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49號異 議 人 蕭正朋上列異議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本件異議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未補正,本院於同年7月12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略以:國家賠償法為特別法,本案不應以繳裁判費為由刁難,建請依法審判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可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