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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謝螢麗相 對 人 顧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亦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提起本訴主張:伊任職於抗告人公會之年資計27年7月又9日,且年滿57歲,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及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自請退休要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乃非法解僱不生效力,伊得自請退休並請求抗告人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24萬5,312元,經扣除伊已領取之退職金55萬2,236元,尚應給付69萬3,076元,另應償還墊付費用3萬2,788元,合計72萬5,864元。再以伊應返還抗告人借用伊名義出售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0樓之10會館房地(下稱會館房地)之餘額29萬7,513元相互抵銷後,抗告人尚應給付伊42萬8,351元等語(原審卷第4至6頁、第68至74頁),抗告人則於本訴抗辯:相對人有未經允許私自提領退職金55萬2,236元、侵占出售會館房地所得款項28萬5,948元、自行編列提領每年年終獎金4萬2,500元共34萬元、侵占會員交付之代辦費達20餘年共97萬2,000元(合計215萬0,184元)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相對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原審卷第44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第46頁)。則抗告人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未經允許私自提領退職金55萬2,236元、侵占出售會館房地所得款項28萬5,948元、自行編列提領每年年終獎金4萬2,500元共34萬元、侵占會員交付之代辦費達20餘年共97萬2,000元(合計215萬0,184元)(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在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密切而相牽連,其中關於退職金55萬2,236元及出售會館房地餘款28萬5,948元更係相對人於本訴自行主張扣抵之標的,堪認與本訴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反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不合。抗告意旨稱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