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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90-193頁),再審被告之上訴,則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故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如當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訴請求復職及給付退休金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183號,下稱另案退休金事件),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8日之答辯㈦狀檢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87.5.4一總人二字第04894號函,其始發現並知悉再審被告有關退休金之給付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辦理,其於106年2月2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106年2月8日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云云。經查:㈠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就另案退休金事件提出答辯㈥狀

,載明:「依臺灣省政府70年10月14日七0府人四字第八五五七八號函令省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明定『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自71年1月1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請查照」(被證21號),臺灣省政府並於70年10月6日七0府人四字第八九七0五號函知第一商業銀行:『本省金融保險機構之行員雇員(含練習員),駐衛警察隊隊員退休金給與及司機、技工工友退職金給與請照核示事項辦理,並自本

(70)年7月1日起實施,請查照。」(被證22)。足證被告銀行自70年7月1日起,行(職)員之退休金係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被告第一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甚明,合先陳明。被告第一銀行遵令以70年10月14日一總人二字第10800號檔案第0406號函知所屬各單位,第一銀行職員之退休金、撫卹金給與,自70年7月1日調整如附表㈠、㈡所示辦理(被證23號)。故原告張國隆主張應以月薪新台幣70,918元,乘上第一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33條規定之6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核屬無據且無理由。」,並檢附69年5月30日訂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即系爭退撫辦法)及法規沿革(編為被證24),暨第一商業銀行行員應即退休事實表及第一銀行71年1月22日一總人二字第00000號檔案第0406號函(編號被證25),有卷附答辯㈥狀及被證21至25書證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79-85、99-10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退休金事件卷宗查明(見本院卷第203頁正背面、另編證物卷),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退休金之請求,已為如請求為有理由,應依系爭退撫辦法辦理之抗辯。而該書狀及書證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既為再審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86頁),再審原告於收受該份書狀及上開書證之時,不僅已發現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斟酌之系爭退撫辦法,觀之該答辯㈥狀之第一商業銀行行員應即退休事實表所載(編為被證25):「歷任職務:起訖年月民國自37年8月1日起…」、「合計任職年資:

「43年2月」、「退休生效日期: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引用條款: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見本院卷第

99 -100頁)及系爭退撫辦法(編為被證24),亦已知悉再審被告之其他員工經再審被告依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年滿65歲者。」(見本院卷第81頁)強制退休,其自得比照辦理。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退撫辦法,如經前訴訟程序二審法院斟酌該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之再審事由,應認其於105年12月26日收受答辯㈥狀及各該書證時即已知悉。惟自知悉翌日起,算至106年1月16日(期間之末日原為106年1月15日、星期日,依法以16日代之),即屆滿30日,乃再審原告迄至106年2月22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期,自非合法。㈡雖再審原告主張其並不清楚再審被告比照系爭退撫辦法辦理

其員工退休事宜至何時為止,旋即於106年1月10日在另案退休金事件提出準備書㈥狀,聲請向再審被告函查該退撫辦法何時不再比照辦理,直至106年2月8日收受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㈦號狀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87.5.4一總人二字第04894號函(編為被證28),其始確定再審被告係比照系爭退撫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至該行民營化為止,故自斯時起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云云,並提出再審被告於另案退休金事件所提答辯㈦狀及編為被證28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6-38頁)。惟再審原告不否認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均未提及系爭退撫辦法(見本院卷第201頁正背面),則在105年12月26日收受再審被告於另案退休金事件所提答辯㈥狀及系爭退撫辦法(編為被證24)之時,即已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再審被告於87年1月22日由公營事業機構轉型為民營銀行(見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第5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對於其屆滿65歲即86年1月19日時,再審被告仍為公營事業機構,顯知之甚詳,則其在105年12月26日發現系爭退撫辦法時,自已得知有該退撫辦法之適用。況依前所述,在再審被告對於另案退休金事件,於答辯㈥狀以系爭退撫辦法為辯,明確告知該辦法為再審原告所得適用,更無再審被告說明該辦法何時廢止之必要。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在106年2月8日收受答辯㈦狀時確定有系爭退撫辦法之適用,於此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年2月8日始知悉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情形,既非可取,揆之前揭說明,其於105年12月26日既已發現系爭退撫辦法,則其於106年2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