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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再易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再 審 原告 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再 審 被告 吳英杰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不相同,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是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則仍應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亦即再審原告先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相異之條款為再審理由者,其再審理由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主張本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係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0頁),其於106年12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不變期間。惟再審原告嗣於107年3月5日提出「民事補充再審理由(一)狀」,其中主張:原審判決逕以其公司股份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再審被告之損害,惟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其公司之股票過戶明細資料,可證明再審被告起訴時,其公司股價僅為每股8.3元左右,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以及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兩造約定以分割前之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或再審被告任職滿4年,為其給付技術股予再審被告之期限,然再審被告工作3年即已離職,且其公司迄今尚未達成上市(櫃)之目標,原確定判決主文卻命其須為本件技術股之給付,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提出前開過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惟查,上開二項再審理由與再審原告前所主張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核屬追加再審之訴,依首開說明,其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而再審原告既係於106年11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復未於前述「民事補充再審理由(一)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遲至107年3月5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條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