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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紫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一點關於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二、四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㈠請求回復名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懲處令、相對人黃清高與廖美惠應向抗告人道歉。㈡請求回復工作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抗告人改分發職務。㈢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損害賠償: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民國92年11月12日至今的100﹪退職金至抗告人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10的薪水。㈣請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將抗告人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第1、2、4項聲明均屬非財產權訴訟,但其中第2項後段與第4項之聲明屬同一職務範圍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就各該相對人暨各該行為分別核定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抗告人就第1項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3,000×3=9000),就第2、4項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3000×2=6000),另就第3項聲明按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1萬7,100元,而命抗告人補繳1萬2,000元。抗告人不服,就原裁定第一點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並抗告意旨略以:上開第1、2、4項聲明,均係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只徵裁判費3,000元,不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每人徵收裁判費3,000元,原裁定按相對人之人數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惟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自不生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上開第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應賠償92年11月12日至今的100﹪退職金至抗告人的退職金專戶與兩年內1/10的薪水」部分,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金錢之給付,應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裁定按財產權起訴之例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尚無不合,抗告人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見原審卷第54-55頁、本院卷第15頁),自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契約究應認屬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則應綜合契約之標的及目的判斷之。若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且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或執行法規規定原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事項者、或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約定事項中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條款等情形者,原則上即應認屬行政契約。本件抗告人固主張伊於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於88年12月分派至前臺北市立大同托兒所試用,並於89年分派至該幼兒所任用,惟91、92年間,因伊頻繁遲到,伊之教保組長廖美惠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副局長黃清高即以伊遲到、危害幼兒安全及未交報表為由,對伊逕行懲處,而妨害伊之名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考績會亦對伊懲處,導致伊辭職,而未能保障伊合法工作與服公職之權利,因此請求判命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回復伊工作權利,並賠償其損害,但因幼兒園業務已移交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承接,故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為伊改分發單位,另相對人廖美惠、黃清高並應向伊道歉等語,而為上開聲明(見原審卷第44頁、第54-55頁)。惟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2、4項既係請求判命相對人臺北巿社會局撤銷懲處令、撤銷辭職令、註銷動態登記,將抗告人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的晉升比照其他同年(88年)考上普考社會行政職系保育人員的年資、官等、職等、職務,並以臺北巿政府教育局為抗告人改分發職務等應為一定行為等,則是否必然屬於非因財產權涉訟,而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尚非無疑。再依抗告人主張之任用契約一方係行政機關臺北巿政府社會局,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事實行為之義務,並涉及人民公法上服公職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其本件請求,究屬公法關係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抑屬私法關係而循民事訴訟程序,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且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制度之程序及關於裁判費徵收並不相同(行政訴訟法第98條至第98條之6參照),於尚未釐清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請求前,即逕認非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命補繳裁判費,實嫌速斷。又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撤銷懲處令、相對人黃清高與廖美惠向抗告人道歉部分,雖係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惟相對人黃清高、廖美惠是否係共同行為人,而應連帶給付,或為個別之行為,涉及訴訟標的個數之認定,應命抗告人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後再為判斷。原裁定逕以此部分聲明之相對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黃清高、廖美惠共3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命抗告人就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亦有未洽。從而,本件於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性質及應循之訴訟程序未明前,原裁定逕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尚有未洽。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性質、原因事實及應循之訴訟程序為何,尚有未明,且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宜由原法院予以闡明後再為適當處理。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屬可議,自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第5點命補繳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待調查核定,即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回復工作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