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再審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四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39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是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認駁再審原告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
15 0萬元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6 年5 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各該裁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
1 頁至643 頁、最高法院1526號卷第295 頁),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主張:再審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在臺北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83 號另案訴訟提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伊因而發現此項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 頁至9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於106 年8 月7 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聲明:「㈠本院100 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9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存在,及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僱傭關係於89年10月29日至94年10月28日存在。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08 萬元,及自再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 頁至320 頁)。惟復於106 年8 月31日具狀表明將上開追加之訴撤回(見本院卷第432 頁),上開部分既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不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62年間擔任再審被告中山北路分行襄理,於67年9 月15日經調往總行國外部,月薪1 萬8000元。又再審被告因出口押匯拒付事件於68年3 月20日將伊記過免職為不合法,亦不得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斯時仍然存在,且應存續至強制退休之日止,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並以68年間適用之人事管理規則既規定命令退休年齡為55歲,則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僅應延續至84年10月28日止,故認伊請求確認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該期間薪資108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因而駁回伊對於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然經伊於另案即訴外人張國隆與再審被告間臺北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83 號請求復職等事件,因再審被告於106 年2 月
8 日民事答辯(七)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87.5.4一總人二字第04894 號函文」記載:「本行原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辦理,惟改制民營後,該辦法已不適用…」等語,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第一商業銀行員工退休撫卹及資遣費支給要點」(下稱系爭支給要點),及主張87年2 月6 日常務董事會修正、87年2 月19日施行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101 條、93年10月1 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下稱93年版人事管理規則)
101 條,伊始知悉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有上開證據可資規範。又依系退休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伊之強制退休年齡應為65歲,不因再審被告嗣後於87年1 月22日改制民營化後有所變更,及依系爭支給要點第2 條可知關於行員之強制退休應適用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101 條關於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之規定,另依93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亦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顯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於伊屆滿65歲時始終止。堪認上開證物均非伊於前訴訟程序所能知悉或檢出,而經斟酌後,伊確即可獲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對於駁回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8 萬元,及自再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廢棄前程序第一審判決,並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存在,及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08 萬元,及自再審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再審原告另對最高法院106 年
5 月10日106 年度勞再字第3 號確定裁定為再審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退休辦法乃係財政部於69年5 月30日以
(69) 台財人第34321 號令制訂發布之職權命令,並非證書或與證書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再審原告明知伊銀行公營時期適用之相關規定均可由台灣省政府公報上取得,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檢出之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
另伊銀行於前訴訟程序之104 年2 月16日即已提出93年版人事管理規則全文,而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與93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完全相同,僅因配合橫式書寫而將「左」改為「下」,且93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 頁復已明載該人事管理規則之修正沿革,再審原告顯可知悉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之內容,而得要求伊銀行提出或請求法院命提出,故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於前訴訟程序中亦無不能知悉或不能檢出之情。況系爭退休辦法已於87年1 月22日遭廢止而不再適用,而87年修正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雖將強制退休年齡延長為65歲,惟依該規則第36條規定可知停職期間並無補發薪資之規定,再審原告不能再請求銀行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顯見系爭退休辦法或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給要點則與退休年齡無關,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且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
8 日已知系爭支給要點存在,其於訴訟中追加主張此項證物,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退休辦法,係財政部為所屬國
