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但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26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見原法院卷第5、13頁、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書狀)及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前者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見本院卷第15、17頁之信箱及送達證書),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魏高明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而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29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