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姚連昆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文清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31日受領原審法院於同年7 月12日所為106 年度勞訴字第131 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伊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相對人黃文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下稱住居所),惟伊於起訴狀已載明相對人住在新北市○○區○○街○○○號8 樓,及相對人為基鑫企業社負責人,基鑫企業社工廠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相對人每天均至上開工廠上班,但伊收受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想起相對人住居所之正確地址,並非不補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書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106 年5 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其起訴狀雖僅記載相對人工廠地址「新北市○○區○ 段○ 號」,住家「新北市○○區○○街○○○號8F」(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未記載相對人之正確住居所,然抗告人於該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已載明相對人為基鑫企業負責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基鑫鋼鐵有限公司、基鑫企業社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給付其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短欠薪資、年終獎金、無薪假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及職災補償(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頁、第33頁、第53頁),足見依抗告人書狀所載相對人資料,並非全無足資辨別之特徵,亦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應可得確定(例如查詢基鑫企業社登記資料或於搜尋網站輸入關鍵字「基鑫企業社」、「新北市泰山區」查詢即可得知),參以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後,亦已將原裁定送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基鑫企業社,由相對人本人於106 年9 月4 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69頁),並佐以基鑫企業社所在地址與抗告人上開書狀所載該社地址僅有未載明「泰林路」之差別,益徵依抗告人書狀所列相對人足資辨別之特徵及起訴之原因事實,應可確定相對人之住居所。原法院未斟酌上情,於作成原裁定前未調查予以確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即遽認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而駁回其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