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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吳承迦再審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朱耀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4月12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15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 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6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再審原告收受上開裁定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以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述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完全排除摔跌等單一外傷之可能,然上開鑑定意見直接排除醫療文獻及勞保局審查意見中之「遭受極大外力」、「例如從梯子跌落或是跌坐而直接受力於脊椎上」、「瞬間扭腰」或「突發的受力過重」等單一外傷導致之可能,上開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即非完全無疑。又上開鑑定意見未一併考量兩造均不爭執之證人戴章育證述內容,該鑑定意見顯有欠缺參考之價值,然前訴訟程序仍否准再審原告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相關疑義,等同未附理由全盤採用鑑定意見結論,對上開鑑定意見未踐行必要調查程序,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4,516,399元。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前訴訟程序依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3年4 月19日後之歷次就醫

狀況,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7日健保北字第1041055910號函附之再審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期間就醫申報資料,調閱再審原告自93年起迄104 年間分別在亞東醫院、雙和醫院、通安診所及臺大醫院之病歷,並將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從事之工作內容、接受之常年體能訓練計畫等,併送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0678號函覆第1 次鑑定意見,並依再審原告聲請檢附證人黃道龍、陳隆章、陳華堯、戴章育、陳建宏筆錄,及雙和醫院100年9 月26日電子病歷000核磁共振報告、100年10月27日門診紀錄單,及再審原告93年5月至98年2月間就醫明細、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2 年7月9日保監議字第1020004617號函附之該會102 保監審字第169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保險爭議審定書)、101年1月30日救護紀錄表、出勤報告、值勤日記及再審被告消防隊內車棚照片等,併送林口長庚醫院為補充鑑定,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308號函覆補充鑑定意見,經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固於93年4 月19日執行消防車輛設備維護之例行性工作時閃挫腰部,另於93年4 月22日進行籃球體能訓練時因雨濕滑而滑倒,甚或於101年1月30日執行救護病患工作腰部不適,惟並未於各該事發當日就醫而乏就診之病歷資料,俾以得知再審原告各次事發時之身體情狀,顯難憑認與其於身體所患腰椎間盤突出病症間有何因果關係,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且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否准再審原告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相關疑義乙節,係屬於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前訴訟程序參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衛教資訊

後,認定椎間盤突出造成之原因多端,包括脊柱長期不正常受壓力造成,亦有可能係突發性受傷造成,非僅如系爭保險爭議審定書所述單一外力事件一項,據此推論林口長庚醫院所持之上開鑑定意見,尚無違背醫療專業。復因系爭保險爭議審定書記載:「以亞東醫院93年4 月23日急診病歷,主訴前1 日運動後下背痛,左下肢麻木,並未提及所謂工傷,亦無93年4 月19日所謂工傷之就醫紀錄,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經核與林口長庚醫院於上開鑑定意見記載:「依所卷附之病歷紀載,查無病患所詢期日(即93年4 月19日、93年4 月22日、101年1月30日)受傷之客觀證據,只有描述腰部扭傷,在醫理上難以說明病患腰椎間盤突出與傷害之間之因果關係,亦無臨床證據可供支持」之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始認定林口長庚醫院已綜合審酌再審原告歷年來就診病歷紀錄、再審原告之工作、常年訓練計畫內容,及相關證人證詞暨系爭保險爭議審定書之意見後而作成上開鑑定意見,故該鑑定方法或結果難謂有何瑕疵,並否准再審原告聲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再為鑑定,且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再審被告4,516,399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業據詳載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實體方面四、㈡、⒌、⑵及五(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無再審原告所述前訴訟程序未對林口長庚醫院之上開鑑定意見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無可取。

五、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楊士弘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06年3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再審原告提出由楊士弘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製作日期為106年8月28日,該診斷證明書顯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可再委由楊士弘醫師進行鑑定云云,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