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實施用人費率薪給,辦理金融、保險專業人員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事宜(第1 條),而於69年5 月30日以(69)台財人第34321 號令所制定,此有系爭退休辦法可參(本院卷第47頁至55頁),核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審理中未據兩造提出或檢出,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斟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再審原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此項證據,並非無據。再審被告雖抗辯:系爭退休辦法應屬職權命令,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且並非無前訴訟程序所不能發現或檢出等語,並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為據(見本院卷第289 頁至293 頁)。惟查,再審被告於改制民營化前係為臺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並非屬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亦非其下級機關,本應適用省屬退休辦法,此有省屬退休辦法(含附件㈠: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職員退休辦法適用單位名稱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9頁至301 頁),尚無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之餘地。是系爭退休辦法對於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機構而言,應生單方規範國營事業人員權利義務之效力,固具職權命令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參照),惟就臺灣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之再審被告而言,難認已生直接並單方規範之效力。嗣臺灣省政府於70年10月14日係以70府人四字85575 號函示(下稱臺灣省政府85575 號函)省屬金融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應比照系爭退休辦法辦理,並將廢止省屬退休辦法,此有該函示載明:「主旨:省屬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自七十一年一月七日起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說明:…二、至於本府(六十)府人乙字第九0七四0號令(刊本府公報六十年秋字第五十八期)訂頒之『臺灣省政府所屬各金融機構人員退休辦法』另依法規程序辦理廢止。」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然前揭函示係通知其所屬金融機構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應「比照辦理」,而比照辦理即比附援引之意,係指有意使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同規定之意,性質上與另作補充無異;與直接適用或準用系爭退休辦法尚有不同。再參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或銀行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除係依公司法第27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者,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仍為公法關係外,該公營事業與其人員間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 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民事裁判參照),則臺灣省政府基於監督所屬金融機構主管機關之地位,特將其所屬金融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及資遣,要求比照財政部就相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即系爭退休辦法處理,自係將系爭退休辦法作為其與員工間僱傭契約中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等事項之約定。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退休辦法乃為兩造勞動契約文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等語,應認可採。另外,系爭退休辦法係於69年5 月30日由財政部所制定,係因臺灣省政府85575 號函示,始由所屬金融機構比照辦理,且再審被告於87年1 月22日因改制民營化,即不再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一節,亦有再審被告87年5 月4 日總人二字第04894 號函文記載:「說明:本行原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惟改制民營後,該辦法已不適用,爰參照原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訂定本行『員工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費支給要點』,並溯自民營化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實施。」等語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後再迄至再審原告於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經經過10年之久;另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主張應援用省屬退休辦法第5 條之規定,更據此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此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上訴狀可稽(本院卷第209 頁至245 頁),再審被告亦無抗辯省屬退休辦法業因前揭省政府函示比照系爭退休辦法辦理後而廢止等情以觀,再審原告顯然不知省政府所屬金融機構人員之退休已應改用系爭退休辦法辦理,而不再適用廢止之省屬退休辦法。則系爭退休辦法縱可自政府公報查找尋得,然按上開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判斷,並考量系爭退休辦法之性質,堪認倘非由再審被告主動提出系爭退休辦法,再審原告顯難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悉此項證物之存在或能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而檢出。又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因再審被告於另案即訴外人張國隆與再審被告間臺北地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83 號請求復職等事件中,於106 年2 月8 日民事答辯
(七)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87.5.4一總人二字第0489
4 號函文」記載:「本行原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辦理,惟改制民營後,該辦法已不適用…」等語,業據提出民事答辯㈦狀暨所附上開函文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退休辦法,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未斟酌之證物」相合。
㈢再查,再審被告於87年1 月22日改制民營化前,因臺灣省政
府85575 號函示之結果,其所屬金融機構人員之退休即應比照系爭退休辦法辦理,已於前述,此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449 頁)。又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已規定:「專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職務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機構亦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見本院卷第51頁),再審被告亦不否認於其銀行並未有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各機構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之情事,故於87年1 月22日改制為民營化前,再審原告之退休事項應比照系爭退休辦法處理(本院卷第474 頁)。準此,再審原告於屆滿55歲即84年10月29日時,因應比照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之結果,其自無須強制退休而得繼續任職。則再審原告主張:經審酌系爭退休辦法後,不論銀行於87年1 月22日改制民營化後是否仍得繼續適用系爭退休辦法或應改用其他相關規則,然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必然超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84年10月28日,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要屬有據。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退休辦法係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
但未經斟酌之證物,且非其於前訴訟程序所能知悉或檢出,而此項證物經斟酌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堪採憑。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再審理由者,性質上為競合合併,本院既認再審原告以系爭退休辦法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存在係屬可採,且此再審理由又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部分之判斷有關,自應就本案續行原訴訟程序,則就其另提出其他證物主張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即無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62年間擔任再審被告中山北路分行襄理
