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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張春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1日對於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第49頁),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3 月27日裁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1,895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所提上訴不合法,於同年4 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6 年5 月2 日收到原裁定,始知原法院曾以系爭費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交郵務人員送達,惟郵務人員並無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亦未黏貼於伊之住所,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原法院以伊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第13

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原法院將系爭補費裁定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郵務人員,對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住里○○巷0 號住所為送達,郵務人員於106 年3 月31日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達,於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中勾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法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九份派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下稱成州派出所)戳章(見原法院卷第53頁),且查郵務人員係於106 年3 月29日、30日將系爭補費裁定送至抗告人上開住所各投遞1 次,因抗告人均不在,故郵務人員於106 年3 月31日將系爭補費裁定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招領,且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玻璃上方,另1 份置於抗告人住所門號碼牌旁鐵窗內,有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106 年6 月14日基郵字第1061000103號函、同年月29日基郵字第1060000573號函及附件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至16頁),是抗告人主張其在住所門首並未發現郵務人員所製作、黏貼之寄存送達通知書云云,不足採信。

㈡承上,系爭補費裁定既已經中華郵政公司郵務人員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於106 年3 月31日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依照上開說明,系爭補費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同年4 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自不受抗告人未於該日前領取所影響。系爭補費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依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有原法院及本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17頁),原法院於

106 年4 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