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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勞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黃紫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美惠等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

件,由原法院蘇嘉豐法官承辦,蘇嘉豐法官於民國106年2月8日裁定命伊補正,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發回原法院由蘇嘉豐法官更為審理,蘇嘉豐法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又伊於105年12月29日起訴,惟蘇嘉豐法官遲至106年8月仍未審判,期間裁定三次命伊補正,遲延訴訟,且蘇嘉豐法官就裁判費計算之方式見解與伊不同,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原法院承審法官蘇嘉豐迴避原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號回復工作權等事件之審判職務云云。

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又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611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法院106勞訴字第33號回復工作權等事件,經承審法

官蘇嘉豐審理後,分別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及就本件屬於普通法院權限暨請求權基礎之部分補正其要件。抗告人就106年2月8日裁定關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發回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參。惟下級審裁定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已如前述,因此,蘇嘉豐法官於其所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工作權等事件所為之前揭裁定,經本院廢棄發回後仍為審理,並無應自行迴避情事。又抗告人所指前揭其餘事由,均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縱抗告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異,亦不得逕以此任指承辦法官有偏頗之虞,依首揭說明,均不得認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迴避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蘇嘉豐法官有偏頗之虞。據此,揆諸前揭說明,足徵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蘇嘉豐法官迴避,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