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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國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未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3條、第5條及第9條與檔案法第1條、第15條及第17條等規定,而拒絕其調閱其舅舅即被繼承人張萬清之財產資料,致其所提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補字第369號代位繼承事件,遭起訴不合法駁回,不法侵害其權利等為由,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37頁),該裁定於106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38頁),但抗告人於106年5月5日提出補正狀時,仍未於書狀中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法院卷第39至41頁),且迄未再補正(見原法院卷第47頁),原法院乃於106年5月31日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卷第50頁)。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稱其無資力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且依前所述,本件起訴確係不合程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1