,於67年9 月15日經調往總行國外部,月薪1 萬8000元。又再審被告因出口押匯拒付事件於68年3 月20日將伊記過免職為不合法,亦不得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第48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係斯時仍然存在,且應存續至強制退休之日止,並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僱傭期間之未付薪資,業經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兩造不自得再事爭執。又再審原告主張:伊強制退休年齡應為65歲,自得訴請確認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開期間薪資108 萬元等情,雖經再審被告否認。然兩造對於再審被告於87年1 月22日改制民營化前,因臺灣省政府85575 號函示之結果,其所屬金融機構人員之退休即應比照系爭退休辦法辦理,並不爭執,已於前述,茲因再審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11頁),應比照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應存續至94年10月28日。至於再審被告雖於87年1 月22日改制民營化後,即不再比照系爭退休辦法辦理,而應適用再審被告參照系爭退休辦法及勞基法所致定之系爭支給要點,此固有再審被告87年5 月4 日總人二字第04894 號函文記載:「說明:本行原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惟改制民營後,該辦法已不適用,爰參照原辦法及勞基法之規定訂定本行『員工退休撫卹金及資遣費支給要點』,並溯自民營化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實施。」等語可稽(本院卷第45頁);然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給要點第1 、2 條約定,暨依再審被告於書狀陳明:依系爭支給要點第2 條可之就退休年齡之規定,係依伊銀行之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
101 條之規定等語,可知此際再審被告所屬行員之退休即應依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辦理(見本院卷第269 頁、281 頁)。又再審被告雖迄未能陳報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然觀之再審被告所提出95年6 月30日人事管理規則(下稱95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行通知退休:一、本規則公布前進用人員:㈠五職等以上人員:⒈年滿65歲者。…」(見本院卷第169 頁、201 頁),且其抗辯: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與95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係屬相同,均無修正,僅於93年10月1 日常務董事會審議修正時,因條文改由橫式書寫,而將「左」改為「下」之文字修正,其餘內容並無不同乙節,已據提出再審被告人力資源處93年10月21日(93)政人劃字第00033 號函文暨人事管理規則修正沿革、「人事管理規則部分修正條文、現行條文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7 頁、409 頁、429 頁),堪認實在。且兩造於本院均已不爭執再審原告係於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公布前進用人員,且為五職等以上,依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本院卷第384 頁、449 頁至450 頁)。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延續至94年10月29日再審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始告消滅。則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核為有理由。
㈡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
期間存在,既如前述,再審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且按再審被告於55年間修正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業已規定:「員工因案被司法或治安機關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員工因案停職,於查明並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內之應支薪津」(見臺北地院重勞訴卷一第65頁)。查再審被告於68年2 月9 日以再審原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依當時應適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124 條規定予以停職;嗣於68年3 月20日奉臺灣省政府68年3 月5日六八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依據財政部68年2 月28日台財錢字第11977 號函,轉行政院68年2 月28日台68人政叁字第04
393 號函核定,以再審原告「對於作業過程與銷帳方式均違反總行規定,擅自逾越權責,並未依規定簽註准駁,使本弊案擴大,情節重大」為由,將再審原告記大過2 次予以免職等情,有再審被告68年2 月9 日一總人一字第01329 號令、臺灣省政府68年3 月5 日68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暨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外匯弊案有關失職人員處分表等影本可稽(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8 頁至10頁暨重勞訴卷一第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重勞訴卷一第88頁反面、89頁)。然再審被告於68年3 月20日對再審原告所為免職處分無效,亦如前述,自應回復68年2 月9 日停職狀態;且上開停職事由所指再審原告辦理之出口押匯拒付案,業於96年8 月23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為證(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58頁至61頁背面),則再審原告依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主張因判決無罪,應予復職,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資,自屬有據。再審被告抗辯:依87年版人事管理規則,再審原告並無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云云,尚非有理。另再審被告固於87年1 月22日移轉民營,惟此僅為再審被告公司股東組成之變更,其民營化前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民營化後之再審被告承受。又再審原告主張其停職時,每月薪資1 萬8000元,為再審被告所未爭執,此並為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被告應給付68年2 月28日迄至84年10月28日止期間薪資之準據。依此計算,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補發上開期間應支之薪資合計為108 萬元(計算式:18,000元×12月×5 年=1,080,000元),及自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於106 年7 月4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再審被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以時效已經消滅為辯,惟依上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停職人員需於刑事判決無罪後始得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資,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之請求權,應自其受無罪判決確定始起算,再審原告既於96年8 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始無罪確定(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61頁背面),堪認再審原告應於96年8 月24日始能請求再審被告補發停職期間薪資。則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見臺北地院調字卷第2 頁之起訴狀上之法院收文戳),未逾民法第12
6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僅能請求給付起訴前五年薪資,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8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前程序第一審就再審原告前揭請求判決敗訴,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上訴,均有未洽,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