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蕭正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6年4月17日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繕為再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