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1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見原法院卷第5 頁起訴狀),有網路郵局掛號查詢資料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3頁)。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原法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而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 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