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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東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佘建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怡萱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公司品保部門之主管,每月領有品管部門之職務加給新台幣(下同)5千元及主管加給3千元,卻未能盡責,善盡執行品保工作及督促品保部門進行品保應有之例行工作,且常因個人身體健康因素請假頻率甚高,致屢次出現差錯,造成伊公司損失、客戶損失,伊將訴請追討。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準此,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資遺費新台幣434,971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應據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相對人;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查相對人業經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並指定陳世杰律師為扶助律師,有民事起訴狀、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審查表及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原法院卷第5頁正背面、第6頁);另就形式審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尚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裁定准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能盡責,屢次出現差錯,造成伊公司損失一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程序所能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