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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吳承迦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月12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516,399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8,622元,再審原告尚未繳納。茲限再審原告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