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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國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0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49號訴訟救助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當事人之訴或上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者,為顯無勝訴之望之事例(最高法27年聲字第184號、28年聲字第124、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國字第10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然起訴不合法,業經裁定駁回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低收入戶,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5條及第9條與檔案法第1條、第15條及第17條等規定,而拒絕其調閱其舅舅即被繼承人張萬清之財產資料,致其所提另案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代位繼承事件,遭起訴不合法駁回,不法侵害其權利等為由,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即本案訴訟),惟抗告人未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案訴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本案訴訟法院乃以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國字第10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之訴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以其無資力而未敘明其他具體理由,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