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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盧志偉相 對 人 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上列抗告人因與曜鑛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曜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曜鑛公司)、康淑艷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職災損害賠償事件,因相對人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佳樂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應與曜鑛公司負連帶責任。抗告人於起訴後,追加永佳樂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永佳樂公司與曜鑛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人566,586元本息,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2款、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追加。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職災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曜鑛公司、康淑艷應連帶給付425,264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永佳樂公司為被告,請求永佳樂公司與曜鑛公司連帶給付抗告人566,586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就抗告人請求曜鑛公司、康淑艷連帶給付本息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另於同日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永佳樂公司為被告及追加聲明。抗告人不服上開判決及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本件抗告,而原訴訟程序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訴訟程序既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至於抗告人能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乃屬另一問題)。是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職災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