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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國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徐利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梅欽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就本院106年9月29日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依職權就溢收之抗告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溢繳之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駁回其再審之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於107年1月2日繳納二次抗告裁判費各1,000元,有抗告狀、本院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抗告人顯溢繳裁判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退還此溢收之抗告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