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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張月英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沈炳信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哲昌,嗣變更為沈炳信,有內政部107年5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527號令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0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103年度上國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8月5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固遲至106年5月1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惟其主張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下稱110報案紀錄單)為徐慶榮96年9月26日報案紀錄,係其於106年4月19日閱覽另案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第2號刑事再審案件(下稱刑事再審)卷宗時始知悉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106年4月17日函所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律師團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2頁)。核與本院調閱刑事再審卷宗所示再審原告辯護人係106年4月19日閱卷乙節相符(見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再審卷第131頁),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法定期間。

四、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萬6,704元本息,嗣擴張為227萬5,5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經再審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陳一瑋於處理96年9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60巷交叉口發生之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下稱系爭車禍案件)時,有隱匿照片、光碟、通聯紀錄,怠於執行職務將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未將照片、光碟、證人孫于力、徐慶榮、曾谷百合子警詢錄音帶檢送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等不法行為,且依110報案紀錄單所示系爭車禍案件肇事車輛為DMX-211號機車,楊福財竟於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下稱肇逃追查表)記載肇逃車輛車牌為000-000號,致伊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行為人,經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受有身體、健康、名譽等權利之損害。

伊前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伊於刑事再審時發現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徐慶榮當時撥打110報案時所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非伊所有之DNX-211號機車,此項證據如經斟酌應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萬1,610元、律師費用3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之損害150萬5,913元及慰撫金70萬元,合計227萬5,523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刑事補償法第37條規定,求為命:(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227萬5,523元,及其中86萬6,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40萬8,819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所屬交通分隊警員楊福財依徐慶榮之證述製作肇逃追查表,記載肇逃車輛為DNX-211號機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徐慶榮、孫于力嗣於警詢、偵查、本院刑事更一審審理時,均稱看到DNX-211號機車,而英文字母N及M發音相近,110報案紀錄單亦有可能係鍵入電腦之人員誤載,因報案錄音檔已遭覆蓋,無法證明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即屬正確。又楊福財、陳一瑋處理系爭車禍案件並無隱匿照片、光碟、通聯紀錄等不法行為,亦未怠於執行職務,不符國家賠償要件。另再審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刑事補償獲准確定,無從再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於97年2月27日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審原告就肇事遺棄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繳納罰金23萬3,000元(包含拘役50日易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8萬3,000元)。其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准開始再審程序,並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第2號刑事判決其上開二罪名無罪確定。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110報案紀錄單係徐慶榮96年9月26日之報案紀錄,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其於106年4月19日閱覽刑事再審卷宗時始知悉,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徐慶榮當時撥打110報案時所稱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非其所有之DNX-211號機車,此項證據如經斟酌應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有再審被告106年4月17日函所檢附之110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12頁)。再審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請求刑事補償,對本件國家賠償有無影響?

1、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國家賠償法與其他特別法之關係。關於國家之損害賠償,目前已有若干法律予以特別規定,例如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警械使用條例第10條,冤獄賠償法(現修正為刑事補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是。此等規定,多以公務員之特定行為侵害人民之權利或特定事故所發生損害,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且各有其特殊之立法意旨,為貫徹各該特別法之立法意旨,自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爰明定國家之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是主張其權利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受不法侵害之人,倘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自應優先適用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不得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除非受害人有不能依刑事補償法受補償之損害者,方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此觀刑事補償法第37條規定即明,故刑事補償法第37條立法理由亦記載:「二、本法所定補償,係對於受害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所為之補償,是修正條文第1條、第2條之情形,受害人於依本法所得之補償外,如另有未獲完足補償之損失,其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者,本得另依該法對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所生損害請求賠償,爰予明定,以維受害人權益。惟受害人另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應扣除已獲本法補償之額度,乃屬當然。三、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及釋字第487號解釋意旨,冤獄補償同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本法之特別規定請求補償」。又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之補償,應依已繳罰金加倍金額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7日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審原告就肇事遺棄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繳納罰金23萬3,000元(包含拘役50日易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8萬3,000元)。其後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准開始再審程序,並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第2號刑事判決其上開二罪名無罪確定。再審原告乃據以請求刑事補償,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決定再審原告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拘役50日易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8萬3,000元之執行,准予返還46萬6,000元及自各分期繳納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刑事補償決定),並將該刑事補償決定書刊登公報及報紙,再審原告並已受償46萬6,000元及利息7萬5,34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調閱刑事再審卷宗、系爭刑事補償決定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系爭刑事補償決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堪信為真實。

