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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等10人間履行僱傭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6年2月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按該裁定於106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此有本院106年3月2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履行僱傭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