職務已有概括性合意調職之特別約定,本件職務調整應依系爭聘約及相關工作規則為之,與再審被告同意與否無涉。再審被告以伊違法解僱為由,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就系爭聘約之效力予以確認,兩造於100年8月18日訴訟外達成和解,簽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與蕭秋德聘僱爭議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係在系爭聘約有效之前提下,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取代兩造原已成立之系爭聘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顯悖於論理法則,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述與其於另案訴訟中關於本件職務調動,得由其決定無庸經伊同意之主張並無二致,雖泛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但徒為籠統泛言,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違反何法規條項及其內容,難認對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具體指摘,其聲請再審難認適法。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勞動契約已就伊之職務有具體約定,如有涉及勞動條件本質上之重要事項之變更,應經合意始得為之,不得由雇主任意調整,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且與多數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一致,認事用法妥適無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參照再審原告引用之實務見解,亦可導出本件應作成有利於伊之結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另案訴訟,於100年8月18日訴訟外簽訂

系爭和解協議,係在系爭聘約有效前提下,釐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用以取代兩造已成立之系爭聘約,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悖於論理法則,並違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㈡查兩造前所簽署之系爭和解協議,第1.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從97年1月1日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員之職位聘僱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實際復職之日起,薪資及一切權利義務,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甲方對所屬人員之工作及業務規範』、第2.1條約定:『甲方應從97年1月1日起至乙方實際復職之日止,以資深研究員職位每月19萬0,889元計付乙方薪資;且從乙方實際復職之日起,每月薪資以資深研究員職位19萬0,889元起算』(原審卷一第40頁),堪信兩造就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以後繼續受聘於被上訴人處擔任之職位,已具體特定為『資深研究員』,並數度重申薪資係按『資深研究員薪資每月19萬0,889元』計算之情,兩造顯然就聘僱上訴人之職位、薪資達成明確之合意,該約定自應拘束兩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日以後即應以『資深研究員之職務及薪資』聘僱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即不得任意變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㈡),已就系爭和解協議有拘束兩造效力之事實認定依據及理由等闡述甚詳,要無任何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悖於論理法則之可言;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無關。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聘約就調整再審被告職務已有概括性合

意調職之特別約定,依系爭聘約第1條、第2條約定,伊自始即非以資深研究員聘任再審被告,其僅服務於伊,伊可依系爭聘約及相關工作規則與業務需求調整其職務,此與再審被告是否同意無涉,亦無勞工調動五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實務見解,誤認調整職務須經再審被告之同意,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另兩造前於92年6月1日簽署之系爭聘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職務及場所任事;及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前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期間,歷任『研究員』、『研究員兼組長』、『特聘研究員兼組長』、『副主任』、『資深研究員』等職務等情,固有系爭聘約、人事異動通知單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司北勞動字卷第23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參照),被上訴人雖據以抗辯其對於上訴人之職務及薪資有調整之權利,並非必須以『資深研究員』之職位及薪資聘僱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聘約之訂立及先前歷次職務之調整,均係發生於系爭和解協議簽署之前,兩造既以系爭和解協議明確約定97年1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須以資深研究員之職位及薪資聘僱上訴人,則先前兩造約定之聘僱條件或履約情形,如與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內容不符,自仍應以約定在後之系爭和解協議為準,故上訴人以系爭聘約之約定及上訴人歷任職務變化為據,抗辯其得調整上訴人職位為非資深研究員云云,尚屬無稽。…然雇主即令因管理之需而有新增工作規則之必要,惟該新增之規則如涉及勞動條件本質之變更或限制(例如將原無聘期限制之職位變更為有聘期),即須由勞雇雙方達成合意後始得為之,非得逕由被上訴人將勞動條件變更之重要內容隱藏於雇主單方頒布之工作規則中,而任意變更勞動條件…而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23日即已受聘擔任資深研究員(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32頁),非屬新進、改聘(即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第2條第1款『擔任本院研究員/工程師6年以上,具特殊貢獻者』之情形)之資深研究員,原無適用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之可言,則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就依該要點新進、改聘之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於核聘後每3年得視績效成果調整職稱、薪酬、薪級之規定,自不拘束上訴人。至系爭100年版作業要點第3條修正後之規定,固將須經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聘任之範圍擴及於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之『續聘』,第5條並新增『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每次聘期以3年為限』之規定(原審司北勞調字第72頁反面),然上開新增適用範圍,將非屬新進、改聘之資深研究員之工作年限由原無聘期變更為3年,甚且有不予續聘而調整其職稱及薪酬之可能(系爭100年版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參照),顯然對於上訴人及其餘資深研究員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依上1.說明,當須由兩造同意始得變更,被上訴人不得逕以工作規則單方予以變動。…足徵系爭100年版作業要點關於3年聘期限制、經審查通過始得續聘為資深研究員等規定,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拘束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㈡、㈢),是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系爭聘約之訂立及先前歷次職務之調整,均發生在系爭和解協議簽署之前,先前約定之聘僱條件或履約情形,如與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不符,仍應以約定在後之系爭和解協議為據,而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23日即已受聘擔任資深研究員,非屬新進、改聘,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拘束再審被告,至系爭100年版作業要點第3條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於再審被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當須由兩造同意始得變更,再審原告不得逕以工作規則單方予以變動等,已就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敘述甚詳,核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係就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之指摘,顯與適用法規有何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