3、再審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用3萬1,610元、律師費用3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之損害150萬5,913元及慰撫金70萬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雙和醫院102年5月20日、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藥袋、門診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78至18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45頁)為憑。經查:

(1)就再審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萬1,610元、減少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之損害150萬5,913元部分,依再審原告所提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劉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雙和醫院102年5月20日、107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藥袋、門診預約單、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6至118、178至185頁、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45頁),充其量僅得證明再審原告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於其上所示日期前往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服用藥袋所示藥物,醫師並建議門診追蹤至官司結束後至少6個月等節,全無記載再審原告何以患有上開疾病,亦未表示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或因此不能工作。又其所提藥袋記載之注意事項及藥物常見副作用雖有服藥期間請小心操作儀器或開車、可能增加跌倒機率、嗜睡、虛弱、肌肉無力感、低血壓、眩暈、頭痛、噁心、嘔吐、胃腸不適、視覺模糊等項,然尚難謂服藥期間即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將受有減損,且藥物副作用係因人而異,並非一旦用藥即必然產生副作用。況依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再審原告最早係於101年10月1日前往精神科就診,距其主張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即自96年9月26日系爭車禍案件發生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2月27日偵結起訴已相隔超過4年,再審原告復於本院陳稱其專長是服裝設計,有擺地攤,因為要照顧公婆,現在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能否遽認係因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再審原告患有上開疾病,且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或因此不能工作,實有疑義。是依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係因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患有上開疾病,且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或因此不能工作,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1,610元、減少勞動能力即不能工作之損害150萬5,913元,尚有未合。

(2)再審原告主張受有律師費用損害3萬8,000元部分,姑不論其就律師費用之支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且其縱於刑案肇事遺棄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並支付律師費用,惟肇事遺棄罪非屬強制辯護案件,難認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因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所受損害,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律師費用損害3萬8,000元,亦有未合。

(3)再審原告雖主張慰撫金70萬元係針對其身體、健康、名譽受損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惟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身體、健康所受損害係因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所致,已如上述,自無從就此部分請求慰撫金。又刑事補償係對於受害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補償,自包括名譽權所受之損害,並應優先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特別規定請求補償。而再審原告已請求刑事補償,系爭刑事補償決定依再審原告易科罰金所繳金額23萬3,000元,加倍補償46萬6,000元及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已如上述。

再審原告雖再請求因名譽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70萬元。惟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開設服裝設計公司、擺地攤,現未工作,名下無存款,有1筆土地在新竹高鐵附近,並曾擔任機關、學校等團體之義工、志工等情,為再審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並有相關證件、報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7頁),再審被告則為警察機關,系爭刑事補償決定書復依刑事補償法第27條規定應刊登公報及報紙(見刑事補償卷第31、3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情及再審原告所受名譽侵害之程度、精神所受之痛苦等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縱然屬實,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仍以20萬元為適當,並未超過系爭刑事補償決定之補償金額,即難認其符合刑事補償法第37條所定另有未獲完足補償之損害,自無從就其名譽所受侵害另行請求國家賠償。是再審原告於所得之刑事補償外,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慰撫金70萬元,容有未洽。

(三)再審原告既應優先適用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並已獲得刑事補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其尚有未獲刑事補償法完足補償之損害,與刑事補償法第37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不符,無從請求再審被告另負國家賠償責任。

則就再審原告主張:1、依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徐慶榮當時撥打110報案時所稱肇事車輛為DMX-211輕型機車,思源街派出所員警張慶國回報肇事車輛亦同,孫于力、曾谷百合子亦未證稱肇事車輛車號為000-000,再審被告所屬警員楊福財竟於肇逃追查表記載肇逃車輛車牌為000-000,致其權利受有損害;2、再審被告所屬警員楊福財、陳一璋有隱匿系爭車禍案件之照片、光碟,涉嫌變造公文書、湮滅證據等行為;3、再審被告所屬警員楊福財、陳一璋怠於執行將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燒錄光碟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有損害;4、再審被告所屬警員陳一璋隱匿其於案發當時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且未將本案照片光碟、孫于力、徐慶榮、曾谷百合子之偵訊錄音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侵害其權利,是否有據等爭點,既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然再審原告既應優先適用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並已獲得刑事補償,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復無法證明其尚有不能依刑事補償法受補償之損害,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刑事補償法第3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86萬6,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40萬8,81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