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王文範律師再審 被告 蕭秋德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就另案訴訟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訴訟外簽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與蕭秋德聘僱爭議和解協議書」後,另簽訂再證3之勞動契約,可見兩造依聘約有合意調職之相類概括性約定,得由伊單方調整再審被告之職務,依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論理脈絡,伊調整再審被告之職務顯屬合法,上開勞動契約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未經斟酌,致伊受不利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為訴之追加。
三、經核原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7日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頁),其於106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上卷第1頁),至106年10月2日始提出民事再審理由㈠狀主張追加上開再審事由(同上卷第51、55、57頁),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追加再審之訴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