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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0號異 議 人 黃健治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雲端生活家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履行僱傭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106年3月29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表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勞訴字第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於106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以於同年2月22日送達異議人(按該裁定於106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106年3月28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是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以系爭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系爭裁定係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異議人不得再抗告,已如前述,是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記載:當事人得提出再抗告等語,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違,係屬誤載,本院不受該顯然錯誤記載之拘束,當事人亦不因此取得再抗告之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履行僱傭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