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王素芸再審被告 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106年6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該案卷㈡第97、98頁送達證書),則再審原告於106年7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再審之訴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訴訟程序之證物原證一再審被告優遇退休辨法,已將優遇退休金定義為「延平特別津貼」,原證二再審被告教職員工優遇退休辦法更將之定性為「薪俸」,再審被告給付伊優遇退休金之名目為「薪資轉帳」,給付時間為每月5 日之一般發薪日,可見系爭優退金為工資之一種,具勞務對價性,原確定判決竟反於伊最初真意,錯誤認定系爭優退金為恩惠性之給與,不符解釋契約原則及認定意思表示標準,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相齟齬,有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又再審被告於校務座談會時討論優遇退休辨法修訂辦法,又將修訂草案公告學校網站供教職員表示意見,可見優遇退休辨法為工作規則,與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優退金屬恩惠性給付之性質相矛盾,原確定判決亦錯誤認定系爭優退金為恩惠性之給與;另優遇退休辨法為工作規則之一種,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可參,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又伊於104年2月26日申請退休併申請給付系爭優退金,而優遇退休辨法晚於 104年4 月間方修定,伊主觀認定應適用修定前之優遇退休辨法,原確定判決竟認伊於104 年8月1日退休前尚有3、4月期間隨時可考量撤回退休申請卻未為,及關於再審被告已將有關學校教職員工權益事項張貼學校網頁,不論閱覽人數多寡皆認已盡公告通知義務等認定,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即再審被告給付伊優遇退休金之銀行轉帳名目為「薪資轉帳」,足認系爭優退金為薪資而非恩惠性給與,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包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至明。又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倘以該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必該證物確足以影響判決,始足當之。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依再審被告所提原優退辦法報告書及草案內容觀之,原優退辦法擬定目的,係為鼓勵上訴人學校力有未逮之教職員工提早退休,以達學校人事活化更新目標所制定,核與證人朱清秀、徐玉暄、許建仁親自到庭證述相符,堪認再審被告制定原優退辦法之目的乃為鼓勵教師提早退休,以利學校人事活化更新。又依修正前優退辦法第2條及第4條對於得申領系爭優退金之規定,係限於再審被告編制內之教職員年滿55歲未逾65歲、工友年滿50歲未逾60歲、服務年資滿15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若再審被告編制內之教職員已年滿65歲、工友已年滿60歲者,除經再審被告校長專案簽請董事長核定准許適用原優退辦法外,不得再支領系爭優退金,是申領系爭優退金之對象,有一定條件限制,非在再審被告學校服務年資愈久者即可領取系爭優退金數額逾多,甚且教師年逾65歲始申請退休,倘未經校長專案簽准,則完全喪失請領系爭優退金之資格,顯見系爭優退金不具延後發放薪資之性質,且與服務愈久領得逾多之勞務對價性有違,則系爭優退金之給與,與教職員工勞務之給付,無相等之對價關係,係限於一定條件下,於退休時併為系爭優退金之申請,足認系爭優退金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且系爭優退金之給與,既緣於再審被告活化人事營運、鼓勵資深教職員工提早申請退休,俾利節省人事成本以達汰換新血目的所設,依原優退辦法第3 條規定,係再審被告教職員工退休申請時,除依規定得領取之退休金外,「額外」另按月給與之「延平特別津貼」,縱系爭優退金名為「延平特別津貼」,但既未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工資」性質,應屬再審被告鼓勵資深教職員工提早退休之恩惠性給與,自僅需報請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即可實施,無庸送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教育局核定,則系爭優退金給與之依據,無論依原優退辦法或現施行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均不構成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而屬恩惠性給與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4 -7頁),業已明白論述系爭優退金因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不論其記註名稱為何,均非屬工資或薪資性質,乃再審被告所為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至明。至再審原告所指摘再審被告教職員工優遇退休辦法將系爭優退金定性為「薪俸」,且再審被告給付優遇退休金之名目為「薪資轉帳」,給付時間與一般發薪日相同,可見系爭優退金乃屬工資,而系爭優遇退休辨法應屬工作規則,及其主觀認定應適用修定前之優遇退休辨法,原確定判決認其於退休前尚有3、4月期間隨時可考量撤回退休申請,及再審被告已將有關學校教職員工權益事項張貼學校網頁,不論閱覽人數多寡皆認已盡公告通知義務等認定,不符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云云,核其所述,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優退金為再審被告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工作規則性質,及認定再審原告可於退休前隨時考量撤回退休申請,及再審被告已將有關學校教職員工權益事項張貼學校網頁,不論閱覽人數多寡皆認已盡公告通知義務等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尚無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關於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47號判決,均非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程序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已明載再審被告每月給付伊優退金之轉帳名目為「薪資轉帳」,足認系爭優退金為薪資而非再審被告之恩惠性給與,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優退金之給與,與教職員工勞務給付間無對價關係,係具足一定條件後,於退休時併為核給之非經常性之給與,是再審被告於教職員工退休時,額外另按月給與系爭優退金,縱命名為「延平特別津貼」,但未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工資」性質,仍屬鼓勵資深教職員工提早退休之恩惠性給與,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雖記載再審被告每月給付優退金之轉帳名目為「薪資轉帳」,惟該記載,僅屬一般銀行轉帳使用之名稱,並無具體認定轉帳金額質實內容之功用,顯無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非屬重要之證物至明。況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業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等旨,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於其餘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業已審酌,僅無逐一論駁。是再審原告徒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已明載再審被告每月給付伊優退金之轉帳名目為「薪資轉帳」乙節為論述,逕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