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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國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原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繕為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