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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邱德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02年11月28日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於書狀誤用異議之名稱載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既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9頁),而原裁定已於102年1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2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算至102年12月15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23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卷附抗告人「人事行政法院管轄之恆定提出異議狀」收狀戳之日期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