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新翔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林恬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阮氏滄(Nguyen Thi Thuong)間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6號、106年5月31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6號、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36萬6,369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逾3萬6,619元本息部分,核訴訟標的金額為32萬9,750元【366,369元-36,
619元=329,75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