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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國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案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對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105年8月11日原法院所為105年度重國字第1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郵政信箱(即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見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3頁抗告人書狀),雖因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見本院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及所附信封),惟該信箱既為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