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字第4號再審 原 告 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河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郭宜婷律師再審 被 告 楊芷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本院104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在案,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定附卷為憑,再審原告既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6 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7 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於106 年8 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核與上開規定要屬相符,應認已遵守上開法定期間,洵屬合法,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再審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至
106 年7 月28日申請留職停薪日止,長達3 年半之期間,實際上並未向伊提供勞務,然再審被告於該期間有節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有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情事,伊自得由原確定判決應給付之報酬額內扣除之。此參由再審被告於106年8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伊,因其需照顧00年00月00日出生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之2名幼女,因而申請留職停薪,故依再審被告於存證信函所陳事實及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收費標準可知,再審被告於上開長達3.5年未向伊提供勞務期間,或至少自105年3月即其次女出生起迄今,有節省褓母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另再審被告父母於他案因受傳訊未到庭時,係陳稱因再審被告從事傳播工作需上班,小孩無人照料,因此需幫忙其帶小孩,故無法到庭,果此為真,則依前開再審被告父母之陳述,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9日至106年7月28日期間,亦符民法第487條規定,因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報酬,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惟此部分因涉再審被告個資,伊無從取得資料並確認其事實,故請求本院向勞健保機關函調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之投保單位及投保薪資,或向北區國稅局調取再審被告102年至106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資扣除。再者,再審被告於102年受資遣時,為年僅30餘歲之青壯勞工,如其確未有任職於他公司,亦屬怠於尋找工作取得利益,則伊亦得以勞動部所定基本工資作為扣除之標準。此外,本件雖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為由,而認定伊解僱不合法,惟其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依伊提出之證物亦足以證明再審被告乃係為惡意攻訐伊公司。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發現上開新證物、新事證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㈡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以發現有再審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收費標準、再審被告父母於另案之陳述以及勞動部基本工資沿革資料為據,主張再審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至10
6 年7 月28日申請留職停薪日止,長達3 年半之期間,實際上並未向其提供勞務,然再審被告因有節省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有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情事,其自得由原確定判決應給付之報酬額內扣除之,並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為憑,指稱於原確定判決中漏未主張前開應扣除薪資之事由,自得以發現上開新證物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寄發之留職停薪存證信函,依再審
原告所述為再審被告於106 年8 月間寄發而為發現者,顯非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6頁)前已存在之證物,依上開判例意旨,無所謂發見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
㈡再審原告另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托育服務收費標準及勞動部
基本工資沿革資料既為一般性公告,且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因上訴人始終並未就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自亦難謂該些證物係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
㈢至再審被告父母於另案所為陳述,要屬證言性質,非證物可
比,更非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
㈣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舉,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有該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確實係惡意攻訐其公司,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此部分亦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
㈠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即再證5 )乃係訴外人楊進益告發訴外人江楊美雲及張燦庭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7 號宣示判決筆錄(即再證7 )係訴外人楊進益、江楊美雲、陳盈仁及林雅芬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78 號民事判決(即再證8 )係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楊進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衡諸上揭證物之作成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19日、106 年3 月3 日、106 年
3 月29日,均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104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36頁)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核與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有別,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不符。㈡另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裁處書(即
再證6 )之受處分人係再審原告,且該證物依其上所載乃分別於104 年7 月1 日、同年月15日所作成,固堪認係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上開證物既係以再審原告為受處分人,則再審原告自無不知之理。惟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證物何以於前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亦難謂上開證物係屬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之未經斟酌證物。
㈢從而,再審原告以發現上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事由存在,應開始再審程序,亦非可取。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如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已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再審原告雖指稱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經審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情形,與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並不相同,且非最高法院作成之判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