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37號異 議 人 蕭正朋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院農委會主委曹啓鴻、動植物防疫檢驗局長黃德昌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第3 項、第48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此係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06 年度重國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6 年3 月27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而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所稱國家賠償法係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竟巧立名目徵收裁判費以刁難,顯然不適法、違憲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要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